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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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關系人起訴前或者當事人起訴后,為保障將來的生效判決能夠得到執行或者避免財產遭受損失,對當事人的財產或者爭議的標的物,采取限制當事人處分的強制措施。
在民事訴訟財產保全程序中,銀行、證券公司、倉儲公司等協助執行人(簡稱 “協執人”)負有依法配合法院保全措施的法定義務。但實踐中,部分協執人存在拒不協助、虛假陳述、轉移被保全財產等妨害保全的行為,導致申請人債權無法實現或遭受財產損失。
那么,有義務協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人妨害保全的,要承擔賠償責任嗎?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上海普鑫投資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訴中銀國際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中明確:
有義務協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人,惡意侵害保全申請人的債權,拒不協助保全,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妨害保全,導致最終裁判文書無法執行,申請人債權無法實現而受到損害的,該第三人應當對申請人承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院認為,
本案中,中銀國際在收到一中院的保全通知和相關民事裁定書之后,對于普鑫公司對唯美特公司可能享有的債權即已處于明知狀態,但其非僅拒不協助辦理保全手續,反而未經唯美特公司同意,將證券從上海廣元西路營業部轉移至全國四地,又要求執行法官自行前往各該地辦理保全手續,明顯存在轉移財產、妨害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故意。
再結合中銀國際在二中院起訴唯美特公司的案件,中銀國際在二中院依其申請準許保全之后,立即將絕大部分證券又從上述四地轉回上海歐陽路營業部,并于當日即與二中院辦妥保全手續,足以認定中銀國際明顯系出于其自身利益考慮,惡意阻撓普鑫公司申請在先的保全,以此非法手段爭奪財產保全的次序,其侵害普鑫公司合法權益的惡意至為明顯。
綜合上述分析,中銀國際存在惡意侵害普鑫公司債權的行為,普鑫公司有權就其債權受損依照《侵權責任法》請求保護。原審判決中銀國際向普鑫公司承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并無不當,中銀國際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周軍律師提醒,債權并非被完全排除在侵權法的保護范圍之外,如果行為人明知他人存在或有可能存在的債權,而惡意加以侵害的,即無上述遭受不測損害之虞,此種情形下,使行為人對其積極追求的損害后果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始能實現侵權法平衡法益的制度功能,保護合法權益、嚇阻違法行為。據此,協執人妨害保全造成申請人財產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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