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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于2019年8月6日入職沈陽某有限公司。同日,左某簽署《自愿放棄辦理各種社會保險申請》。
在職期間,左某按照靈活就業人員繳納了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費。
2024年12月4日,左某離職。
2025年3月13日,左某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2024年間所有的保險8萬元整。仲裁委決定不予受理。
左某不服,起訴到法院。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公司作為左某的用人單位未為左某繳納社會保險,左某按照靈活就業人員繳納養老、醫療保險后,公司應對其單位應承擔的部分予以返還。
對于公司提出的左某簽署了《自愿放棄辦理各種社會保險申請》,故不同意返還左某墊付的社保費用的抗辯事由,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必須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享有的社會保險權不得通過協議約定或其他方式排除,故對于公司上述抗辯,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根據左某提交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證明》顯示,2020年1月至2024年12月,左某自行繳納了養老保險費,其中2020年共繳費3244.45元,2021年共繳費3288元,2022年共繳費3676.8元,2023年共繳費3941.76元,2024年共繳費4102.08元,因此,按照勞動者與單位的繳費比例,經計算后,公司應返還左某自行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用中企業應承擔的金額為10951.86元[(3244.45元+3288元+3676.8元+3941.76元+4102.08元)×60%]。
同時,根據左某提交的《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個人權益證明》顯示,左某2019年8月至2022年12月期間以及2023年2月至2024年12月期間的醫療保險由其個人繳納,其中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間每月繳納356.59元,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期間每月繳納378.15元,2021年7月至2022年6月期間每月繳納417.38元,2022年7月至2022年12月期間每月繳納450.36元,2023年2月至2023年12月期間每月繳納450.36元,2024年1月至2024年12月期間每月繳納469.2元,同時,左某于2020年6月繳納大額醫保77元,于2021年1月、2022年1月、2023年2月、2024年1月繳納大額醫保,每次繳納132元。因此,按照勞動者與單位的繳費比例,經計算后,公司應返還左某自行繳納的醫療保險費用中企業應承擔的金額為21888.3元[(356.59元/月×11個月+378.15元/月×12個月+417.38元/月×12個月+450.36元/月×17個月+469.2元/月×12個月+77元+132元+132元+132元+132元)×80%]。
對于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左某未自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月份,因左某尚未實際繳納,故一審法院不予審理。因此,對于左某要求公司支付左某2019年-2024年間所有的保險8萬元整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為,公司應返還左某墊付的養老保險費10951.86元、墊付的醫療保險費21888.3元,對于左某訴訟請求中的超出部分,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1、左某入職時已明確表示自愿放棄辦理各種社會保險,現又以此緣由提起仲裁及訴訟,違反誠信原則,相應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2、社會保險繳納問題屬于行政管理范疇,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圍。社會保險問題系征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帶有社會管理性質,用人單位與職工之間關于繳納保險類問題,應由對口行政機關解決,人民法院作為司法機關,不宜對此類問題進行裁決且此類爭議案件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圍。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上訴人是否應返還被上訴人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承諾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或者承諾無效。……有前款規定情形,用人單位依法補繳社會保險費后,請求勞動者返還已支付的社會保險費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自愿放棄辦理各種社會保險申請》中約定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承諾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該約定無效。左某在公司工作期間,自行繳納了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因繳納上述保險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的義務,故一審法院結合左某實際繳納的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用及雙方各自應承擔的比例判決公司返還墊付的金額并無不當,本院對于公司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二審法院于2025年10月15日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5)遼01民終15179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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