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本社記者 張若楠
無人繼承的遺產該由誰管理?尚未確認繼承人的遺產該如何安置?繼承人不想管理遺產怎么辦?……
2020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新增加了遺產管理人的相關規定,為遺產的妥善管理和有序分配提供了制度保障。近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對過去5年審理的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進行整理,并發布典型案例,對遺產管理人制度的適用原則、民政部門擔任遺產管理人的條件、放棄繼承情形審查等主要問題作了詳細介紹。
無繼承人情形下,民政部門依法履行遺產管理職責
蔡某某生前離異,2022年去世時,蔡某某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和獨子都已去世,也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但蔡某某生前曾與石某某共同生活過一段時間,蔡某某死后,石某某一直居住在蔡某某名下的房屋里,還曾向法院就該房屋提起過繼承訴訟,最終因不具備主體資格撤回了起訴。朱某是蔡某某獨子的遺孀,自稱長期照料蔡某某,與石某某就遺產分割存在矛盾,遂請求法院指定民政局為蔡某某的遺產管理人。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盡管在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中,不會對朱某是否具有繼承資格進行實質性審查,但朱某確有可能是繼承人,因此,朱某提起指定遺產管理人訴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的規定。
此外,蔡某某沒有民法典所規定的法定第一、第二順位繼承人,且現有證據也無法證明蔡某某針對涉案房屋留有遺囑、遺贈、遺贈扶養協議。雖然涉案房屋有人居住,但一直處于無繼承人和受遺贈人狀態。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最終,法院判決由被繼承人蔡某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擔任涉案房屋的遺產管理人。
以案說法:
由民政部門擔任遺產管理人屬于兜底性規定,必須嚴格滿足“確認不存在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等,且遺產處于無人管理狀態”的實質標準。當被繼承人沒有遺囑執行人或法定繼承人,遺產就存在損毀、滅失、侵占等風險,遺產的安全性和相關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都得不到保障。民政部門依法管理“無主遺產”,強化了民政機關在遺產無人管理時予以保護的兜底職能,也凸顯了遺產管理制度在民政與司法銜接中的程序價值,對規范民政部門履職邊界、強化對無人繼承遺產的社會性保護具有積極意義。
放棄繼承聲明,不等同于免除遺產管理責任
陳某某于2022年死亡,生前未立遺囑。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分別是配偶唐某某、母親何某某、女兒陳某。陳某某去世后,三人簽署了放棄繼承聲明書,表示自愿放棄陳某某的全部遺產。陳某也以此為由,申請指定北京市某區民政局為陳某某的遺產管理人。對此,民政局抗辯稱,陳某某生前尚有債務沒有還清,申請人陳某作為已生效判決所確定的繼承人,應當履行判決,放棄繼承可能導致債權人的權益受損。
法院經審理發現,唐某某、何某某、陳某三人雖表示放棄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但陳某某的遺產并未從其家庭共有財產或者夫妻共同財產中析出,三人僅簽署放棄繼承的聲明并不構成對繼承權的實質性放棄,且基于人身關系產生的責任不能隨意放棄。此外,民政局提到的一份生效判決確定了三繼承人在各自繼承遺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向債權人償還債務,該放棄繼承聲明可能影響生效判決執行。最終,法院判決駁回申請人陳某的申請。
以案說法:
遺產管理制度兼具保障繼承人合法權益、承擔債務清償與維護社會財產秩序等功能,繼承人不得以放棄繼承為由規避管理責任或妨礙債權實現。為了避免出現繼承人繼承了遺產但不承擔債務的現象,更好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法院在審理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中,會對繼承放棄聲明進行實質性審查,繼承人形式上放棄繼承并不當然產生免除遺產管理及債務清償義務的效果。“實質性放棄”則要滿足繼承人通過實際行為或明確意思表示,完全放棄對被繼承人遺產的繼承權利,以不阻礙法定義務的履行。
指定遺產管理人,不是遺產繼承訴訟的必經程序
仲某于2017年去世,生前未婚也沒有子女的他并沒有留下遺囑,仲某的父母和兄弟姐妹也都先于仲某去世,仲某兄弟姐妹的19名子女作為旁系血親成為仲某的繼承人。仲某生前留有一處房產和若干存款,19名繼承人因遺產的分配和管理問題長期存在矛盾,對遺產管理人的選定有很大爭議。作為繼承人之一的陳某認為部分繼承人長期占有遺產并拒絕公示財產情況,便向法院申請指定其本人為遺產管理人。
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繼承開始后,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存在眾多繼承人,各方均未提交證據證明仲某曾訂立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將財產指定給其中任何一人,也沒有證據證明19名繼承人均放棄繼承。此種情形并不符合指定遺產管理人的適用條件,仲某的財產繼承問題可以通過繼承糾紛予以解決,遂依法駁回申請人陳某的申請。
以案說法:
遺產管理人制度的設立旨在防止遺產滅失與保障繼承秩序,填補無人管理遺產的治理空白,而非介入繼承人的家庭內部矛盾,其適用必須遵循“必要性”和“最有利于遺產管理”原則。在本案中,各方對遺產管理人的選定存在爭議,若由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有可能造成因其他繼承人抵觸,導致遺產管理人進行遺產梳理和管理過程受阻;亦可能存在遺產管理人無法公平、全面地維護所有繼承人利益的情況,這樣反而不利于日后遺產的管理分割。此外,指定遺產管理人并不是實現繼承權的必經程序。對于具備繼承權的主體,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無需通過特別程序指定遺產管理人。
【來源:民主與法制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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