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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原告申請區/縣級人民政府履行定職責。區/縣級人民政府抗辯已將土地補償款打給村委會,已經履行完畢征收補償義務,法院也常以“可以另訴村委會,予以駁回”。那我們起訴村委會呢?法院又會以“該案件屬于村民自治”,“裁定駁回”,認為法院不能干預村民自治。這種悖論,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屢見不鮮。筆者試圖從兩個層面來解讀這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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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答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在土地補償費分配中受到差別待遇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問:“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如何確定土地補償費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分配辦法,是均等分配還是實行差別待遇,屬于村民自治范疇內的事項,司法權無權干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本文以下簡稱《農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補償費數額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該條規定正是體現了此種考慮,所以,按照該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受到差別待遇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這種理解正確嗎?
答:這種理解是不正確的。《農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是針對土地補償費發放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后,該集體經濟組織按照民主議定原則,確定擬在集體成員范圍內進行分配的數額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針對該數額提出異議的情形。
比如,集體土地被征收后,集體經濟組織獲得土地補償費200萬元,經民主議定,該集體經濟組織決定將其中的150萬元用于分配,余留50萬元用于村集體公益事業。如果特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應當把全部的200萬元都用于分配并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前述規定不予受理。
司法解釋作出這種規定的原因在于,該決定是集體經濟組織綜合考慮本組織的實際情況,經由民主議定而確定的,屬于村民自治的事項,并未超出村民自治的合理界限。對此,司法權無須也無權進行評價乃至審查,否則即屬于對村民自治的過度干預。從糾紛性質看,其與因土地補償費分配方案實行差別待遇侵害特定人群合法權益而引發的糾紛全然不同。
土地補償費是對經由征收消滅的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補償,而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利主體是農民集體,據此,土地補償費的受益主體也只能是農民集體。只要具有該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就應具有相應的分配權。
同時,一般來講,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替代物價值(土地補償費的數額)大小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勞動沒有關系,也并非集體經濟組織的經營收益,按照成員權理論,就土地補償費分配而言,每個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分配權應當是均等的。
因此,對特定人群實行差別待遇沒有法律和法理依據。雖然該分配方案系經民主議定,但對權利受到侵害的特定人群來說,顯然構成“多數人的暴政”。村民自治決議并不是絕對地不容任何司法審查和評價的,其效力應受法律保護的前提是,該決議不違反法律規定。
如果該決議侵害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合法權益,受侵害人當然有權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
對此,《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款明確規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
不予受理因土地補償費分配方案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合法權益引發的糾紛,是對司法解釋規定的錯誤適用。該類糾紛屬于《農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對其如何處理,《農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也作了明確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但已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備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地方政府規章對土地補償費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分配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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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的權威的答疑文件來源于《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法律出版社出版,該論述也非常的詳細、細致,也是具有標桿意義的答疑文件,可以更好的指導司法實踐。上述答疑更好地明確了立法的精神和價值。換言之,《農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釋》所規定的“不屬于受案范圍的”僅限于“村委會決議提取、留存X%,而村民要求全部分配,不再提取留存”這一種情況,是屬于“不予受理”的。其他都不屬于“不予受理”的這種情況。而司法實踐中,法官往往以“村民自治”為由把所有類型的土地征收補償款糾紛,統統拒之門外,這樣是很不合理的。
在筆者辦理的案件中,(2024)豫行終910號的判決書裁判要旨陳述為:
“根據《土地管理法》等相關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涉案被征收土地為集體土地,屬于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征地補償費系對土地所有權人失去土地所有權的補償,依法應當支付給享有土地所有權的集體經濟組織,由集體經濟組織根據具體情況、經民主議定向被征地農民發放,除集體經濟組織外,其成員不能提起訴訟要求向其支付土地補償費。”
該判決認為“個別成員無權主張土地補償費”,上述裁判就是錯誤的理解。誠如所言,村民自治決議侵害了部分村民的權利,該權利被侵害的村民豈不是無法主張被侵害的權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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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引案例:案號:(2021)魯16民終1155號: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以任何形式,例如以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形式限制或剝奪成員的合法權益,人為造成成員權的不平等。
雖然村民會議決議是村民自治的表現,但是村民會議決議無權剝奪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也無權剝奪村民應當享有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否則,即使經過民主程序議定、以村民會議的形式作出決議,亦因違反基本國策和法律規定而應為無效決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這就規定了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有權參與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的相應份額,國家保護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獲取土地補償款的合法權利,任何人不得予以剝奪。”
根據《民法典》第265條第2款、《農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釋》第24條以及《最高法民一庭答疑》以及上述《案號:(2021)魯16民終1155號》裁判案例,可以完整的構成一個合理的、完整的邏輯鏈條。
被征收人對于村民委員會的決議不服,不僅可以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對于沒有分配“土地征收補償款”的或者分配不合理的、差別待遇的,也可以起訴主張權利。而不是一旦遇到“起訴村委會”的土地征收決議,就自行認為屬于“村民自治”,不屬于法院受案范圍。
律師建議:當我們再次聽到法官對我們說:“起訴村委會,不屬于法院受案范圍的”,應該予以提示和糾正,并列舉上述民一庭所發布的答疑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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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領域
行政訴訟,民商事訴訟
▌執業領域
姚律師有豐富的辦案經驗,對于民事、行政有著豐富的經驗和較好的技巧。曾辦理過的案件:民事案件100件,行政200余件。起草合同約500件。刑事案件2件。
具體承辦民事案件的案件類型如下:電影投資糾紛、商業特許經營糾紛、移民服務糾紛、人身損害糾紛、勞務糾紛、勞動/工傷糾紛、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民間借貸糾紛(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糾紛以及戀愛中的借貸等)借名買車糾紛、委托理財糾紛、股權代持糾紛、公司盈余分配糾紛、合伙協議糾紛、租賃合同糾紛、贈與糾紛、離婚繼承糾紛、撫養費糾紛、相鄰關系糾紛、排除妨害糾紛、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糾紛、建工糾紛、返還原物糾紛、買賣糾紛、加工糾紛、協議效力等。
行政案件比較成功的案例簡單列舉如下:1、河北王某案件,為當事人爭取恢復土地現狀,原址重建,另賠償15萬元。2、浙江德清陳某案件,為當事人爭取150萬元。3、天津崔某、邢某案件為當事人分別爭取200萬元。4、貴州譚某案件,為當事人爭取30萬元。5、河南李某案件,為當事人爭取60萬元,另外重新劃一塊地給當事人使用。6、重慶某案件,贏得檢察院支持抗訴,為當事人爭取補償款25萬元。
▌工作經歷
2020年5月-2022年1月,在星火花(北京)文化公司,擔任法務。工作描述:日常主要負責起草與審核各類合同,曾獨立代理公司案件。在擔任法務工作期間,對個人信息保護有關的法律合規有較為深入的研究。
2022年3月-2024年3月,在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工作。曾辦理過的案件:民事案件100件,行政200余件,起草合同約500件。刑事案件2件。
▌代表性案例
河北王某案件,為當事人爭取恢復土地現狀,原址重建,另賠償15萬元;
浙江德清陳某案件,為當事人爭取150萬元;
天津崔某、邢某案件為當事人分別爭取200萬元;
貴州譚某案件,為當事人爭取30萬元;
河南李某案件,為當事人爭取60萬元,另外重新劃一塊地給當事人使用;
重慶某案件,贏得檢察院支持抗訴,為當事人爭取補償款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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