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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修訂草案)》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標志著我國商標法律制度的又一次重要革新。草案中諸多強化使用導向、遏制惡意注冊的條款,彰顯了立法者凈化市場環境的決心。
然而,草案對“商標注冊人主體資格消滅后,其名下商標權屬如何處置” 這一現實難題,仍未作出系統性安排。這一法律空白,直接導致了實踐中“無主商標”(亦稱“僵尸商標”)的不斷產生與沉淀,不僅持續占用著寶貴的商標資源,更與本次修法所強調的“使用本位”核心原則背道而馳。
01、困境:公司已注銷,商標成“幽靈”
在法律實務與商業實踐中,一個日益凸顯的矛盾場景正在反復上演。
根據《公司法》規定,公司經過清算并完成注銷登記后,其法人資格即告終止。然而,在“重有形資產、輕無形資產”的傳統清算思維下,商標等知識產權常常被遺忘在清算清單之外。
由此產生了一個奇特的法律狀態:作為權利主體的公司已“死亡”,但其名下的注冊商標卻依然“存活”在國家知識產權局的注冊簿上。
這些商標,我們稱之為“無主商標”。它們陷入了一種“權利懸置”的尷尬境地:原注冊人已不復存在,無法主動進行續展、轉讓或注銷;而市場中的其他經營者,即便有真實的商業需求,也無法通過正常的法律程序清除障礙、合法取得這些商標。
它們如同“幽靈”般長期滯留于注冊簿,不僅阻塞了新的申請通道,更使得相關領域的品牌布局與市場秩序陷入不確定性。
02、癥結:現行制度與修訂草案的治理盲區
為何“無主商標”會成為頑疾?根源在于法律銜接出現了斷層。
我國現行《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主要規定了商標注冊人主動注銷、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銷、因沖突被無效以及國家知識產權局主動撤銷等程序,但并未建立一套針對“注冊人主體滅失”這一特定情形的主動、高效的清理機制。
在司法與行政實踐中,試圖解決這一問題的方式往往曲折且低效。例如,利害關系人可能嘗試依據《商標法》的相關規定以“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為由申請撤銷。
然而,該程序的舉證責任和調查成本較高,且對于注冊人已注銷的商標,其“不使用”的狀態是結果而非原因,以此為由撤銷,在法理邏輯上并非最直接、最經濟的路徑。
《商標法(修訂草案)》第五十六條,雖然在強化不使用撤銷方面做出了程序優化,但其治理邏輯仍未跳出“懲罰不使用行為”的框架,并未直面“權利主體已消亡”這一根本性權利缺陷。
立法上的這一空白,使得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缺乏直接、明確的法律授權去主動清理無主商標,導致大量商標資源被事實上“凍結”,無法回流至公共領域。
03、破局:一項關鍵而具體的修法建議
為徹底根治“無主商標”痼疾,必須從立法層面填補制度漏洞。我們建議,在本次修法中,于《商標法(修訂草案)》第五十六條增加一項全新的商標撤銷情形。
具體修改建議如下:
在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中,在“通用化”和“三年不使用”兩種情形之后,增加“商標注冊人已注銷且無權利義務承繼者”作為第三項可撤銷情形。
建議修改后的條文表述為:
“注冊商標成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稱、商標注冊人已注銷且無權利義務承繼者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
同時,為確保程序公正、保障潛在權利人的利益,應增設一款專門的程序性規定,作為第五十六條第三款:
“依照前款規定,因商標注冊人注銷申請撤銷注冊商標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注冊人已注銷登記的證明文件。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經審查核實后,應當予以公告,并可通知已知的相關利害關系人限期提供商標權已合法承繼的證明。公告期滿,無合法承繼主張或者主張不成立的,作出撤銷該注冊商標的決定。”
這一設計,構建了一條清晰、直接且注重權益平衡的“無主商標”退出通道。
04、法理:權利主體消滅與知識產權存續的基本邏輯
從民法學基本原理審視,此項建議具有堅實的法理基礎。知識產權,本質上是法律賦予特定主體的財產性專有權。其存在和行使,與權利主體的法律人格密不可分。
當公司等法人主體因解散、清算、注銷而終止時,依據《民法典》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八條等規定,其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歸于消滅。皮之不存,毛將焉附?
作為其財產組成部分的商標專用權,若未能在主體資格存續期間通過清算程序予以合法轉讓或處置,則該權利便喪失了依附的基礎和行使的主體。
此時,法律不應再繼續承認并保護一項“無主”的壟斷性權利。允許其存續,既違背了“主體權利能力終于終止”的民法基本原理,也構成了對公共領域的不當侵占。
因此,將“注冊人已注銷且無承繼者”作為商標權消滅的法定事由,是對民法一般原則在知識產權領域的具體貫徹和邏輯延伸。
05、借鑒:國際經驗的成熟范式
放眼全球主要法域,對于已消亡主體的商標處置,已形成了較為成熟的法律范式。我們的建議,正是對國際通行的、先進的立法經驗的吸收與借鑒。
1.歐盟的“依申請無效”模式
根據《歐盟商標條例》第59(1)(a)條的規定,基于相對理由(如商標與在先權利沖突),相關權利人可以申請宣布在后商標無效。在權利人已消亡且無權利承繼者的情況下,符合條件的第三方可以據此提出無效宣告申請。
《歐盟商標條例實施條例》第 24(2) 條 進一步明確了,在無效宣告程序中,任何利害關系方均可提交成員國主管機關出具的權利人已消亡的證明。
這一模式的核心在于,為市場中的任何第三方提供了一條主動發起、旨在清理無主商標、釋放公共資源的法律路徑。
2.日本的“權利當然終止”模式
日本《商標法》的規定更為直接。該法第73條之三明確規定:“商標權,在法人解散時消滅。但在清算或破產程序中,該商標權依其他法令規定被處分的,不在此限。”
日本模式的邏輯非常清晰:法人解散構成商標權消滅的法定事件,除非該權利在解散清算這一特殊法律程序中,作為破產財產的一部分被依法處置(如拍賣、分配)。
這體現了“主體消滅,權利基礎原則上消滅”的嚴格邏輯,將商標權與主體的存續進行了深度綁定。
3.美國的“權利承繼”實踐
美國主要通過《破產法》和各州《公司法》的清算程序來解決,要求將商標作為公司資產進行處置。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在實踐中接受公司解散文件和資產分配證明,用以辦理商標權的變更登記(Assignment)。這并非源于《蘭哈姆法》的某一具體條文,而是法律體系運作的結果。
若商標被徹底放棄(Abandoned),包括商業活動停止且無承繼者,他人可基于此申請注冊。其共同內核是:法律不保護無主體的權利,資源必須保持流動。
這些國際經驗啟示我們,處理無主商標,關鍵在于建立“使其有主”或“令其消亡”的明確法律機制,核心目標都是維護商標注冊簿的真實、準確與有效。
06、價值:多重維度的實踐意義
在《商標法(修訂草案)》中采納此項建議,將產生深遠而積極的實踐價值。
其一,徹底貫徹“使用本位”,優化資源配置。本次修法的重要導向,是遏制囤積、激勵使用。一項因注冊人消亡而注定無法被使用的商標,是對“使用”原則的根本性違背。
建立退出機制,如同為商標資源的“蓄水池”打開了“出水管”,能將沉淀、僵化的資源重新釋放到市場中,供那些有真實、善意使用意圖的創新主體取用,極大提升國家商標資源的整體配置效率和循環活力。
其二,破解“僵尸商標”治理難題,維護注冊簿公信力。這是最直接、最有效的治理工具。
它為行政機關、行業組織乃至市場主體提供了一把“手術刀”,能夠精準、快速地清理注冊簿上的 “壞死組織”,保持其“清潔性”。一個準確反映活躍經營狀況的注冊簿,是其權威性和公信力的根本保障,能顯著降低社會公眾的信息檢索與判斷成本。
其三,強化法律銜接,完善產權保護鏈條。此項修改將使《商標法》與《民法典》、《公司法》、《企業破產法》中的法人終止制度形成有機銜接。
它明確了在市場主體“全生命周期”的末端,其知識產權資產的法定歸宿,完善了從“產生”到“消滅”的完整產權法律閉環,體現了立法的系統性與科學性。
其四,設置合理程序,平衡效率與公平。建議中配套的公告與異議程序,并非“一刀切”的簡單注銷。
它給予了可能存在的、尚未及時辦理手續的合法權利承繼者(如原股東、資產接收方)一個“主張權利的機會窗口”。這種設計,在追求清理效率、釋放公共資源的同時,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潛在合法權利人的財產權益,體現了程序的正當性與公正性。
一份“主體注銷證明”產生一道“商標注銷公告”的法定撤銷程序,將“僵尸商標”送入歷史。當《商標法》的修訂能夠直面公司消亡后的商標歸宿,當法律不僅關注權利的誕生,也清晰地規劃其終點,這不僅是法條的增加,更是治理思維的躍升。或許,一個真正“清潔”且“真實”的商標注冊簿,將成為中國市場經濟走向成熟與高效最無聲卻有力的注腳。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洪敦福北京萬商天勤(成都)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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