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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2月初,北京含墨律師事務所鄭植升律師在廣東出庭,代理一起關于撤銷rush行政處罰的行政訴訟案件。
由于此類案件的法律依據、程序規范及證據標準近年存在大量爭議,鄭植升律師在庭審前,特意邀請了三位“律師觀察Lab”的讀者到場旁聽,共同見證這場備受關注的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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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現場??
庭審結束后,其中一名旁聽的讀者寫下了自己的第一手感受,他表示,這不僅是一場關于程序與證據的辯論,更像是一場讓普通公眾得以窺見法律真實運作方式的現場課程。
他愿意把自己的觀察與思考分享給更多關注法治實踐的人,希望大家能夠通過他的視角,更清晰地理解rush行政處罰為何需要審查,以及看到被告在內部作出行政處罰時所依據的證據與觀點究竟是如何呈現在法庭上的。
拿起法律武器 維護自身權益
--rush案件行政訴訟庭審側記
今天,我現場旁聽了北京鄭植升律師代理的某市某區購買和使用rush行政訴訟案件的一審庭審,想通過庭審了解公安機關對此事的處罰邏輯和一審法院對此事的裁判邏輯。
現將庭審情況和自己的一些思考寫出來,供大家參考。
本次旁聽的rush案件情節與其他案子的情況大差不差,公安機關在事發上午10點左右檢查了原告的住所發現rush實物,并將其帶往派出所,然而,根據被告提供的立案登記表,直到當天下午15時左右被告才對本案立案,后經某鑒定中心對涉案rush進行檢測,結論是“檢出亞硝酸異丁酯”,而亞硝酸異丁酯在《危險化學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中,被告當日即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對原告處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處罰。
原告不服先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原處罰決定,原告又提起了行政訴訟一審,歷經兩個多月的等待,終于等到了開庭的一刻。
原告由鄭植升律師代理,被告某區公安分局、某區政府共5人出庭,被告方約有10人旁聽了此次庭審
鄭植升律師當庭發表意見認為,被告如果以《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對原告原告進行處罰,那被告應當證明rush屬于危險物質,然而,目前沒有任何法律法規甚至紅頭文件,明確rush是危險物質。
因此,被告選擇危險化學品做中間的媒介。
被告需要先證明rush屬于危險化學品,再通過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證明涉案物品具備危險性,從而才能證明涉案rush系《治安法》第三十條的危險物質。
實際上,被告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以上。
首先rush中檢出亞硝酸異丁酯成分不等于rush就是危險化學品。
被告認為rush屬于危險化學品的理由,是rush中檢測到亞硝酸異丁酯成分,而該成分在《危險化學品目錄》中,因此rush屬于危險物質。
這種處罰邏輯是站不住腳的。
《危險化學品目錄(2015版)實施指南》(以下簡稱《實施指南》)第一條“《目錄》所列化學品是指達到國家、行業、地方和企業的產品標準的危險化學品(國家明令禁止生產、經營、使用的化學品除外)”。
審判長在法庭詢問環節問的第一個問題,就是讓被告說明rush是否屬于達到上述標準的危險化學品或者是國家明令禁止生產、經營、使用的化學品。
被告稱亞硝酸異丁酯是國家明令禁止生產、經營、使用的化學品,但是直至庭審結束,被告也沒有說出哪個法律、哪個法規明令禁止生產亞硝酸異丁酯。
《實施指南》第五條:“主要成分均為列入《目錄》的危險化學品,并且主要成分質量比或體積比之和不小于70%的混合物(經鑒定不屬于危險化學品確定原則的除外),可視其為危險化學品并按危險化學品進行管理”。 第六條“對于主要成分均為列入《目錄》的危險化學品,并且主要成分質量比或體積比之和小于70%的混合物或危險特性尚未確定的化學品……應根據《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與分類管理辦法》(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60號)及其他相關規定進行鑒定分類”。
核心邏輯就是對于含有《危險化學品目錄》中成分的混合物,占比超過70%的,視同危險化學品管理;占比低于70%的,需進行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根據結果判定是否屬于危險化學品。
舉個例子,啤酒中能檢測到乙醇,乙醇在《目錄》中,但是不能因為啤酒中有乙醇成分,就判定啤酒是危險化學品。日常生活中,潔廁靈、雙氧水、硫磺皂、84消毒液分別含有列入《危險化學品目錄》的鹽酸、過氧化氫、硫磺、次氯酸鈉等成分,如果僅以成分就判斷其為危險化學品的話,則日常生活中會遍布各種危險化學品。
被告在解釋上述問題時,提出兩點意見:
一是關于以質量比或體積比之和是否小于70%來判斷是否屬于危險化學品是安全監管部門在辦理相關安全行政許可時采用的標準,與治安管理處罰的標準不一樣。
被告一方面稱其遵循的標準與《實施指南》的標準不一致,但在庭審中又多次引用《目錄》和《實施指南》的條款來證明其行政處罰的合理性,邏輯自相矛盾。直至庭審結束,被告也沒有講出治安管理處罰判斷是否屬于危險化學品的標準是哪個法律、哪個法規,與安全監管部門的標準差異在哪里。
法官在庭審詢問時,明確詢問被告“是否檢出成分就違法”,被告模糊回答“應該是的”。
二是對于日常生活用品中含有《目錄》中的物質,是否被認定為危險化學品的問題。
被告回答要區分正常使用和非正常使用,像潔廁靈這種都是日常生活中正常使用的,而rush是有刺激性的、不是日常生活正常使用的東西,所以不能與潔廁靈這種含有《目錄》中物質的日常生活用品一概而論,而且被告當庭提出通過手機搜索查詢認為rush有嚴重的危害性,不屬于正常使用的范疇。而實際上,沒有任何一個法律法規規定亞硝酸異丁酯這樣用就叫正常使用,那樣用就叫非正常使用。
其次,成分鑒定、法醫毒物鑒定都不等于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
如前段所述,如果混合物中有列入《危險化學品目錄》的物質但體積比或者質量比低于70%,需要通過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來判斷是否屬于危險化學品。
《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與分類管理辦法》第三條:“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是指依據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進行測試、判定,確定化學品的燃燒、爆炸、腐蝕、助燃、自反應和遇水反應等危險特性。”
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的外延和內涵都遠比單純的成分鑒定復雜。以簡單的混合物定性分析代替嚴謹復雜的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并將其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是完全不符合要求的。
公安機關出具的rush成分鑒定報告是由某鑒定中心出具的,該中心只有法醫毒物學鑒定資質,不具有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資質。
鄭律師還出示了與該鑒定中心有關人員的聊天記錄,聊天記錄里該鑒定中心人員明確表示其只能鑒定成分,不能證明該物質為危險化學品,也不能證明其危險性。也就是說,被告作出處罰的證據之一鑒定報告,僅能證明混合物中含有亞硝酸異丁酯成分這一事實,但完全不能得出該物品屬于危險化學品并具備危險性的結論。
被告當庭明確承認亞硝酸異丁酯不屬于毒品,但其委托的某鑒定中心僅有法醫毒物學鑒定資質,該中心工作人員明確表示只能進行毒品鑒定,不開展類毒品鑒定。鄭律師還出示了與該中心工作人員的通話記錄,該中心工作人員明確表示他們優先處理公安機關委托的任務,但最快也要第二天才能出具報告,而本案的鑒定報告當天就出具了。
根據原安監總局的規定,全國有資質開展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的機構只有11家。
鄭律師當庭出示了該名單,公安機關選擇的某鑒定中心沒有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資質,因此其出具的鑒定報告也不能作為處罰的依據。被告以該名單為2016年發布,有效期3年,到目前已經失效來反駁。
鄭律師補充了2021年安監總局網站的官方問答,該問答仍然明確只有這11家機構具有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資質。
我認為,根據行政訴訟的舉證規則,應當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原告沒有證明該鑒定中心是否具有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資質的義務,而被告應當證明該鑒定中心有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資質,如果其不能證明,就應當推定該鑒定中心沒有相應的鑒定資質。
整個庭審過程總體都比較順利,法官現場發問邏輯清晰,直擊原被告雙方的核心爭議,精準發問,體現了極高的業務素質。
鄭植升律師圍繞被告的處罰邏輯,逐一闡述其邏輯斷點,體現了處理同類案件的豐富經驗。
參加完庭審,有幾點想法想和大家分享:
1.要敢于站出來,通過法律手段維護自身權益。
rush查處風波以來,據說全國有數萬人受到處罰,但是真正站出來敢于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維護自身權益的人少之又少,大家有各種各樣的顧慮,有的擔心費時費錢費精力,但是又不一定有好的結果;有的覺得一個行政拘留對自身影響不大;有的擔心提起復議或者訴訟會引來報復、出柜等負面作用。
每一個敢于站出來,通過法律手段維護自身權益的人都是勇士,我們要向這位原告致以敬意。只有更多的人愿意通過法律手段維護自身權益,才能讓公安機關的執法行為越來越符合法律法規的本意,而不是只看成分、不看濃度;以成分鑒定代替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的擴大化、片面化邏輯。
2.首選訴訟,不建議復議。
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都是解決行政爭議的方式,非行政復議前置的案件,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復議還是訴訟。但是結合rush類案件的情況,我自己建議當事人直接提起訴訟。
理由一:復議撤銷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本身就比較難。
根據查詢到的一些地區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程序,如果復議機關(就是司法局)要維持行政機關的處罰決定,那么復議機關自己就能夠決定;如果復議機關要改變行政機關的處罰決定,那么就需要上報復議機關的政府分管領導和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分管領導同意。按照目前各級政府的一般設置,復議機關的政府分管領導和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的政府分管領導基本是同一個人,也就是公安機關的局長兼副區長。
因此,你懂得,撤銷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本身就比撤銷其他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難度更大。
理由二:復議程序基本不聽證,也沒有質證環節。
行政復議一般不組織聽證,只有復議機關認為疑難、復雜的案件才組織聽證,也沒有質證環節。
rush類案件的核心問題是:混合物中檢測到《危險化學品目錄》中的某一種成分,是否足以判定其為危險化學品,公安機關和復議機關在復議答復和復議決定中對該問題基本不予回應,就好像沒看到濃度問題一樣,復議申請就如同對牛彈琴,毫無回應。
理由三:先復議,后訴訟增加了被告。
如果先申請復議,在復議機關維持原行政處罰決定的情況下,當事人要再提起行政訴訟,此時,維持原行政處罰決定的某區政府和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會成為共同被告,但是行政訴訟的管轄仍然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級別確定,在行政訴訟沒有集中管轄的地區,該案的一審管轄法院仍為某區基層法院,某區基層法院判決某區政府敗訴的壓力應該比判決某區公安局敗訴的壓力大吧。
理由四:從實踐來看,rush類案件復議成功率不高。
綜上,建議直接訴訟,不要復議。當然,先行政復議再訴訟也有好處。一是行政復議時間較短,程序較為簡單,適用普通程序的話法定期限60天,延長也就是30天,而行政訴訟一審是六個月;二是先行政復議再行政訴訟畢竟增加了一次維權機會。所以各位同志,還是結合自身情況綜合考慮選擇哪個法律程序。
3.尋找專業律師幫助。
rush基本也就是在少數圈子中使用,這類案件屬于非常小眾化的案件,其他律師可能連什么是rush都需要去研究一下才搞清楚,所以有必要在小眾化領域里選擇專業的律師協助你進行維權,而且隨著這兩年打擊rush的力度加大,陸陸續續有部分案件進入復議和訴訟階段,也培養了一部分關注小眾領域的律師,對后來者有很大的幫助。
所以建議大家選擇有同類案件復議、訴訟經驗的律師作為自己的代理律師。
面對轟轟烈烈的rush打擊風波,大家要站出來,通過法律的手段,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維護自身的權益。
為什么今年以來,rush案件行政處罰越來越多,究其原因還是前期敢于提起復議、訴訟的人太少,大多數人都選擇了息事寧人。
面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行政行為,我們作為普通公民,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維護自身權益是法律賦予我們的權利。只有讓更多的違法行政行為在行政訴訟、行政復議中得以糾正,才能反過來促使公安機關的行政行為程序更加合規、實體更加嚴謹,才能讓我們這個社會變得更加法治。
不復議、不訴訟就沒有任何成功的可能性,只有敢復議、敢訴訟才有成功的可能性。
《第二十條》里面說“法不能向不法讓步”,指的就是要以實際行動向不法行為說不,而不能任由部分公安機關以擴大化、片面化的執法邏輯侵害自身權益。
每一位敢于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同志都是勇士,你所爭取到的光,會照到每一個人身上。維權路上,你并不孤單,你是維權的先行者,會有更多的人和你走上同樣的路。
原告的案件在接近年底的時候開庭,法官在庭審結束后回答鄭律師關于何時出判決時,表示春節前會出結果。
我們預祝原告拿到理想的結果,相信本案的結果會極大地影響一批被以同樣理由處罰,正在猶豫是否提起通過復議、訴訟維護自身權益的同志的決定,也會影響國內其他地區正在復議、訴訟的同類案件的結果,讓我們耐心等待最后的結果。
本文免費、歡迎轉載,讓更多身處同類案件的人看到,愿更多的人通過復議、訴訟等法律途徑撤銷rush案件行政處罰。
——金魚,2025年12月
大家讀完后有什么感受呢?若今后再有類似的庭審,我也會在讀者群內第一時間向各位分享庭審動態;在原告允許的情況下,也會繼續邀請其他關注 rush案件的讀者朋友到庭旁聽。
如果你本人也正面臨相似的行政處罰問題,歡迎添加代理律師鄭植升律師的微信進行咨詢。
此外,本公眾號將在明天發布另一件 rush行政處罰案件的好消息,歡迎持續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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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師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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