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刑主義的產生,與階級社會的出現緊密相連,其核心在于通過“以刑去刑”的社會威懾,以達到維護統治秩序的目的。進入現代,重刑主義主要體現在刑法倚重和刑罰嚴厲兩個方面,希望通過威懾,維護社會的穩定與秩序。
一、重刑主義的根源
1.政治體制的影響
中國古代的中央集權體制,為重刑主義的盛行提供了肥沃土壤。在這一體制下,統治者為了維護自身的絕對權威,確保國家的穩定與統一,將重刑作為重要手段。
從秦朝開始,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制度逐步確立。秦始皇統一六國后,為鞏固統治,推行嚴刑峻法。法家思想成為治國理念,其“禁奸止過,莫若重刑”的主張被全面貫徹。法律條文繁多且嚴苛,死刑種類多樣。秦始皇還通過焚書坑儒等手段,禁錮思想,進一步強化了重刑主義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
漢承秦制,漢朝雖在初期有所調整,但重刑主義并未根本改變。漢武帝時期,為打擊豪強勢力,加強中央集權,重刑措施再度加強。對于危害國家統治的行為,如謀反、大逆等,處罰極為嚴厲,往往株連九族。這種通過重刑來威懾臣民的做法,成為維護皇權統治的有效方式。
隋唐時期,法律體系相對完善,但重刑主義仍有體現。《唐律》對“十惡”重罪的處罰極為嚴酷,體現了對皇權、等級秩序的嚴格維護。唐朝的統治者通過嚴厲的刑罰,來確保國家機器的正常運轉和社會秩序的穩定。
明清時期,中央集權達到頂峰,重刑主義也更為明顯。明朝的“重典治吏”,采用墨面、斷手等酷刑,對貪腐行為處刑重于唐律。清朝更是增加凌遲等殘酷刑罰,以震懾民眾,維護統治。在中央集權體制下,地方官員為了彰顯政績,也往往傾向于采用重刑來治理地方,以達到快速穩定社會秩序的目的。
建國后的特定歷史時期,我國刑事司法也存在明顯的重刑主義傾向,司法獨立性受到削弱,刑罰成為社會治理的首要工具,而非最后手段。然而,隨著我國的法治建設不斷推進,對司法公正和人權保障的重視程度日益提高,逐漸摒棄單純的重刑主義傾向,努力實現司法的公平正義。
2.經濟傳統的推動
中國古代的重農抑商經濟模式,與重刑主義之間存在著密切關聯。在重農抑商政策下,商人的社會地位較低,其經濟活動也受到諸多限制。為了防止商業過度發展,影響農業,統治者會制定嚴厲的法律,對商業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重罰。比如,對于私自經營鹽、鐵等國家專賣商品的商人,會處以重刑,甚至沒收財產。對于欺行霸市、造假售假等行為,給予嚴厲的懲罰,以保障市場的正常運轉和消費者的利益。
重農抑商經濟模式下的重刑主義,一方面是為了維護農業的基礎地位,確保國家經濟的穩定;另一方面也是為了規范商業活動,促進市場的健康發展。通過重刑手段,統治者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掌控經濟秩序,實現其統治目標。
3.思想文化的奠基
中國古代的思想文化,為重刑主義的形成奠定了重要基礎,其中法家思想和性惡論等發揮了關鍵作用。
法家思想是中國古代重要的政治思想流派,其重刑主張對后世影響深遠。法家認為人性本惡,人們在利益的驅使下會做出各種違法犯罪行為,只有通過嚴厲的刑罰,才能震懾人們,使其不敢犯罪。商鞅作為法家的代表人物,提出了“以刑去刑”的觀點,認為對輕微的犯罪也要處以重刑,這樣才能從根本上消除犯罪,實現社會的穩定。韓非子作為法家思想的集大成者,進一步發展了重刑思想。他認為重刑是維護社會秩序、實現法治的重要手段,只有通過嚴厲的刑罰,才能確保國家的統治和社會的安寧。
性惡論也是重刑主義的重要理論基礎。荀子作為儒家學派的重要人物,卻提出了性惡論的觀點。他認為人的本性是惡的,只有通過后天的教育和法律的約束,才能使人向善。在這種思想的影響下,統治者認為必須通過嚴厲的刑罰,來約束人們的行為,防止其作惡。
法家思想和性惡論相結合,為重刑主義提供了有力的理論支撐。在這種思想指導下,統治者認為只有通過嚴厲的刑罰,才能維護社會的穩定和秩序,實現國家的長治久安。這種思想在中國古代社會深入人心,影響了歷代統治者的治國理念,使得重刑主義在古代中國長期存在。
除了法家思想和性惡論,中國古代的宗法倫理觀念也對重刑主義有一定影響。宗法倫理強調等級秩序和尊卑觀念,對于違反等級秩序和尊卑觀念的行為,會給予嚴厲的懲罰。這種觀念與重刑主義相結合,使得重刑在維護社會秩序和等級制度方面發揮了更大的作用。
4.民意與輿論的推動
在當代社會,主流民意在一定程度上表現出對重刑主義的支持,這種支持往往源于對社會治安惡化的焦慮、對惡性犯罪的憤怒以及對“正義實現”的樸素期待。公眾普遍認為,唯有“重典”方能“治亂世”,尤其在發生重大刑事案件(如故意殺人、性侵兒童、惡性交通肇事、食品藥品安全事件等)后,輿論場中常出現“不殺不足以平民憤”“必須嚴懲”的強烈呼聲。這種情緒通過社交媒體迅速傳播,形成強大的輿論壓力,進而影響立法與司法的走向。
然而,公眾對重刑主義的支持具有顯著的“情境依賴性”和“身份轉換性”。當犯罪行為發生在他人身上時,人們傾向于主張“從重從快”;但一旦涉及自身或家人親友,態度則往往發生根本性轉變,轉而強調“人情”“悔過”“初犯”“偶犯”等因素,要求“從輕發落”“法外開恩”,甚至主張“無罪”。
這種“雙重標準”的心理機制,根植于人性中的“自我中心偏差”與“歸因偏差”:
自我中心偏差。人們在評價他人行為時,傾向于以結果和行為本身為標準;而在評價自己或親近者時,則更關注動機、情境和外部壓力,從而產生“情有可原”的判斷。
歸因偏差。當他人犯罪時,公眾傾向于將其歸因為“品行惡劣”“天生壞種”;而當親友涉案時,則更可能歸因為“一時糊涂”“被人誤導”“社會不公”等外部因素。
這種民意的矛盾性,既反映了公眾對正義的樸素追求,也暴露了法治意識的不成熟。一方面,它推動了立法機關在某些領域加重刑罰,如《刑法修正案(八)》對食品安全、危險駕駛等增設了更嚴厲的處罰;另一方面,它也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輿論審判”現象——法院在審理高關注度案件時,可能因擔心引發輿情反彈而選擇重判,從而影響司法獨立與公正。
更值得警惕的是,這種“支持重刑但反對施加于己”的民意結構,容易被操縱和利用。某些權力主體可能通過選擇性渲染“犯罪威脅”,制造“社會恐慌”,進而為擴大刑罰權、強化國家控制提供合法性依據。同時,這種民意也削弱了對刑罰謙抑性、比例原則和人權保障的理性討論空間,使“輕罪重罰”“以刑代管”等做法獲得社會基礎。
因此,必須加強對公眾法治教育,推動從“報應型正義”向“恢復性正義”“預防型正義”的觀念轉型。應倡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強調刑罰的適用不應因身份、關系或輿論壓力而改變。同時,司法機關也應堅守獨立審判原則,避免被民意綁架,確保每一個案件都經得起法律和歷史的檢驗。
二、重刑主義在現實中的體現
1.立法層面的表現
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新的社會問題不斷涌現,環境污染、食品安全、網絡犯罪等新型犯罪形式層出不窮。為了應對這些新情況,刑法不斷增設新罪名,法定刑配置也呈現出重刑傾向。犯罪體系擴大和法定刑配置傾向重刑的做法,雖然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對新型犯罪的打擊和對社會秩序的維護,但也引發了一些爭議。一方面,犯罪體系的過度擴大可能導致刑法干預范圍過寬,使一些原本屬于行政違法或道德范疇的行為被納入犯罪范疇,從而壓縮公民的自由空間。另一方面,過度依賴重刑也可能導致刑罰效果邊際遞減,使刑罰的威懾力逐漸減弱。未來立法應當更加注重科學性和合理性,避免盲目追求重刑,而應綜合考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觀惡性以及刑罰的預期效果,構建更加完善的刑法體系。
2.司法實踐的反映
在司法實踐中,重刑主義也有所體現,主要表現在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和司法程序對重刑的傾向兩個方面。為了解決這些問題,需要進一步完善司法制度,規范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加強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權利的保護,確保司法公正和人權保障。同時,也需要改變傳統的“嚴打”思維,樹立科學的刑罰觀念,注重刑罰的適度性和有效性,以實現司法的公正和社會的穩定。
三、重刑主義帶來的影響
重刑主義不僅影響司法公正,還導致社會治理的深層困境。重刑主義在短期內可能帶來治安改善的表象,但從長期來看,其對社會治理的負面影響不容忽視。
首先,重刑主義容易導致“刑罰依賴癥”。政府和社會傾向于將刑罰視為解決社會問題的萬能工具,而忽視了犯罪背后的結構性原因,如貧困、教育缺失、就業困難、心理問題等。這種“治標不治本”的做法,使刑罰成為社會管理的“止痛藥”,而非“根治方”。
其次,重刑主義可能加劇社會對立。當刑罰被廣泛使用且趨于嚴厲時,社會中的弱勢群體、邊緣人群更容易成為刑罰的對象。重刑主義不僅未能有效幫助他們回歸社會,反而可能將其推向更深的邊緣,形成“犯罪—監禁—再犯罪”的惡性循環。
再次,重刑主義削弱了其他社會治理手段的功能。當“嚴打”成為常態,社區矯正、調解、恢復性司法等柔性治理方式便被邊緣化。而這些方式恰恰是預防犯罪、修復社會關系、促進社會和諧的重要途徑。過度依賴刑罰,會使社會治理變得單一化、暴力化,失去應有的溫度與彈性。
最后,重刑主義可能侵蝕法治精神。當“從重從快”成為司法常態,程序正義、無罪推定、疑罪從無等法治原則就可能被架空。司法不再是權利的守護者,而成為權力的執行工具。長此以往,公眾對法律的信任將逐漸瓦解,法治社會的基礎也將動搖。
因此,必須重新審視刑罰在社會治理中的角色,推動從“重刑治理”向“綜合治理”轉型。不斷完善社會保障、推進教育公平、促進就業,從根本上減少犯罪誘因;同時大力發展非監禁刑、社區矯正、心理干預等替代性措施,構建多層次、人性化的犯罪防控體系。
總之,重刑主義在我國有著深厚的歷史根基和現實土壤,它既是對社會秩序的回應,也是治理邏輯的體現。然而,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法治的進步,我們必須清醒地認識到:刑罰的嚴厲性并不等同于治理的有效性,正義的實現也不能以犧牲公正與人權為代價。面對公眾對安全的渴望與對正義的期待,我們不應簡單迎合“重刑萬能”的情緒,而應引導社會建立更加理性、科學的刑罰觀。唯有如此,我們才能在維護社會秩序與保障基本權利之間找到真正的平衡,實現從“重刑主義”向“良法善治”的歷史性跨越。這不僅是法治中國建設的必然要求,也是現代文明社會的應有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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