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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知名律師張萬軍教授專注刑事辯護二十余年)
聚眾斗毆罪,是擾亂公共秩序的犯罪,而持械斗毆對人身的危害性更大,更容易造成斗毆雙方重傷、死亡的危害后果,客觀上會增加社會公眾的不安全感。持械聚眾斗毆是聚眾斗毆罪的四種加重情節之一,涉及法定刑的升格,我國《刑法》規定持械聚眾斗毆的,屬于加重情節,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正確認定聚眾斗毆 “持械”情節顯得格外重要。包頭律師張萬軍教授長期從事刑事辯護與刑法教學,作為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資深執業律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教授,下面由其具體分析聚眾斗毆罪中“持械聚眾斗毆”情節的認定。
在處理持械聚眾斗毆的案件過程中,認定是否有“持械”,對被告人的刑期影響較大。“持械聚眾斗毆”是聚眾斗毆罪的量刑加重情節,是指參加聚眾斗毆的人員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種器械進行斗毆的行為。“持械聚眾斗毆”包括不同情形。既包括事先準備器械并在斗毆中使用,也包括在斗毆過程中現場就地取材獲得器械并用來毆打對方。器械來源不影響對該情節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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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知名律師張萬軍教授注重運用刑事法理構建辯護策略)
應當審慎認定“械”的范圍。刑法把“持械聚眾斗毆”作為加重量刑情節,是因為持械聚眾斗毆比一般性的斗毆更容易造成嚴重的人身傷害后果,持械人明顯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險性。在具體掌握“械”的概念時,應立足于“械”具有較大的殺傷性的特征。舉例來說,在斗毆過程中利用棍棒、酒瓶、磚塊等足以造成他人傷害結果的器物攻擊對方,可以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
但并非所有的器物均可認定為“械”,具體辦案中應當根據生活經驗和常理常識、行為人所持物品的屬性,結合案情,具體判斷該物品可致他人傷亡結果的危險程度、在犯罪中所起實際作用的大小,審慎認定,不能不加區分地把行為人所用物品一律認定為“械”。如在現場拿取滅火器等工具用于攻擊對方,其行為毫不收斂,具有明顯足以造成對方傷害結果的攻擊性、殺傷性,事實上也造成了人員輕微傷及財物損失的后果,故可以認定為持“械”。“致人傷亡型” 聚眾斗毆中,即便常見的生活用品,也會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被告人在斗毆過程中使用破舊雨傘柄擊打被害人,該雨傘柄雖本身為生活用品,但在斗毆過程中被作為兇器使用,且實際造成了被害人受傷的后果,故對該犯罪工具應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中的“械具”。“臨時操戈型” 聚眾斗毆中,臨時取用日常生活用品毆打對方,未造成身體健康受損的,可不以持械聚眾斗毆論。“反搶使用型” 聚眾斗毆中,將對方持有的器械搶過來后毆打對方,構成持械聚眾斗毆。
而非僅因案件中有行為人“持械”就對全案所有犯罪人均認定”持械聚眾斗毆”。具體而言,若參與互毆的雙方僅有一方持械,另一方沒有持械,則只有持械一方構成“持械聚眾斗毆”,未持械方不構成“持械聚眾斗毆”。在雙方事先沒有對持械與否進行約定的情況下,現場一方中有個別人員持械攻擊對方,則應具體分析本方持械人與未持械人之間是否事先或在現場形成持械毆打對方的意思聯絡,如果有意思聯絡,則本方未持械人、持械人均具有“持械聚眾斗毆”情節;如果沒有共同的意思聯絡,則對持械一方中的未持械人不能認定其具有持械情節。
需要注意的是,“就地取材型” 聚眾斗毆中,持有足以致人傷亡的物品,構成持械聚眾斗毆。一方臨時拿取現場的滅火器等工具參與斗毆,應當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另一方均未持械,且系斗毆中被打傷的一方,不能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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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知名律師張萬軍教授辦公場所附近外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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