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案例77號:行政機關針對舉報人的舉報作出的答復,是否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羅镕榮訴吉安市物價局物價行政處理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12月28日發布)
裁判要點
1.行政機關對與舉報人有利害關系的舉報僅作出告知性答復,未按法律規定對舉報進行處理,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項規定的“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因而具有可訴性,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2.舉報人就其自身合法權益受侵害向行政機關進行舉報的,與行政機關的舉報處理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具備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
關鍵詞 行政訴訟/舉報答復/受案范圍/原告資格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2014年11月1日修正)第12條、第25條
基本案情
原告羅镕榮訴稱:2012年5月20日,其在吉安市吉州區井岡山大道電信營業廳辦理手機號碼時,吉安電信公司收取了原告20元卡費并出具了發票。原告認為吉安電信公司收取原告首次辦理手機號碼的卡費,違反了《集成電路卡應用和收費管理辦法》中不得向用戶單獨收費的禁止性規定,故向被告吉安市物價局申訴舉報,并提出了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進行查處和作出書面答復等訴求。被告雖然出具了書面答復,但答復函中只寫明被告調查時發現一個文件及該文件的部分內容。答復函中并沒有對原告申訴舉報信中的請求事項作出處理,被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舉報規定》等相關法律規定。請求法院確認被告在處理原告申訴舉報事項中的行為違法,依法撤銷被告的答復,判令被告依法查處原告申訴舉報信所涉及的違法行為。
被告吉安市物價局辯稱:原告的起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對于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對原告做出的答復不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可訴性。被告對原告的答復符合《價格違法行為規定》的程序要求,答復內容也是告知原告,被告經過調查后查證的情況。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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