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說:被繼承人生前向他人借款,去世后債權人向繼承人催討欠款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繼承人對該筆債務承擔清償責任,訴訟過程中繼承人明確表示放棄繼承,主張無需承擔涉案債務,會獲得法院的支持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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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羅某與曾某系多年好友。2023年11月5日,曾某不幸去世,其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配偶劉某、長子曾甲、次子曾乙。此前,曾某因個人需求向羅某借款13萬元,借款后僅償還利息1.05萬元,剩余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能按期清償。曾某去世后,羅某多次向三位繼承人催討欠款未果,協商無果后,遂向馬山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三人對該筆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訴訟過程中,被告劉某、曾甲、曾乙共同向法院提交了《放棄遺產繼承聲明書》,均明確表示自愿放棄對曾某遺產的繼承,主張無需承擔涉案債務。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查明案件事實后,重點圍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規定及案件實際情況展開分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
但本案中,三被告雖提交了書面放棄繼承聲明,卻未提供任何證據佐證其已事實上放棄對曾某遺產的占有、管理或處置。從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出發,繼承人在法律上具有遺產管理人的相關職責,即便主張放棄繼承,也應配合債權人完成遺產清理與債務清償。若僅以書面聲明即免除其責任,可能導致債權人舉證困難、權益受損。
綜合全案事實與法律規定,法院依法作出判決:被告劉某、曾甲、曾乙對曾某生前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具體責任范圍以其實際繼承的遺產價值為限。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說法
在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案件中,書面放棄繼承聲明是否產生免除債務清償責任的效力,應視情況而定,不可一概而論。當繼承人僅以書面放棄繼承聲明主張其對被繼承人的債務不負清償責任時,不產生免除債務清償效力,理由在于:
第一,被繼承人死亡后,在事實上,大部分情況下其財產由其近親屬占有、管理;在法律上,繼承人屬于遺產管理人。因此,繼承人應妥善保管和協助清理被繼承人的遺產,積極協助遺產變現和債務清償,以實現繼承人與債權人利益平衡。如繼承人放棄繼承或無人繼承遺產,也應有民政部門或者村委會擔任遺產管理人,由后者協助完成債務清償。
第二,遺產涉及到死者與繼承人之間復雜的物權歸屬和物權變動,外部的債權人一般難以知曉遺產范圍,也無法證明繼承人是否繼承遺產以及遺產繼承的價值相對于外部債權人,繼承人在占有控制遺產上具有更多優勢。
第三,當繼承人僅以書面聲明主張放棄遺產繼承,并不能當然排除繼承人在事實上對死者遺產的占有,且部分財產具有隱匿、轉移方便的特點,外部債權人舉證困難,以此直接免除繼承人的清償責任對債權人不公平。
第四,判決繼承人在繼承遺產范圍內承擔債務清償責任事實上并未損害繼承人的合法權益,繼承人仍是以其繼承的財產為限對被繼承人債務承擔有限清償責任,屬于實際仍由被繼承人的遺產清償清償債務。
綜上,僅以書面放棄繼承聲明就免除繼承人在繼承范圍內的債務清償責任對債權人有失公平,不利于債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繼承人仍應在實際繼承范圍內對被繼承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繼承開始后,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 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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