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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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糾紛中經常能碰到,法定代表人或董事辭職后,公司遲遲不予改選和進行工商變更登記,導致辭職人員有可能承擔本不應承擔的風險的情形。
那么,法定代表人辭職后,公司惡意拖延不予變更登記如何救濟?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陳某飛訴上海某裝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章某林等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案》中明確:
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與公司之間成立委任關系,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有權通過辭任的方式單方解除委任關系,辭任的書面通知送達至公司時,辭任生效。公司應當在法定代表人、董事辭任之日起三十日內選定繼任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在此期間,原法定代表人和董事應當繼續履職。
2.法定代表人或董事辭任的書面通知有效送達公司后,公司未在三十日內主動申請變更登記,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在行使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賦予其的全部權利后,仍未能實現登記變更的,應當視為無法通過公司內部自治途徑解決滌除問題,司法介入具有必要性和緊迫性。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陳某飛可否訴請法院判決滌除其某裝飾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登記事項。
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與公司之間根據公司決議和同意任職而形成委任關系,該法律關系源自于委托合同關系,可以參照民法典關于委托合同的規定。故而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有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條的規定,通過提出辭任的方式與公司解除委任關系。在辭任的通知有效送達至公司的情況下,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已經不具備任職的基礎,公司應當及時選任新的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辦理變更。在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依法行使解除權,但未實現解除效果的情況下,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有權請求司法介入。
本案中,陳某飛向某裝飾公司提交了辭職報告,但并未實現解除委任關系的效果,陳某飛提起本案訴訟具備訴的利益。
為了保障公司正常經營所需要的公司內部架構的連續和穩定,執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滌除不僅關乎解除委任關系,還需公司內部自行形成決議或者決定選舉繼任的人選,再以公司名義申請工商變更登記。若在公司內部可以自行解決變更問題的情況下,法院任意地介入,勢必會影響公司的正常運行。故只有在辭任執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窮盡了公司內部的救濟途徑仍無法實現身份滌除,才可引入外部的司法救濟。
本案中,陳某飛提出辭職后,已經通過其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身份召集了以滌除其身份和改選為議題的臨時股東會會議。陳某飛提出的提案中已經明確繼任執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人選,但該提案并未通過。根據公司章程,陳某飛難以啟動其他內部程序以實現其身份的滌除。即便陳某飛再次召集相同主題的臨時股東會會議,受限于其本人所持股權的份額,滌除和改選的目的仍然無法實現。故陳某飛已經窮盡了內部救濟手段,司法在本案中介入具備合理性和必要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為確保公司的正常經營不因個別董事辭職而陷入停擺,辭職董事應當承擔善后義務,恪盡對公司的忠實勤勉義務,履行董事職責,直至公司改選出的執行董事就任。然而,辭職董事持續履職的期限應當限定在合理限度范圍內,以防止公司惡意拖延不予改選。
本案中,陳某飛于2022年5月21日即發出辭職通知,至提起本案訴訟已近一年,除陳某飛召集的臨時股東會外,無證據顯示某裝飾公司作出過任何改選的決議,明顯超出了合理期限,可以判決要求某裝飾公司完成關于其執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
周軍律師提醒,若遇董事辭職后公司拖延改選、未變更登記的困境,不知如何準備證據、撰寫法律文書,或判斷自身是否需要繼續履職,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避免因程序不當或認知偏差錯失維權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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