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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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新還舊”,又稱“以貸還貸”,是指債權人與債務人在舊的貸款尚未清償的情況下,再次簽訂貸款合同,以新貸出的款項清償部分或者全部舊的貸款的行為。其性質屬于債務更新,即通過設立新債的方式消滅舊債。
那么,借新還舊的,擔保人什么情況下無需承擔擔保責任?哪些情況要繼續承擔擔保責任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1年第1期中明確:
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中,若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一致,以新貸清償舊貸,該行為實質上構成新貸之保證人為舊貸提供擔保之效果。若新舊保證人非為同一主體,且新貸之保證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擔保,則違背了保證人之真實意愿,故保證人不應承擔相應之民事責任。
民法典實施后,新的擔保制度解釋對舊貸擔保人和新貸擔保人的擔保責任進行了進一步明確,解釋第十六條規定:
一、主合同當事人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債權人請求舊貸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債權人請求新貸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一)新貸與舊貸的擔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借新還舊場合,雖然擔保人往往抗辯因主合同當事人沒有經過擔保人同意,改變貸款合同約定的用途,從而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但是在新貸和舊貸擔保人相同的情況下,通過借新還舊的方式使得舊貸清償完畢,從而消滅了擔保人的擔保責任,而如果債務人不通過借新還舊的方式償還舊貸,擔保人仍不能免除擔保責任,故在新貸系用于償還舊貸的情況下,由擔保人對于新貸承擔擔保責任,并未加重其風險責任。因此,不論擔保人是否知情,其均應承擔擔保責任
(二)新貸與舊貸的擔保人不同,或者舊貸無擔保新貸有擔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權人有證據證明新貸的擔保人提供擔保時對以新貸償還舊貸的事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除外。
也即,除非有證據證明新貸的擔保人提供擔保時對以新貸償還舊貸的事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否則,如果新貸擔保人并非原來舊貸的擔保人,即使簽訂擔保合同也不對新貸承擔擔保責任。這樣所簽擔保合同就沒有任何擔保作用。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擔保制度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在文義上使用的語詞是“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可見并未強調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的區分,即事實上肯定了物上擔保亦可適用于該款規定。換言之,《擔保制度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既可以適用于保證,也可以適用于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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