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某地發布文件,決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收回由街道辦事處和鄉鎮政府行使的112項行政執法事項。類似情況在北京、河北等地也陸續出現,部分原先下放至鄉鎮的行政執法權被重新上收。
自2019年起,各地陸續推動行政執法權下放,然而僅5年多時間,原本被視為“香餑餑”的鄉鎮執法權,如今卻成為部分鄉鎮難以有效承接的負擔。
這一變化背后,究竟是鄉鎮綜合執法隊伍能力不足,還是當初下放過程過于倉促?本文結合各地工作實際與鄉鎮執法現狀,分析行政執法權下放鄉鎮后,部分執法權為何需要重新上收。
一、部分執法事項專業性強,法律授權不合規
自2019年以來,各地將大量縣級執法事項下放至鄉鎮,有些地區一次性下放執法權逾千項。但在下放過程中,并未對所有事項進行充分評估。部分執法事項不僅鄉鎮綜合執法隊伍難以有效承接,即便在縣級執法部門也屬于棘手類別,例如環境污染類、市場監管食品類等執法項目。這些執法權的順利實施,往往依賴專業技術鑒定設備與專門人才,而鄉鎮層級普遍缺乏相應條件。面對此類執法任務,鄉鎮執法隊伍常感力不從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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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執法事項本身復雜之外,授權合規性也是執法權上收的重要原因。依法行政原則要求“法無授權不可為”。2021年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交由鄉鎮街道行使的行政處罰權,應當屬于縣級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處罰權。然而,在近年綜合執法體制改革過程中,許多城區執法隊伍,如市場監管、城管、農業農村、文化旅游等領域的執法事項已上收至市級部門。這意味著,縣級部門已無權將這些領域的執法權下放至鄉鎮。如不及時上收,鄉鎮及下放主管部門都將面臨法律風險。因此,必須將相關執法權重新上收至市級派駐執法部門。
二、執法事項過多,鄉鎮隊伍承接能力不足
執法權大量下放,但鄉鎮綜合執法隊伍人員配備與專業能力并未同步增強,導致部分執法事項難以有效落實。一些鄉鎮承接的執法事項多達上千項,但執法力量并未得到相應補充。部分地區甚至出現“只下工作、不下人員”的現象。即便有執法隊員下沉,其專業素質也參差不齊。
鄉鎮綜合執法隊伍本身力量薄弱,進一步加劇了“事多人少”的矛盾。雖然部分鄉鎮執法隊伍核定編制數量有十多個,但實際在崗人員往往不足。有的編制未招滿,有的雖滿編但真正從事執法業務的人員有限。個別鄉鎮綜合執法大隊,包括大隊長在內,實際在崗執法人員僅兩人。如此薄弱的力量,難以承擔大量下放的執法任務。如不對執法事項進行適當上收和“減負”,許多下放的執法權將只能停留在紙面,無法有效執行。
三、部分執法權與鄉鎮關聯度低,執法效果不佳
部分下放至鄉鎮的執法事項,與鄉鎮實際工作關聯度不高,執法頻率低,影響了執法實效。一些執法事項與業務主管部門的行政許可及批后監管工作緊密相關,簡單下放至鄉鎮,不僅難以有效發現問題,執法效果也大打折扣。
以查處非法占地案件為例,鄉鎮不具備土地審批權,難以有效開展執法。而上收至業務主管部門后,由于同時擁有執法權與審批權,可以調動更多資源,執法處置能力更強,實際效果也更好。類似情況在其他專業執法領域同樣存在。執法權的配置應當考慮權責匹配與執法實效,將不適宜鄉鎮行使的執法權上收至更有條件的部門,有助于提高執法效能。
綜上所述,行政執法權下放鄉鎮后出現部分執法權上收的現象,主要源于三方面原因:一是部分執法事項專業性強、法律授權不合規;二是鄉鎮執法隊伍承接能力不足;三是部分執法權與鄉鎮關聯度低、執法效果不佳。這一調整反映了行政執法權配置過程中對現實條件與執法實效的理性考量,有利于構建更加科學、高效的行政執法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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