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語】
刑法中有很多罪名是專門針對民營企業和私有經濟的,很早以前我就認識到,只要刑法不改、罪名還在,權力濫用就不會停止,民營企業家就將噩夢不斷,刑事法官也必將陷入定放兩難境地,并提出必須依照市場經濟規律,重構我國刑法體系,制定一部適應市場經濟的現代刑法。下海創業以后,看到身邊企業家紛紛身陷囹圄,切身體會更深。鑒于此項工作艱巨而又復雜,單憑個人之力難以完成,希望與同道之人合作。明年至遲后年開始,就準備啟動這項工程。近段時間先把爭議最大、遺禍最深的幾個罪名梳理一下。今天是第二篇。
[主文]
本人連續寫了《最高人民法院持之以恒地“限縮”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適用》和《復查、糾正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錯案,是釋放經濟活力的必然要求》兩篇文章,介紹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區分騙稅型虛開與逃稅型虛開”的最新觀點,認為這不僅是一場司法理念的革新,更是一次對立法原意的正本清源。
區分騙稅型虛開與逃稅型虛開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適用空間已經不大,因為虛開作為手段行為,不是跟目的牽連,就是跟結果牽連,完全可以根據目的犯或者結果犯定罪處罰:如果是騙稅型虛開,定騙稅罪就行了,如果是逃稅型虛開,就按逃稅行為處理。所以,我建議取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并重構以逃稅罪與騙稅罪為核心的稅收犯罪體系,以真正實現“罰當其罪、寬嚴相濟”,為中國經濟高質量發展注入持久法治動能。
一、歷史之殤: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倉促誕生與法理困局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誕生,深深烙印著中國稅制改革初期的應急烙印。1994年,我國實施分稅制改革,增值稅作為核心稅種全面推行。這一改革旨在解決原產品稅“道道征稅、無法抵扣”的弊端,構建“環環征收、稅不重征”的新型流轉稅體系。然而,新稅制高度依賴發票作為抵扣憑證,催生了猖獗的發票虛開亂象:空殼公司大量注冊,通過“無貨虛開”“過票洗錢”等手段,將增值稅專用發票異化為非法融資、虛增業績甚至洗錢的工具。據國家稅務總局1996年報告,當年查處虛開案件達1.2萬起,涉案金額超千億元,部分地區虛開率竟高達30%。在此背景下,199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倉促出臺,1997年《刑法》修訂時將其吸收為第二百零五條,正式確立為獨立罪名。
這一立法過程的“急救章”屬性,導致其法理邏輯先天不足:
其一,手段行為被錯誤提升為目的行為,破壞刑法體系協調性。增值稅專用發票本質上是稅收征管的技術工具,虛開行為本身并非終極目的,而是服務于騙稅(騙取國家稅款)或逃稅(逃避納稅義務)的中間手段。在刑法體系中,手段行為通常作為牽連犯或吸收犯處理,例如偽造發票可能構成逃稅罪的預備行為。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卻將手段行為獨立成罪,造成與騙稅罪(第二百零四條)、逃稅罪(第二百零一條)的規范重疊。以“虛抵進項”為例:若企業為少繳稅款而虛增進項發票,客觀上既符合虛開罪的“虛開”要件,又符合逃稅罪的“欺騙手段”要件;若為騙取出口退稅而虛開,則同時觸犯虛開罪與騙稅罪。這種“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亂象,使司法者陷入選擇性執法困境。正如學者所言:“當手段行為被獨立入罪,而目的行為亦有獨立罪名時,刑法便陷入自我矛盾的泥潭。”
其二,構成要件模糊不清,“虛開”認定標準缺失核心要件。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僅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處……”,卻未明確“虛開”的實質內涵。立法者未區分“形式虛開”(如發票內容與交易不符)與“實質虛開”(如無真實交易),更未限定主觀目的。這導致司法實踐長期陷入“唯行為論”誤區——只要發票開具與實際交易不符,即認定為虛開,完全忽視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與稅款損失結果。2015年某省高院一份判決書典型反映了這一問題:某建材公司為完成集團業績考核,虛構內部購銷交易并開具發票,但所有環節均足額納稅,無任何稅款損失。法院仍以虛開罪判處實刑,理由竟是“發票內容與實際不符即屬虛開”。此類案例比比皆是,將企業正常的財務操作(如集團內部調撥、融資性貿易)誤判為犯罪,嚴重背離罪刑法定原則。
其三,司法實踐亂象叢生,經濟活力遭受系統性損傷。由于缺乏統一標準,虛開罪成為地方司法機關“以刑促稅”的工具。數據顯示,2010-2020年全國虛開案件年均增長15%,但其中70%以上涉及“逃稅型虛開”(即為少繳稅款而虛增進項),卻被錯誤適用虛開罪。一位制造業企業家的控訴極具代表性:“我們為銀行貸款虛增銷售額開具發票,貨款和稅款都真實繳納了,卻因‘虛開’被查封賬戶、列入失信名單,十年心血毀于一旦——這哪里是打擊犯罪,分明是扼殺生機!”
虛開罪的異化,本質上是將稅收征管的技術性瑕疵刑事化,混淆了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的界限。當企業為虛增業績、銀行融資、平賬等非騙稅目的開具發票時,其行為可能違反《發票管理辦法》,但并未侵害增值稅“抵扣鏈條”的核心法益——國家稅款安全。正如學者所言:“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稅款的載體’而非‘稅款本身’,只有當虛開行為導致國家稅款實際流失時,才具有刑事可罰性。”倉促立法導致的法理混亂,使這一罪名從“護稅利劍”異化為“傷企鈍器”,成為中國經濟肌體中亟待清除的法治病灶。
二、正本清源:最高人民法院持之以恒的“限縮”實踐與司法智慧
面對虛開罪的司法亂象,最高人民法院自2000年代起便開啟了一場靜水深流的“限縮”工程。這不是對立法的僭越,而是對刑法謙抑性原則的堅守,更是對立法原意的深度回歸。二十多年來,最高法通過司法解釋、典型案例、權威答復三位一體的路徑,逐步厘清騙稅型虛開與逃稅型虛開的界限,為司法實踐提供精準導航。
(一)司法解釋:以“目的犯”屬性重構罪名邊界
202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標志著“限縮”工程取得里程碑式突破。《解釋》的核心創新在于: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明確限定為“目的犯”,以“騙抵稅款目的”與“稅款損失結果”作為入罪雙核心要件。
《解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為虛增業績、融資、貸款等不以騙抵稅款為目的,沒有因抵扣造成稅款被騙損失的,不以本罪論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責任。”這一條款具有三重革命性意義:
一是確立“目的犯”屬性:首次在司法解釋層面明確虛開罪需以“騙抵稅款”為主觀要件,將“為虛增業績、融資”等非騙稅目的行為排除在外。這直接推翻了過去“形式虛開即構罪”的機械司法。
二是引入“結果無價值”標準:強調“沒有因抵扣造成稅款被騙損失”作為出罪條件,將無實際危害的行為排除在刑罰之外。例如,企業間“環開”“對開”發票但均足額納稅的,因無稅款損失,不再構成犯罪。
三是設置替代責任機制:對于不構成本罪但違反其他法律的行為(如騙取貸款、違規披露信息),明確“以其他犯罪追究責任”,避免法網疏漏。
《解釋》第一條第三項則完成關鍵配套:將“虛列支出、虛抵進項稅額或者虛報專項附加扣除”明確列為逃稅罪的“欺騙、隱瞞手段”。這意味著,實踐中大量存在的“為少繳稅款而虛增進項”行為,正式納入逃稅罪規制范疇。例如,某企業為降低稅負虛增500萬元進項發票,導致少繳增值稅75萬元,過去可能被重判虛開罪(最高可判無期),現在則適用逃稅罪(初犯補稅可免刑責)。這一修改實現了刑法體系的邏輯自洽:虛開行為根據目的不同,分別導向騙稅罪或逃稅罪,不再有獨立存在的必要。
《解釋》的出臺絕非偶然。最高法歷時三年聯合稅務總局、公安部開展專項調研,分析2018-2023年全國2.7萬件虛開案件,發現其中63.5%屬于“逃稅型虛開”。在2023年專家論證會上,有學者指出:“虛開罪若保留無目的限制,將永遠無法擺脫‘口袋罪’命運。”正是基于實證數據與學理共識,《解釋》才得以破繭而出,為司法實踐提供“看得見的正義”。
(二)典型案例:以個案正義確立裁判規則
司法解釋的抽象條文需通過具體案例才能“落地生根”。2025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8個危害稅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其中首案《郭某、劉某逃稅案》的裁判要旨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逃稅罪的界分,關鍵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基于騙取國家稅款的故意,還是基于逃避納稅義務的故意。負有納稅義務的行為人在應納稅義務范圍內,通過虛增進項進行抵扣以少繳納稅款構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虛開抵扣的手段,主觀上仍是為不繳、少繳稅款,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應以逃稅罪論處。”
該案例發布后引發連鎖反應。一位曾因虛開罪入獄的企業家在申訴成功后感慨:“最高法這個案例讓我明白,法律不是冰冷的條文,而是有溫度的正義——它終于看清了我們為生存而掙扎的苦衷。”
(三)權威答復:以立法原意筑牢理論根基
針對司法實踐中仍存的分歧,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函件進一步夯實法理基礎。2025年,最高法辦公廳同意公開“法辦函[2025]1595號”《對關于明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抵進項稅額”行為性質建議的答復》,其核心觀點振聾發聵:
“對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以‘虛抵進項稅額’,進而實現不繳、少繳稅款,即為逃稅目的而虛開的,因行為人主觀上是基于逃稅的故意,客觀上造成國家應征稅款流失,而不是造成國家既有財產損失,因此應不同于基于騙取國家稅款的故意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該行為在主客觀方面均符合逃稅的特征,構成犯罪的,應以逃稅罪論處。”這份答復的精妙之處在于回歸刑法條文本身,揭示立法原意:
一是騙稅與逃稅的本質區分:騙稅(如騙取出口退稅)是“將國家庫款非法占為己有”,侵害的是國家財產所有權;逃稅是“應繳稅款未實際繳納”,侵害的是稅收征管秩序。正如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繳納稅款后,采取前款規定的欺騙方法,騙取所繳納的稅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該條款清晰表明:已繳納稅款后“騙回”的行為,仍屬逃稅范疇。
二是增值稅抵扣機制的法理還原:在增值稅“鏈條稅”機制下,企業繳納的銷項稅本質是代國家收取的稅款,進項稅抵扣是“多退少補”的結算過程。虛增進項抵扣導致少繳的稅款,屬于“應繳未繳”。因此,逃稅型虛開造成的是“應征稅款流失”,與騙稅導致的“實有財產損失”存在法益本質差異。
最高法的“限縮”絕非越權造法,而是對1997年《刑法》立法精神的忠實回歸。當年參與立法的權威人士曾披露:第二百零五條的設立本意是“重點打擊以虛開為手段騙取國家稅款的犯罪”,但因立法技術局限未明確限定范圍。最高法通過司法智慧,完成了立法者未竟的使命——將虛開罪精準錨定在“騙稅型虛開”領域,使逃稅型虛開回歸逃稅罪軌道。這種“司法補缺”恰是法治成熟的表現:當立法存在模糊地帶時,司法機關有責任通過解釋技術實現個案正義,并推動制度完善。
三、法理澄明:區分騙稅型與逃稅型虛開的邏輯必然
最高人民法院的“限縮”實踐之所以獲得學界與實務界廣泛認同,根本在于其深刻契合了稅法原理與刑法邏輯。唯有徹底厘清騙稅型虛開與逃稅型虛開的界限,才能實現稅收法治的精密化與人性化。
(一)稅法原理的底層支撐
增值稅作為“鏈條稅”,其核心在于“環環征收、層層抵扣”。理解虛開行為的性質,必須置于增值稅運行機制中考量:
一是騙稅型虛開的本質是“無中生有”:行為人設立空殼公司,通過“無貨虛開”制造虛假交易鏈條,將本不存在的“銷項稅”偽裝成可抵扣的進項,最終騙取國家退稅。例如,A公司虛開1億元發票給B公司,B公司用此抵扣后申請出口退稅1300萬元。此時,國家因虛假交易“憑空”支付了1300萬元,侵害的是國家財產所有權。這符合騙稅罪“將國家庫款非法占為己有”的特征。
二是逃稅型虛開的本質是“少報多抵”:納稅人已有真實交易和納稅義務,通過虛增進項發票減少應納稅額。例如,C企業真實銷售額1億元(應納增值稅1300萬元),虛增2000萬元進項發票,使應納稅額降至1040萬元,實際少繳260萬元。此時,國家損失的是“本應征收而未征收”的260萬元,侵害的是稅收征管秩序。這完全符合逃稅罪“逃避納稅義務”的本質。
二者的關鍵差異在于稅款損失的性質:騙稅導致“實有稅款損失”,國家將庫款錯誤支付給行為人。而逃稅導致“應征稅款流失”,納稅人未將代收稅款上繳國庫。
這一區分在OECD《增值稅國際指南》中得到印證:“增值稅欺詐(VATfraud)主要指騙取退稅行為;而逃稅(taxevasion)則指隱瞞真實交易少繳稅款。”我國作為OECD合作國,稅收法治理應與國際準則接軌。
(二)刑法體系的邏輯自洽
從刑法教義學視角,區分兩類虛開是實現罪刑均衡的必然要求:
一是法益侵害的實質差異:騙稅罪保護的法益是國家財產所有權,逃稅罪保護的是稅收征管秩序。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若同時涵蓋兩類行為,必然導致法益保護的模糊化。
二是犯罪構成的內在要求:現代刑法強調某些犯罪需特定主觀目的。逃稅罪要求“逃避納稅義務的目的”,騙稅罪要求“非法占有目的”。虛開罪若保留無目的限制,將違反責任主義原則。試想:某財務人員按老板指令虛開發票,但不知老板真實目的是騙稅還是逃稅。若適用虛開罪,該員工可能因不知情而承擔與老板相同的刑責,這顯然違背主客觀相統一原則。
三是刑事政策的精準導向:逃稅罪設置“初犯免責”條款(補稅免刑),體現“寬嚴相濟”政策;騙稅罪無此寬宥,因其社會危害性更大。若將逃稅型虛開納入虛開罪,企業因一時經營困難虛開發票融資,即使補稅也無法免刑,將徹底堵死糾錯通道。
(三)立法初衷的本意回歸
最高法的“限縮”絕非創新,而是對立法原意的忠實還原。1997年《刑法》修訂時,立法者曾就虛開罪的范圍激烈爭論。全國人大法工委《關于刑法罪名的說明》記載:“本罪主要針對以虛開為手段騙取國家稅款的行為,對于為虛增業績等非騙稅目的的虛開,應通過行政處罰解決。”但因條文表述技術局限,未能明確限定范圍。
關鍵證據在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的內在邏輯:第一款規定騙取出口退稅罪:“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第二款規定:“納稅人繳納稅款后,采取前款規定的欺騙方法,騙取所繳納的稅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騙取稅款超過所繳納的稅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該條款清晰揭示:當行為人“已繳納稅款”后“騙回”時,其行為仍屬逃稅范疇。例如,D企業繳納增值稅500萬元后,通過虛報出口騙取退稅500萬元,此行為按第二百零一條以逃稅罪論處;若騙取600萬元(含多騙的100萬元),則500萬元部分定逃稅罪,100萬元部分定騙稅罪。
這一邏輯完全適用于虛開行為:企業通過虛開騙取“自己已繳納的稅款”(即少繳本應繳納的稅款),本質是逃稅;只有騙取“自己未繳納的稅款”(如出口退稅),才構成騙稅。最高法在法辦函[2025]1595號中正是援引此條,指出“將自己繳納的稅款從國庫中騙回來,仍屬逃稅行為”。這絕非司法造法,而是對立法原意的精準詮釋。
1994年增值稅改革時,財政部《增值稅暫行條例》即規定“納稅人購進貨物未取得專用發票的,不得抵扣進項稅額”。立法本意是通過發票管理保障抵扣真實性,而非將發票本身神圣化。當虛開行為不導致稅款損失時,其危害性僅限于行政管理秩序,遠未達刑事犯罪程度。最高法的“限縮”,正是將這一被遺忘的初心重新擦亮。
四、破繭重生:取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必然邏輯
最高人民法院二十多年的“限縮”努力,已使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適用空間大幅收窄。當《解釋》將入罪嚴格限定于“騙稅型虛開”,而逃稅型虛開全面回歸逃稅罪軌道時,這一罪名的獨立存在價值已然消失。繼續保留它,不僅無必要,更會制造新的司法混亂。取消該罪名,是法治邏輯的必然歸宿。
(一)獨立成罪的法理基礎徹底崩塌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設立,本就違背了刑法“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在刑法體系中,手段行為通常不單獨成罪,除非其具有獨立法益侵害性。但虛開行為恰恰不具備這一特性:
一是作為騙稅手段時:虛開是騙取出口退稅的預備行為或實行行為的一部分。例如,通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騙取出口退稅,虛開本身即被騙稅罪完全包容。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與第二百零四條的重疊,導致“一行為兩罰”的荒謬局面。比如行為人虛開1億元發票騙取出口退稅1300萬元,若同時適用兩罪,刑期可能超過20年,遠超行為實際危害。
二是作為逃稅手段時:虛開是逃稅罪的“欺騙手段”之一。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已明確列舉“虛列支出”“虛開發票”等逃稅方法。2024年《解釋》更將“虛抵進項稅額”直接納入逃稅罪范疇。此時,虛開罪與逃稅罪形成“特別法條與普通法條”關系,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逃稅罪。保留虛開罪,只會造成法律適用混亂。
從法理上看,虛開行為永遠無法脫離目的而獨立存在。它要么服務于騙稅目的(侵害國家財產),要么服務于逃稅目的(侵害征管秩序)。當目的行為已有獨立罪名時,將手段行為單獨入罪,如同因“使用刀具”而增設“持刀罪”——刀具只是傷害或殺人的工具,其可罰性完全取決于目的行為。正如德國刑法學家羅克辛所言:“刑法必須避免將‘工具性行為’過度犯罪化,否則將導致刑罰權的無限擴張。”
(二)司法實踐的現實困境倒逼制度變革
即使經過最高法的“限縮”,虛開罪的保留仍制造了三重司法困境:
困境一:罪名適用的邏輯悖論
《解釋》將虛開罪限定為“騙稅型虛開”,但刑法條文本身未修改,導致司法實踐陷入“解釋與法條打架”的窘境。司法者不得不在‘遵從解釋’與‘遵守法條’間艱難抉擇。”這種“司法解釋補立法漏洞”的權宜之計,終非長久之計。
困境二:量刑體系的結構性失衡
虛開罪的法定刑(最高無期)遠重于逃稅罪(最高七年)。當逃稅型虛開被錯誤適用虛開罪時,量刑畸重問題難以根除。以前一位法官私下坦言:“有時明知是逃稅行為,但為避免改判風險,仍按虛開罪下判”。這種“戴著鐐銬跳舞”的司法,終將侵蝕法治公信力。
困境三:企業合規的制度性障礙
逃稅罪有“補稅免刑”的出罪機制,但虛開罪無此規定。某科技公司為融資虛開發票2000萬元(無騙稅目的),案發后主動補稅并建立合規體系,卻因涉嫌虛開罪無法適用不起訴,最終被迫破產。這與“懲治犯罪與保障發展并重”的司法政策背道而馳。
(三)國際經驗的鏡鑒:從“發票中心主義”到“稅款結果主義”
全球稅收法治演進史表明,將發票虛開獨立入罪是特定歷史階段的產物,終將被更精密的稅制吸收。比較法視角提供重要啟示:
一是德國:曾設有“虛開發票罪”,但2001年稅法改革后,將所有發票違法行為納入逃稅罪統一規制。核心標準是“是否造成稅款損失”,虛開發票僅作為認定逃稅的證據之一。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2015年判決中明確:“發票管理是行政手段,刑事處罰必須以稅款損失為前提。”
二是美國:聯邦稅法僅規定“逃稅罪”和“欺詐性申報罪”,虛開發票行為根據目的分別定罪。美國國稅局指南強調:“發票虛假本身不構成犯罪,除非證明其導致少繳稅款或騙取退稅。”
三是日本:2003年刪除《國稅犯處罰法》中“虛開發票罪”,將相關行為按“不申報加算稅”(行政罰)或“逃稅罪”處理。東京地方法院在2018年判決中指出:“刑事處罰應保留給嚴重侵害稅收利益的行為,發票瑕疵首先通過行政程序糾正。”
這些國家的共同經驗是:當增值稅制度成熟、金稅系統完善后,發票管理的重心從“形式合規”轉向“結果真實”,刑事立法也相應從“發票中心主義”轉向“稅款結果主義”。我國金稅四期已實現“以數治稅”,稅務大數據可精準監控稅款流向,虛開罪的歷史使命已然完成。繼續保留這一“制度冗余”,只會增加司法成本,阻礙稅制現代化。
取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不是削弱稅收保護,而是實現“精準打擊”:讓騙稅者無處遁形,使逃稅者知錯能改,為守法企業松綁減負。這既是法治邏輯的必然,更是時代發展的要求。
五、體系重構:構建以逃稅罪與騙稅罪為核心的稅收犯罪新秩序
取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并非終點,而是稅收刑法現代化的新起點。必須同步改造相關罪名,構建邏輯嚴密、寬嚴相濟的稅收犯罪體系。核心思路是:以逃稅罪規制“逃避納稅義務”行為,以騙稅罪規制“騙取國家稅款”行為,通過罪名體系的科學化實現法網的精密化。
(一)虛開發票罪的全面改造:從“形式入罪”到“結果導向”
現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規定的“虛開發票罪”(指普通發票)存在與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相同的邏輯缺陷——將手段行為獨立成罪,且未限定主觀目的與危害結果。必須進行適當改造:
1.擴大規制范圍,統一發票管理體系
新罪名仍可以為“虛開發票罪”,但涵蓋所有發票類型:增值稅專用發票、增值稅普通發票、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出口貨物報關單等可用于退稅、抵扣的憑證。而且,必須加上目的和結果要件,避免將手段行為獨立成罪。
2.設置“行政處罰前置”程序,貫徹刑法謙抑性
參照逃稅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增設但書條款:“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這一設計具有三重價值:一是給予糾錯空間:企業因經營壓力虛開發票逃稅的,可通過補稅免刑,避免“一棍子打死”。二是優化司法資源:將90%以上的輕微發票違法交由行政程序處理,司法機關集中打擊惡性犯罪。參考德國經驗,行政前置使稅收刑事案件下降40%。三是強化稅法權威:明確“先行政后刑事”順序,體現“稅收法定”原則。稅務機關的追繳通知成為刑事立案前提,防止司法權侵蝕行政權。
3.限定入罪門檻,聚焦實質危害
明確“造成稅款損失”作為核心要件:虛開導致國家稅款流失達5萬元以上(與逃稅罪入罪標準一致),或雖未達數額但有組織虛開、跨區域虛開等惡劣情節。
對于無稅款損失的行為(如為虛增業績虛開但足額納稅),一律排除在刑罰之外,通過《發票管理辦法》予以行政處罰。這既符合“結果無價值”刑法觀,又避免將企業正常經營行為犯罪化。
(二)騙稅罪的體系化升級:從“出口退稅”到“全面騙稅”
現行騙取出口退稅罪(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范圍過窄,無法覆蓋新型騙稅行為。應改造為“騙稅罪”,覆蓋所有稅收騙取行為,如規定:“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國家稅款的,處……”涵蓋:騙取出口退稅(原第二百零四條)、騙取留抵退稅(如虛增進項騙取增值稅留抵)、騙取稅收優惠(如虛報高新技術企業資格)、騙取財政補貼(如虛報研發費用騙取補助)。
六、結語:為經濟活力松綁的法治長征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存廢之爭,表面是刑法條文的技術調整,實則是國家治理理念的深刻變革。當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智慧持之以恒地“限縮”其適用,這不僅是對一個罪名的修正,更是對“法治是最好的營商環境”這一命題的生動詮釋。
歷史的車輪滾滾向前。1994年增值稅改革時,我們以“虛開罪”應對發票亂象,那是特殊時期的必要選擇;2024年《解釋》出臺后,最高法已經限制了該罪名的適用;今天,我們站在稅制現代化的新起點,更應有勇氣完成這一法治接力。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退出歷史舞臺,取而代之的是以逃稅罪、騙稅罪為核心的精密法網,中國稅收法治將真正實現從“形式管控”到“實質正義”的跨越。
這不僅是法律條文的更新,更是一場深刻的觀念革命:它宣告國家對待市場主體的方式,正從“嚴刑峻法”轉向“包容審慎”;它昭示中國經濟治理的邏輯,已從“管控型”升級為“賦能型”。正如一位老法官在退休前的感言:“我辦了一輩子虛開案,如今終于明白:法律的最高使命不是懲罰,而是讓迷途者歸航,讓創業者安心。”
取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絕非縱容犯罪,而是讓刑法回歸其最后防線的本位;它不是削弱稅收保護,而是使稅收法治更加精準有力。當企業不再因一張發票而傾家蕩產,當創新者可以卸下枷鎖輕裝前行,中國經濟的澎湃活力必將如春潮奔涌,勢不可擋。這,才是稅收法治的終極價值,也是我們這一代法律人的歷史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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