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案件介紹
甲、乙、丙三家公司(以下分別稱A公司、B公司、C公司)均為某市區域內從事XX產品(已脫敏)生產與銷售的主要經營者,彼此間具有直接的競爭關系。202X年初,因市場競爭加劇,A公司聯合B公司、C公司等數家同業經營者,共同簽署了一份《行業自律與合作協議》(以下簡稱《協議》)。《協議》的核心內容包括:各簽約方承諾,除向協議內指定的若干家長期合作的下游經銷商(統稱D公司)供貨外,不得向任何其他第三方(特別是新進入市場的E公司)供應XX產品。為保障該約定得以執行,《協議》還設置了相應的監督與懲罰機制。
此后,為強化抵制效果,A公司牽頭,與B、C等公司共同行動,分別與各自的下游經銷商D公司簽訂了補充協議,約定D公司“不得采購或銷售非本協議簽約方生產的XX產品”,若違反約定,簽約生產商將聯合對其停止供貨。同時,A公司等也與上游的若干關鍵原材料供應商(統稱F公司)達成默契,要求F公司優先保障對協議內生產商的供應,并暗示不鼓勵其向E公司供貨。這一系列橫向聯合與縱向延伸的安排,形成了一個從原材料采購到生產,再到銷售渠道的閉環,旨在將競爭對手E公司徹底排除出本地市場。不久,E公司因無法獲取穩定貨源和銷售渠道,經營陷入困境,遂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并隨后提起了民事訴訟。作為被告的A、B、C等公司,面臨著被認定為達成并實施橫向壟斷協議、需承擔巨額賠償及行政處罰的巨大壓力。
2. 裁判結果與理由
裁判結果:
某院經審理認定,A公司、B公司、C公司等經營者達成并實施了聯合抵制交易的橫向壟斷協議,判決其停止違法行為,并賠償E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幣數百萬元。反壟斷執法機構亦同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責令涉案經營者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一定百分比的罰款。
裁判理由:
法院與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認定主要基于以下幾點:
主體適格: A、B、C等公司屬于在同一相關市場(某市XX產品市場)內具有直接競爭關系的經營者,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所規制的“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主體要件。
行為定性: 涉案《協議》中關于“不得向特定第三方(E公司)供貨”的約定,其核心目的在于聯合拒絕與特定經營者(E公司)進行交易,完全符合《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及《禁止壟斷協議規定》第十二條所禁止的“聯合抵制交易”的行為特征。該行為直接限制了生產商之間的競爭,并剝奪了E公司的交易機會。
縱向安排的屬性認定: 法院明確指出,盡管A公司等與下游經銷商D公司及上游供應商F公司之間的安排屬于縱向關系,但這些縱向協議是“實現聯合抵制交易的關鍵手段”。它們并非獨立的商業安排,而是服務于橫向壟斷協議(即《協議》)的目的,旨在將橫向層面的聯合抵制效果傳導至產業鏈的上下游,從而系統性、全方位地封鎖競爭對手E公司。因此,這些縱向安排是橫向壟斷協議的有機組成部分和強化手段,不影響對整個行為構成橫向壟斷協議的定性。
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涉案行為形成了“生產商聯合—約束經銷商—影響供應商”的多層封鎖鏈,針對性極強,導致E公司無法進入相關市場,嚴重削弱了該市場的競爭程度,損害了消費者選擇權,產生了明顯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3. 法律分析
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俞強律師提示:
本案是認定“軸輻協議”或“混合協議”中橫向壟斷行為的典型范例。對于身處類似境地的被告而言,厘清法律邊界并尋找有效的抗辯路徑至關重要。上海律師在代理此類復雜壟斷糾紛時,通常會從以下幾個維度進行深度剖析與策略構建:
一、 核心法條解讀與本案適用焦點
本案的核心法律依據是《反壟斷法》第十七條關于禁止橫向壟斷協議的規定,以及《禁止壟斷協議規定》對聯合抵制交易等行為的具體列舉。關鍵在于理解,法律禁止的是“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或協同行為。執法與司法實踐對于典型的橫向壟斷協議(如固定價格、分割市場、聯合抵制等),越來越傾向于采用“本身違法”或“原則禁止”的分析思路。這意味著,一旦行為被證實符合法定形式,其排除、限制競爭的目的或效果往往被直接推定,舉證責任在很大程度上轉移至被告一方。
具體到本案,爭議焦點不在于是否存在“聯合抵制”的約定,而在于如何評價那些與上下游簽訂的縱向協議的性質。法院的裁判邏輯表明,縱向關系本身不構成“安全港”。如果縱向協議是橫向合意的執行工具或效果放大器,且其內容直接服務于排除特定競爭者的目的,那么它們將與橫向協議被作為一個整體行為來評價,共同構成橫向壟斷。這突破了傳統上對橫向與縱向協議進行嚴格二分處理的簡單思維。
二、 針對性的抗辯策略方向
面對上述嚴厲的認定標準,被告并非毫無抗辯空間。上海律師團隊結合多年處理商事糾紛的經驗,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角度構建防御體系:
“行為目的正當性”與“效果抗辯”的有限運用: 雖然對典型橫向壟斷協議的效果抗辯空間被壓縮,但被告仍可嘗試證明相關協議(尤其是最初的《協議》)具有《反壟斷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豁免情形,如為改進技術、提高產品質量、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等。但必須注意,此抗辯門檻極高,需同時證明該協議是實現上述積極效果的“唯一合理方式”,且“消費者能夠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在本案場景下,旨在排擠競爭對手的協議很難滿足“必要性”和“利益共享”這兩個核心要件。
“意思聯絡”與“協同行為”的切斷: 證明橫向壟斷協議成立,需要證據證明經營者之間存在“意思聯絡或者信息交流”。被告可以審視,與上下游的縱向協議是否真的是基于橫向共謀而簽訂?是否存在獨立的商業理由?例如,與經銷商D的獨家協議,是否基于長期的商業合作、品牌維護、質量控制等獨立考量?與供應商F的優先供應安排,是否基于長期采購合同、預付款或技術支持等對價?如果能將每一項縱向安排解釋為獨立的、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縱向約束,而非橫向合意的執行環節,則有可能動搖將橫向與縱向行為進行“整體定性”的基礎。
“市場份額”安全港規則的適用可能性(針對縱向部分): 根據最新修訂、將于2026年2月1日施行的《禁止壟斷協議規定》,對于固定或限定轉售價格以外的其他縱向協議,若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低于15%,可不予禁止。被告可以評估,在涉案協議履行期間,自身在相關商品市場和地域市場的市場份額是否低于該標準。雖然本案整體被認定為橫向壟斷,但針對其中縱向安排部分的單獨評估,若能符合市場份額安全港條件,可在一定程度上削弱行為的整體違法性程度,或在行政處罰量罰時作為酌情情節。
“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具體量化與反駁: 即便行為被初步認定,被告仍可委托經濟專家,從市場結構、競爭狀況、市場變化等角度,提供證據證明E公司退出市場主要源于其自身經營不善、產品競爭力不足等其他因素,而非完全由于涉案協議。例如,分析在協議期間,相關市場的價格、產量、創新、新進入者數量等指標是否發生了顯著惡化。通過挑戰執法機關或原告關于競爭效果認定的因果關系鏈條,來爭取更有利的處理結果。
三、 風險提示與合規建議
本案給所有經營者,尤其是行業內的主要參與者敲響了警鐘。上海律師俞強提示,在商業合作中務必警惕以下風險:
“協同行為”的隱蔽性風險: 壟斷協議不僅限于書面合同,口頭約定、默契、協同行為同樣被禁止。通過行業協會、共同供應商、行業會議等平臺進行的敏感信息交流(如未來定價、產量計劃、客戶劃分等),極易被認定為意思聯絡。
“軸輻合謀”的穿透認定風險: 本案表明,執法機構與法院具備強大的能力,穿透復雜的商業安排(如通過一個共同平臺或核心企業組織多個競爭者),識別并認定隱藏在縱向關系下的橫向壟斷實質。
民事賠償與行政處罰的雙重責任風險: 一旦構成壟斷協議,將同時面臨競爭對手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和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包括沒收違法所得和巨額罰款),法律責任極為沉重。
因此,建立有效的反壟斷合規內控機制至關重要。建議企業:1. 定期開展反壟斷合規培訓,使管理層和業務人員清晰知悉法律紅線;2. 建立重要協議(特別是與競爭者、上下游合作伙伴的協議)的反壟斷合規審查前置程序;3. 避免參與行業協會組織的涉及價格、產量、市場劃分等敏感議題的聯合行動;4. 保存能證明自身商業行為獨立性的完整證據鏈。
具體案件需咨詢專業律師,本分析僅為參考,不構成執業意見。
如需針對本案或類似壟斷協議調查、訴訟的個性化抗辯策略分析與專業代理,可聯系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俞強律師團隊。俞強律師作為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擁有北京大學法律碩士學位及十五年執業經驗,深度專研公司股權、復雜合同、金融資管及反壟斷等商事糾紛,致力于通過專業、高效的爭議解決方案,為客戶化解商事糾紛,捍衛商業權益。
服務范圍: 公司股權糾紛、合同爭議、金融與資產管理糾紛、知識產權訴訟、商事犯罪辯護,以及執行異議、再審、抗訴等全流程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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