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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陜西某法院二審審結一起勞動爭議案,成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9月1日實施后的首批適用案例之一。本案的判決中引用了《司法解釋二》中“共同承擔”的規定,最終則判決關聯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為何判決與解釋二的表述存在差異呢?
01 基本案情
吳某于2012年4月入職西安某公司擔任會計。七年后,西安公司將其調往咸陽公司任財務經理,工資發放主體也隨之變更。2020年4月,咸陽公司與吳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然而到了2024年4月,情況急轉直下。西安公司以吳某“擅離職守、出現重大差錯”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咸陽公司也同步免去其財務經理職務。吳某隨后提起仲裁,要求兩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未休年休假工資等共計近20萬元,并獲得仲裁支持。
咸陽公司不服裁決,訴至法院。一審、二審法院均判決:西安公司與咸陽公司構成混同用工,西安公司應對咸陽公司的支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案號:(2025)陜04民終2416號
02 判決亮點:為何是“連帶責任”而非“共同責任”?
細心的讀者會發現,法院在判決中,援引了《司法解釋(二)》第三條第二款:
“勞動者請求符合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關聯單位共同承擔支付勞動報酬、福利待遇等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關聯單位之間依法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福利待遇等作出約定且經勞動者同意的除外。”
該條款明確規定的是“共同承擔”,為何本案判決卻使用了“連帶責任”?阿宇認為這正是本判決的亮點所在,原因如下:
1. 法律概念的目的性選擇:為了更徹底地保護勞動者
“共同責任”是一個相對寬泛的上位概念,它意味著多個責任主體都需要負責,但其內部的具體承擔方式可能存在不同約定或份額劃分。在某些語境下,它可能被理解為“按份責任”,即每個公司只承擔自己那一部分。
“連帶責任”則是一個更具體、更嚴厲的下位概念。它意味著勞動者可以向任意一個責任主體(西安公司或咸陽公司)主張全部債權。被請求的公司不能以“內部有分工”為由拒絕,必須全額支付,之后再向另一個公司追償。
在本案中,法院選擇“連帶責任”的深層邏輯是:
混同用工的本質,是關聯公司故意模糊了用人主體的邊界,讓勞動者難以辨別誰才是真正的“老板”。這種行為本身就帶有過錯。如果僅判決“共同責任”,可能會給兩家公司留下相互推諉、在執行階段“踢皮球”的空間。而判決“連帶責任”,就等于賦予了勞動者一把“尚方寶劍”,可以跳過它們內部的復雜關系,直接向更有償付能力的一方(通常是母公司西安公司)索要全部賠償,極大地降低了勞動者的維權成本和執行風險。
2. 對混同用工嚴重性的“升格評價”
法院在事實查明部分,詳細論述了西安公司與咸陽公司在股權、高管、財務管理、社保繳納、日常指揮等多個維度的深度交織。這種你我不分、高度統一的控制關系,已經超出了普通“關聯企業”的范疇,構成了典型的、嚴重的“人格混同”。
在這種情況下,沿用以往判例中針對人格混同或違法用工的“連帶責任”這一更強效的法律工具,是司法對此種行為的一種否定性評價和嚴厲懲戒。它向市場傳遞了一個明確信號:試圖通過“兩塊牌子、一套人馬”的方式來規避雇主責任,不僅行不通,反而會招致更嚴厲的法律后果。
3. 司法裁判的延續性與實踐慣例
在《司法解釋(二)》出臺之前,各地法院在審理類似的混同用工案件時,出于保護勞動者的迫切現實需要,已經普遍形成了判決“連帶責任”的實踐慣例。本案的法官可能認為,“連帶責任”是達成《司法解釋(二)》立法目的(保護勞動者)的更直接、更有效的手段,因此選擇了與司法實踐慣例保持一致,而非拘泥于條文的具體字眼。
總結:
所以,本案未使用“共同責任”而沿用“連帶責任”,可以理解為:
在法律條文提供的“標準答案”(共同責任)之上,法官基于案件事實(高度混同)和立法精神(傾斜保護勞動者),選擇了一個對勞動者更有利、對違法用工行為威懾力更強的“最優執行方案”(連帶責任)。
這并非對《司法解釋(二)》的背離,而是在其原則性規定基礎上的強化適用和創造性執行,充分體現了“案結事了”、追求實質公平的價值取向。或許,這就是該判決的精妙之處!
對此,您怎么看?
案件來源:
(2025)陜04民終2416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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