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當前我國法治建設不斷深化的背景下,針對“急救章”式罪名(如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等)在“緊急狀態”消退后仍被長期保留并泛化適用的問題,學界與實務界已形成共識:此類罪名已顯露出與現代法治精神、市場經濟規律和司法公正要求不相適應的弊端。面對這一現實,解決思路主要有兩條路徑:一是徹底取消該罪名;二是保留但進行結構性修改與完善。本文探討兩種路徑的具體方案,并從法治原則、司法實踐、經濟影響與社會效果等維度進行比較論證,最終提出更具合理性的改革方向。
一、路徑一:干脆取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一)取消的理由
1. 違背罪刑法定原則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作為典型的“口袋罪”,其構成要件模糊,尤其是“騙取財物”“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等表述缺乏清晰標準,導致司法自由裁量權過大,易被濫用。
法治成熟國家普遍不設獨立的“傳銷罪”,而是依據行為本質分別定罪,如詐騙、非法集資、虛假廣告、非法拘禁等。我國單獨設罪,實為應急立法的產物,不具備長期存在的正當性基礎。
2. 歷史使命已完成
該罪設立于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背景是傳統“拉人頭”“繳入門費”式傳銷泛濫,社會危害嚴重。但隨著監管體系完善、公眾認知提升,典型傳銷已大幅減少。
當前大量被認定為“傳銷犯罪”的案件,實為存在真實商品銷售、具備一定市場價值的多層次營銷模式,將其入刑明顯過重,違背比例原則。
3. 阻礙創新創業與商業模式演進
在數字經濟時代,社交電商、直播帶貨、會員制分銷等新型商業模式廣泛采用層級激勵機制。若機械套用“三層以上即構成傳銷”的行政標準或刑事推定,將嚴重抑制市場活力。
多起民營企業因推廣模式被刑事追責,造成“辦一個案子,搞垮一個企業”的負面效應,違背中央“保護民營經濟”的政策導向。
4. 與其他罪名存在嚴重競合與重復評價
若行為人確實實施了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等犯罪,完全可依相應罪名懲處,無需另立新罪。
保留該罪易導致“輕罪重判”或“選擇性執法”,削弱刑法的公平性與權威性。
(二)取消后的替代機制設計
1. 刑事層面:回歸本質行為定罪
凡涉及傳銷相關行為,應根據其實際侵害的法益,分別適用以下罪名:
一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項目、虛假宣傳的,定詐騙罪或集資詐騙罪。
二是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定生產、銷售偽劣商品類犯罪。
三是虛假宣傳誤導消費者的,定虛假廣告罪。
四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暴力控制的,定非法拘禁罪或故意傷害罪。
五是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六是涉黑涉惡組織化運作的,定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2. 行政與民事層面:強化前置監管與責任追究
一是完善《禁止傳銷條例》《反不正當競爭法》《廣告法》等行政法規,賦予市場監管部門更強執法權。
二是建立民事賠償機制,支持受害人通過民事訴訟追償損失。
三是推行信用懲戒制度,將參與傳銷組織者納入失信名單,限制高消費、任職資格等。
3. 配套機制:建立“行為性質識別指南”
一是由最高司法機關發布指導性意見,明確區分“違法性傳銷”與“犯罪性詐騙”的界限。
二是引入“實質穿透審查”原則,重點考察是否具有真實交易、商品價值是否合理、收益來源是否主要依賴拉人頭等。
結論:取消路徑的核心邏輯是“去罪化+分類治理”,以精準打擊替代籠統震懾,實現刑法謙抑性與有效性統一。
二、路徑二:保留并修改完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一)修改完善的必要性
支持保留者認為,傳銷行為具有高度組織性、隱蔽性和社會危害性,若完全取消刑事規制,可能導致監管真空。因此,主張通過立法修訂使其更加科學、精準。
(二)修改完善的可行方案
1. 重構構成要件,實現“去口袋化”
一是將“騙取財物”明確界定為客觀處罰條件而非主觀要件,僅當資金鏈斷裂、多數參與者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時才啟動刑事程序。
二是增設“情節嚴重”的量化標準,如涉案金額超千萬元、參與人數超千人、造成三人以上自殺或精神失常等。
2. 限縮適用范圍,增設“但書條款”
在《刑法》第224條之一中增加但書:“實施團隊計酬、會員推薦獎勵等營銷模式,有真實商品銷售且未實施欺詐、暴力、非法集資等行為的,不以本罪論處。”
3. 提高入罪門檻,強化行政優先原則
一是規定必須經市場監管部門依法查處并作出行政處罰后,仍拒不改正且造成嚴重后果的,方可追究刑事責任。
二是實行“先行政后刑事”的遞進式處理機制,避免刑事手段前置化。
4. 明確與其他罪名的競合處理規則
一是規定同一行為同時觸犯本罪與其他經濟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量刑。
二是明確本罪僅作為補充性罪名使用,不得與詐騙類犯罪并罰。
5. 增設出罪機制與合規激勵
一是對主動停止違法行為、全額退賠、配合調查的企業負責人,可依法不起訴或減輕處罰
二是鼓勵企業建立內部合規體系,作為從寬處理依據。
6. 建立司法審查備案制度
一是所有以本罪立案的案件須報省級檢察機關備案,防止地方濫用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
結論:修改路徑的核心邏輯是“精細化+限縮適用”,通過制度優化使“急救章”轉型為“常規章”,實現從“運動式打擊”向“法治化治理”轉變。
三、取消與修改路徑的比較分析
比較維度
取消路徑
修改路徑
法治原則契合度
高。符合罪刑法定、明確性、謙抑性原則,避免“口袋罪”濫用
中等。雖經修改可緩解問題,但仍難根除構成要件模糊風險
司法統一性
高。統一回歸本質行為定罪,減少類案不同判現象
依賴司法解釋與指導案例,短期內難以消除裁判分歧
經濟影響
極高。極大釋放市場活力,鼓勵創新商業模式發展
較高。通過限縮適用降低誤傷風險,但仍存不確定性
執法成本與可行性
高。需重建執法標準與跨部門協作機制,初期成本較大
低。可在現有框架下漸進改革,過渡平穩
社會接受度
中等。公眾可能誤以為“傳銷合法化”,需加強普法引導
高。保留罪名更易被執法機關與社會接受,改革阻力小
制度穩定性
高。推動法律體系現代化,增強國際法治認同
中等。可能形成“新瓶裝舊酒”局面,改革不徹底
對民營企業的保護力度
強。徹底消除刑事化誤傷風險
較強。但仍有被選擇性適用的可能
(一)取消路徑的優勢與挑戰
1.優勢
取消的優勢有三:一是徹底破除“口袋罪”隱患,提升法律確定性;二是推動刑法回歸保障法地位,避免成為經濟調控工具;三是與國際通行做法接軌,利于營商環境國際化。
2.挑戰
取消的挑戰有三:一是需要強有力的行政監管與民事救濟體系作為替代支撐;二是短期內可能引發執法慣性反彈與公眾誤解;三是對復雜案件的定性能力提出更高要求。
(二)修改路徑的優勢與局限
1.優勢
修改的優勢有三:一是改革阻力小,易于被立法與執法部門接受;二是可在短期內見效,避免制度斷層;三是保留一定威懾力,防止極端傳銷死灰復燃。
2.局限
修改的局限有三:一是難以根治“口袋罪”本質,仍可能被濫用;二是制度設計再精細,也無法完全避免司法自由裁量的偏差;三是容易形成“名義修改、實質不變”的形式主義改革。
四、結論與建議:優先選擇“取消+分類治理”路徑
綜合比較,取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并代之以“依行為本質分類定罪”的治理模式,是更符合現代法治精神、市場經濟規律和司法公正要求的根本出路。理由如下:
1. “急救章”本為應急而設,不應成為常設制度
該罪自誕生起即具強烈的時代烙印,如今“緊急狀態”早已消退,繼續保留違背立法初衷。正如“投機倒把罪”在市場經濟確立后被廢止一樣,此類罪名亦應完成歷史使命。
2. 取消有助于實現刑法體系的內在協調與邏輯自洽
當前刑法中已存在詐騙、非法集資等足夠覆蓋各類傳銷相關行為的罪名體系。單獨設立“傳銷罪”不僅重復,且破壞了罪名之間的邏輯統一性。
3. 取消更能體現國家治理能力現代化的方向
從“運動式打擊”轉向“規則化治理”,從“刑事優先”轉向“行政主導、刑事補充”,是法治進步的重要標志。取消該罪正是這一轉型的關鍵一步。
4. 修改完善僅具過渡價值,無法替代根本性變革
修改雖可緩解當前矛盾,但無法消除制度性風險。歷史經驗表明,“口袋罪”一旦存在,總會找到適用空間,最終仍會回歸泛化老路。
在罪名取消前的過渡階段,建議做好三項工作:一是最高司法機關發布指導性案例,明確排除正常營銷模式入罪,限縮該罪名的適用;二是全國人大法工委啟動對該罪存廢的專項評估,組織專家論證,做好取消罪名的準備工作;三是加強市場監管與金融監管協同,提升非刑事治理能力。
總之,“急救章”式罪名的存廢,不僅是法律技術問題,更是國家治理理念的體現。是繼續依賴“重刑主義”思維維持表面秩序,還是以法治理性與制度自信推動深層次改革?答案不言自明。我們應當有勇氣承認:某些曾經“必要”的制度,在時代變遷中已不再“正當”。廢止“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不是縱容違法,而是以更精準、更文明、更可持續的方式守護公平正義。這既是法治的進步,也是文明的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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