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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本案系一起離婚后損害責任糾紛案件。李女士與朱先生原為夫妻,于2019年登記結婚,2021年經法院判決離婚。離婚后,李女士主張朱先生在婚前存在欺詐行為(如隱瞞家庭精神病史、誘使其未婚先孕),婚內實施家庭暴力,且離婚后持續騷擾、泄露其隱私并當街毆打其與未成年女兒,導致其身心嚴重受損,故訴請朱先生賠償精神損失費、身體損失費5萬元。一審法院認為,李女士未在離婚訴訟中同時主張損害賠償,且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欺詐、家暴等行為與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故駁回其訴請。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強調離婚損害賠償須在離婚訴訟時一并提出,而離婚后獨立侵權的主張則因證據不足無法支持。(案例來源: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5)京01民終8754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離婚損害賠償情形包括重婚、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及其他重大過錯,無過錯方需在離婚訴訟同時提出請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八十八條進一步明確,原告未在離婚時主張損害賠償的,視為權利放棄。離婚后發生的侵權行為可獨立起訴,但需符合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且當事人應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李女士因未在離婚訴訟中主張賠償,且證據鏈不完整,故其請求未獲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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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離婚損害賠償的“時效門檻”:為何權利主張須與離婚同步?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指出,本案核心爭議之一在于離婚損害賠償的提出時限。法律明確規定,無過錯方若基于婚內過錯(如家暴、欺詐)主張賠償,必須在離婚訴訟中同步提出。這一規定旨在避免司法資源浪費,并促使當事人及時行使權利。李女士在離婚后另案起訴,盡管主張朱先生婚內家暴和欺詐,但因未在2021年離婚案件中一并提出,已喪失請求權基礎。張萬軍解釋,這并非否定婚內過錯的嚴重性,而是體現婚姻糾紛處理的效率原則。若允許離婚后隨意追溯,可能導致婚姻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
此外,張萬軍強調,法律對“離婚后損害責任”與“離婚損害賠償”作了嚴格區分。前者針對離婚后獨立發生的侵權行為(如騷擾、毆打),適用一般侵權責任規則;后者則聚焦婚姻存續期間的過錯。本案中,李女士試圖將婚內行為與離婚后行為捆綁主張,但法院指出其證據未能證明離婚后侵權行為與損害的直接關聯。例如,李女士提交的焦慮癥病歷記載“因家庭原因情緒差”,但未明確系朱先生離婚后行為所致;其提供的短信、錄音等證據,因內容模糊或無法核實來源,未被采信。張萬軍提醒,民眾在面臨類似情況時,應在離婚階段全面主張權利,避免因程序疏漏導致后續維權困難。
三、舉證責任的“證明困境”:家庭暴力案件中如何固定證據?
本案另一焦點在于舉證責任分配。張萬軍分析,家庭暴力案件因其隱蔽性、長期性特點,舉證常成為維權難點。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當事人需對主張的事實提供充分證據,否則承擔不利后果。李女士雖提交了報警記錄、門診病歷、通話錄音等,但法院認為這些證據未形成完整鏈條:例如報警記錄僅反映糾紛,未明確傷情與家暴的因果關系;病歷提及“焦慮”但未指向具體侵害行為;錄音中朱先生承認“動手”,但未涉及離婚后侵權內容。
張萬軍指出,反家庭暴力法雖倡導對家暴受害人適當降低證明標準,但司法實踐中仍要求證據具備“高度蓋然性”。以本案為例,若李女士能提供傷情鑒定報告、警方出具的家暴告誡書、或多次報警的連貫記錄,可能強化證明力。此外,離婚后侵權行為(如騷擾同事、泄露隱私)需通過截圖、證人證言等直接證據固定。張萬軍建議,受害者應注意留存三類證據:一是身體傷害證據(如醫院傷情記錄、照片);二是視聽證據(如監控錄像、錄音);三是電子證據(如微信聊天記錄、短信)。同時,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或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以官方文書形式強化證據效力。
綜上,張萬軍總結,本案折射出離婚糾紛中權利主張的復雜性和舉證的重要性。民眾需增強法律意識,在婚姻關系變動時及時梳理訴求,并注重證據收集的規范性與連續性,方能有效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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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鋼苑律師辦公樓附近場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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