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其配偶僅因個人銀行賬戶收到部分借款并取現,是否會認定是夫妻共同債務,是否就必須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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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高法披露的一起案件不僅涉及88萬元的巨額債務,直擊了夫妻共同債務認定這一婚姻家事領域的關鍵法律問題。
案件情況:
王某與郭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8年12月協議離婚。然而,在2018年至2021年間,王某的親戚朱某某通過銀行轉賬,陸續向王某支付了多筆款項,累計達81萬元。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3月,朱某某還向郭某名下的銀行賬戶單獨轉賬了7萬元,這筆錢隨后被分筆取現。
直至2022年2月,王某才就上述總計88萬元的借款向朱某某補簽了借條。因王某未能還款,朱某某提起訴訟,主張全部88萬元均為王某與郭某的夫妻共同債務,要求二人共同償還。郭某則堅決抗辯,稱自己對所有借款“毫不知情”,拒絕承擔任何責任。
法院經審理作出了“區分認定”的判決:
郭某賬戶收到的7萬元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郭某需對此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而其余轉入王某賬戶的81萬元,因缺乏郭某知情或參與的證據,未被認定為共同債務,僅由王某個人負責償還。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郭某未在借條上簽名,僅因其賬戶收款并取現的行為,能否被認定為具有共同舉債的合意,或證明款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這需要穿透形式,從《民法典》的規范體系和司法實踐的舉證邏輯中尋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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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法典》第1064條的規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遵循三層邏輯:
1.“共簽共認”原則: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屬于共同債務。
2.“家庭日常生活”推定: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共同債務。
3.“債權人舉證”規則: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88萬元借款僅有王某一人補簽借條,明顯缺乏“共簽共認”的形式要件。對于81萬元部分,債權人朱某某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郭某知情或該款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其主張無法成立。
然而,那7萬元的性質卻截然不同。法院的裁判思路清晰地揭示了以下幾個關鍵點,值得每一位婚姻當事人和債權人深思:
1.銀行賬戶的“身份推定”效力:在我國金融實名制管理下,個人銀行賬戶與身份緊密綁定,賬戶密碼、U盾等通常由本人掌控。除非有確鑿證據,否則法律推定賬戶持有人對賬戶內的資金往來知情并具有支配權。郭某作為賬戶名義所有人,難以僅以“不知情”為由完全撇清關系。
2.“收款+取現”行為鏈的深意:郭某不僅被動收款,更主動(或默許)將款項取現。這一連貫行為,超越了單純的“代收”或“過賬”性質。取現行為本身,高度指向將借款實際用于家庭共同開支的可能性。即使取現后的最終流向無法查清,作為賬戶控制人的郭某,也應對該行為做出合理解釋,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推定后果。
3.舉證責任的合理分配:對于這7萬元,債權人朱某某已經完成了初步舉證——提供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轉入配偶郭某個人賬戶的轉賬憑證。這達到了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此時,舉證責任發生轉移,抗辯“不知情”的郭某需要提供相反證據來推翻推定,例如證明該賬戶當時實際由王某完全控制、自己并未使用密碼、款項被王某私自取走等。在郭某未能提供任何有效反證的情況下,其抗辯難以被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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