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聚焦于退休法官、檢察官等政法干部在調解與仲裁協同機制中擔任雙重角色時所面臨的倫理沖突與行為失范風險,系統分析其作為專業調解員參與糾紛解決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利益沖突、身份混淆、程序偏向等問題,探討其在促成調解協議后推動該協議向仲裁裁決轉化過程中對仲裁獨立性構成的潛在干預。結合新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關于仲裁員“公道正派”的基本要求以及《人民調解員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146號)確立的職業倫理規范,全面評估當前制度框架下對該群體行為監管的薄弱環節,提出構建專門化行為準則與回避機制的具體路徑。
一、退休政法干部參與調仲協同的角色定位與潛在倫理風險
退休法官、檢察官因其深厚的法律素養、豐富的審判檢察經驗及較高的社會公信力,成為專業化調解組織的核心力量。以杭州市余杭區泰和天平調解中心為例,其調解員隊伍中超過70%由退休政法干部組成,平均從事司法工作年限達28年,具備較強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能力。然而,當此類人員同時具備調解員身份并可能被推薦擔任仲裁員或參與仲裁程序時,其多重角色極易引發以下三類倫理風險:
1.利益沖突風險
盡管已脫離體制內崗位,但部分退休政法干部仍與原單位保持密切聯系,存在利用過往職務影響力干預案件處理的可能性。例如,在涉及行政機關或國有企業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商事糾紛中,若調解員曾長期審理同類案件或與相關機構人員有共事經歷,可能產生隱性偏袒。此外,部分地區存在“返聘顧問”“專家咨詢費”等非正式收入渠道,若缺乏透明申報機制,易形成經濟利益綁定,違反《人民調解員管理辦法》第十八條關于“不得索取、收受當事人財物或其他不當利益”的禁止性規定。
2.身份混淆風險
調解與仲裁在程序性質上存在本質區別:調解強調協商自愿、結果彈性,而仲裁具有準司法屬性,強調程序法定、裁決終局。退休政法干部長期履職于裁判崗位,思維慣性傾向于“查明事實、分清是非”,而非“促進妥協、達成共識”。實證調查顯示,約43%的當事人反映某些退休法官型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使用“你這個訴求站不住腳”“法院不會這么判”等裁判式語言,變相施加心理壓力,削弱了調解的合意基礎。此種“裁判思維前置”現象模糊了調解員中立促成者與仲裁員裁斷者的角色界限,構成身份混淆。
3.程序偏向風險
當同一退休政法干部既主持調解又參與后續仲裁程序(如作為仲裁員簽發基于調解協議的裁決書),則明顯違反程序正義原則。即便形式上更換身份,其前期深度介入已掌握全部案情細節,難以實現真正的立場轉換。更嚴重的是,個別案例顯示,調解員在調解階段即向當事人暗示:“如果你現在同意這個方案,我可以幫你走快速通道出仲裁書。”此類承諾實質將調解協議轉化為一種“準仲裁預審程序”,剝奪了當事人重新選擇的權利,構成對仲裁程序獨立性的隱性侵蝕。
二、雙重角色下的仲裁獨立性挑戰:從調解促成到仲裁確認的隱性干預
新《仲裁法》第五十一條雖允許仲裁庭在裁決前進行調解,但該條款適用于同一程序內的內嵌式調解,并不涵蓋由外部獨立調解組織達成協議后再申請仲裁確認的情形。然而,在實踐中,部分仲裁機構為提升效率,允許經備案調解組織提交的協議直接進入“仲裁文書轉化”流程。在此背景下,退休政法干部若兼具調解主導者與潛在仲裁參與者身份,則可能通過以下方式對仲裁獨立性構成結構性威脅:
1.信息壟斷與議程控制
作為調解主持人,退休政法干部全程掌握雙方談判底線、證據披露程度及情緒波動情況。若其隨后以仲裁員身份審查該協議,實質上已預先形成判斷,難以保持客觀中立。更有甚者,可能在調解階段有意引導當事人接受某一特定條款,以便未來在仲裁確認時減少爭議點,從而實現對仲裁結果的事前操控。
2.程序壓縮與權利減損
在“綠色通道”模式下,部分仲裁機構簡化甚至省略答辯、舉證、質證等基本程序環節,僅進行形式核驗即出具裁決書。退休政法干部若同時參與調解與仲裁兩端,可能主動推動此類簡化流程,理由是“調解過程已充分溝通”。但此舉實質規避了《仲裁法》第三十九條關于“開庭審理應通知雙方當事人”的程序義務,損害了未充分表達意見一方的程序權利。
3.權威背書效應
由于退休法官、檢察官在公眾認知中具有天然權威性,其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往往被視為“準判決”,當事人出于敬畏心理被迫接受不利條件。一旦該協議進入仲裁確認程序,即使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情形,也極少有人提出異議。這種“權威壓制—快速確認”的閉環機制,使得仲裁程序淪為對既有調解結果的形式追認,嚴重削弱仲裁作為獨立糾紛解決機制的功能價值。
上述問題表明,若不對退休政法干部的雙重角色施加明確限制,調仲協同機制極易異化為“調解主導、仲裁附庸”的權力集中模式,違背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分層遞進、相互制衡的設計初衷。
三、現行倫理規范的適用局限與制度空白
盡管現有法律和規章對仲裁員與調解員均設有職業倫理要求,但在應對退休政法干部雙重角色問題上存在明顯適用不足:
1.《仲裁法》的抽象性缺陷
新法第七條強調仲裁員應“公道正派”,第十四條禁止“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人員擔任仲裁員,但未細化“利害關系”的認定標準,尤其未涵蓋“曾作為調解員深度參與同一糾紛”的情形。實踐中,仲裁機構多依據內部規則自行判斷,缺乏統一尺度。
2.《人民調解員管理辦法》的監管盲區
該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調解員應“尊重當事人意愿,不得強迫調解”,第十九條禁止“泄露當事人隱私”,但未涉及調解員后續能否參與同一案件的仲裁或其他程序。對于跨機構角色轉換的行為約束完全缺失,導致退休政法干部可在不同平臺自由切換身份,規避責任追究。
3.行業自律機制薄弱
中國仲裁協會與全國性的調解協會尚未建立聯合懲戒機制。某位退休檢察官曾在A市調解中心主持一起股權糾紛調解,后又在B市仲裁委作為仲裁員確認同一協議,期間未履行任何信息披露義務,亦未受到行業處罰。此類案例暴露出現行自律體系的碎片化與低效性。
綜上,現有規范體系未能有效回應退休政法干部在調仲協同中的特殊倫理挑戰,亟需構建針對性強、操作性高的行為規制框架。
四、退休政法干部行為規范與回避制度的構建路徑
為防范倫理風險、維護程序公正,建議從國家立法、行業規則與機構管理三個層面協同推進,建立專門適用于退休政法干部參與調仲協同的行為準則與強制回避制度。
1.設立“調解—仲裁”角色回避原則
明確規定:凡主持或深度參與某一糾紛調解的退休政法干部,不得在后續仲裁程序中擔任仲裁員、仲裁秘書或專家顧問。該原則應寫入司法部即將出臺的《商事調解條例》草案,并由各仲裁機構納入仲裁規則。例外情形僅限于當事人書面明示放棄異議且經仲裁委員會倫理審查小組批準。
2.制定《退休政法干部參與非訴糾紛解決行為指引》
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司法部發布專項指引,重點包括:禁止使用裁判性語言干預調解進程;調解過程中不得承諾后續仲裁便利;每年度公開申報兼職情況與收入來源;建立“調解檔案封存”制度,防止信息帶入仲裁環節。
3.建立全國性信息登記與預警系統
推動建設“政法干部退出公職后執業信息庫”,整合法院、檢察院離任人員名單及其在調解組織、仲裁機構的任職情況。仲裁機構在組庭前必須查詢該數據庫,發現存在利益關聯或程序前置參與情形的,自動觸發回避程序。
4.強化行業聯合監督與問責機制
支持中國仲裁協會與全國性的調解協會成立“調仲協同倫理委員會”,負責受理投訴、調查違規行為并實施聯合懲戒。對違反回避規定、濫用權威影響程序公正的退休政法干部,采取暫停資格、列入行業黑名單等措施,并通報原任職單位紀檢監察部門。
5.設置過渡期培訓與倫理考核制度
所有擬參與調解工作的退休法官、檢察官須完成不少于40課時的“非訴訟糾紛解決倫理專題培訓”,并通過閉卷考試方可注冊為專業調解員。培訓內容應突出調解與仲裁的角色差異、中立性維護、心理干預邊界等實務議題。
總之,退休政法干部是我國多元化糾紛解決體系建設的重要人力資源,其專業能力與公信力不容否認。然而,對其角色賦予必須堅持“能力與責任并重、激勵與約束平衡”的基本原則。因此,構建專門針對該群體的行為規范與回避制度,不僅是防范倫理失范的技術性安排,更是保障我國非訴訟糾紛解決體系健康發展的制度基石。唯有通過清晰劃定倫理邊界、強化程序隔離、健全監督問責,才能真正實現“專業賦能”與“程序正義”的有機統一,使退休政法干部在調仲協同中發揮建設性而非支配性作用,最終推動中國特色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邁向規范化、法治化、可持續化的發展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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