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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場持續六年的內幕交易追責案件,塵埃落定。
2025年9月26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刊登的《石某某;王某甲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二審刑事裁定書》【(2025)渝刑終52號】披露,三峽水利(600116.SH)一位中干因內幕交易被判刑5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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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男,1973年1月出生于重慶市涪陵區,漢族,大學本科文化,重慶某甲電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財務投資部總監、重慶某甲電力投資公司執行董事、總經理,戶籍地重慶市涪陵區,住重慶市江北區。因本案于2024年7月10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第二看守所。
王某甲,男,1977年1月出生于重慶市涪陵區,漢族,大專文化,重慶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地重慶市涪陵區,住重慶市江北區。因本案于202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202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審。
黃桷樹財經注意到,中國證監會曾經下發過罰單。《裁定書》當中的重慶某甲電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是三峽水利,王某甲是王小倫,崔某是崔紅,石某某是石繼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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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某甲公司系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2019年3月9日,某甲公司發布的資產重組方案在信息公開前系內幕信息,形成時間不晚于2019年1月9日,公開于2019年3月9日。
中國證監會認定石某某是內幕信息知情人,其知悉內幕信息的時間不晚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4日,石某某與王某甲多次電話聯系,共謀在上述內幕信息公開前買入某甲公司股票謀利。
石某某介紹某證券重慶分公司員工為王某甲之妻崔某開設證券交易賬戶。2019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日,崔某上述證券賬戶匯集資金700萬元,其中500萬元由王某甲提供,200萬元由石某某提供。2019年3月4日至同年3月6日,上述崔某的證券賬戶以700萬元及信用融資買入某甲127.07萬股,交易金額1218.69萬元。2020年12月,王某甲向石某某歸還了用于內幕交易的200萬元,并分配部分違法所得。2019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5日,石某某使用其實際控制的夏某某的證券交易賬戶,買入某甲公司股票共計8.02萬股,交易金額75.70萬元。
值得一提的是,2020年5月,三峽水利披露的《發行股份及支付現金購買資產并募集配套資金暨關聯交易報告書》顯示,三峽水利通過證券登記公司系統對納入自查范圍內的701名自然人和29家法人單位在停牌前6個月及停牌后至重組草案披露前期間買賣三峽水利股票的情況進行核查,核查結果顯示,有部分人員存在交易行為,其中石某某在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間買入43.22萬股三峽水利,賣出49.02萬股三峽水利;石某某之妻趙某某在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間買入23.56萬股三峽水利,賣出93.07萬股三峽水利。石某某和趙某某當時聲明,買賣三峽水利股票的行為系其根據證券市場業已公開的信息并基于其個人判斷而獨立作出的投資決策和投資行為,不存在獲取或利用內幕信息進行交易的情形,亦不存在獲取或利用內幕信息進行股票投資的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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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2日,中國證監會認定王某甲、崔某內幕交易,交易金額1218.69萬元,違法所得49.81萬元,決定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99.61萬元。王某甲、崔某已上繳違法所得并繳納罰款。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石某某作為內幕信息知情人員,在對某甲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內幕信息公開前,伙同王某甲共同買入某甲公司股票127.07萬股,成交額1218.69萬元,石某某單獨使用他人證券賬戶買入某甲公司股票8.02萬股,成交額75.70萬元,二人均已構成內幕交易罪,情節特別嚴重。石某某直接參與實施內幕交易,分得違法所得較多,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突出、作用較大,系主犯。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證監會行政處罰對象是王某甲和崔某,石某某交給王某甲的100萬元并非向行政機關繳納罰款,不能折抵本案罰金。石某某當庭認罪認罰,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但其罪行嚴重,庭審前拒不交代罪行,庭審時仍隱瞞部分犯罪事實,主觀惡性較深,不能適用緩刑。王某甲具有坦白情節,系從犯,可減輕處罰,到案后認罪態度好,人身危險性低,無再犯罪的危險,對其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符合社區矯正條件,可對其適用緩刑。
2025年5月8日,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1刑初123號刑事判決:一、石某某犯內幕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萬元。二、王某甲犯內幕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50萬元。三、對石某某、王某甲違法所得49.81萬元予以沒收。
對于上述判決,石某某不服,向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石某某及其辯護人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二審從輕改判,對石某某適用緩刑并降低罰金。
石某某及其辯護人聲稱,王某甲出資多、實際控制賬戶,原審法院認定石某某獲利較多錯誤,認定石某某系主犯錯誤,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應認定石某某系從犯。公安機關到某甲公司找石某某,周某某通知石某某后,石某某主動到民警處接受調查,石某某系主動到案,節約了司法資源,應當從寬處罰。
對此,二審法院認為,在共同犯罪中,石某某系內幕信息知情人員,其向王某甲泄露內幕信息并伙同王某甲共同實施內幕交易,二人購買股票的獲利,除了按出資比例分成外,石某某還要另外收取20%分成,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處于優勢地位,所起作用更大,系主犯。王某甲雖然出資更多,但因為石某某系內幕信息知情人員,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何時買入賣出股票必然聽從石某某意見,且王某甲分配違法所得比例低于其出資比例,可認定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原審關于主、從犯劃分并無不當。另外,石某某到案具有一定主動性,但鑒于當時公安民警就在隔壁辦公室,故該行為在節約司法資源上價值有限,且石某某到案后沒有如實供述,不具備法定從輕處罰情節,故二審中不能因此對石某某予以從寬處罰。
2025年9月3日,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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