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究院 文章/劉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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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寫人
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 路繼榮、郭亞川
問題提示
婚約財產糾紛中關于婚約財產的認定及適格訴訟主體的確認
裁判要旨
婚約財產糾紛不同于一般的財產類糾紛,不僅具有財產屬性,同時也有極強的人身屬性。婚約財產是指無配偶的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而交付于對方的財產,當雙方不能締結婚姻時,解除婚約的主體是訂婚的男女雙方,而據此產生的婚約財產糾紛其權利義務承受主體亦是解除婚約的男女雙方。
關鍵詞
彩禮 婚約 訴訟主體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訴稱:原告李某甲系原告李某乙之子,被告張某乙系被告張某甲之女。原告李某甲與被告張某乙于2018年2月經介紹相識,2020年1月15日雙方在老家河北廣平縣舉辦結婚儀式并同居生活。在此過程中,原告向被告交付彩禮160000元,同時亦出資購買了永泰城劍橋郡小區1-2-1202室,登記于被告張某乙名下。2020年6月,原告李某甲與被告張某乙發生矛盾并分居至今,雙方已無和好的可能,被告應退還原告彩禮、購房款、裝修款及購買家具、家電費用。
被告張某甲、張某乙辯稱:一、被告張某乙的確收到過160000元,但這筆錢不是彩禮,而是按照習俗以“大包干”方式收取的雙方結婚時所支付的費用及禮金。上述款項中的26600元系訂婚錢(被告當場返還原告李某甲600元),剩余的133400元開支如下:購買三金首飾48638元,用于大見面、小見面、上轎錢、下轎錢、家紡、鞋帽費用、婚禮用品購置、衣服、伴娘、婚鞋、交通等費用支出,還有部分款項用于原告李某甲與被告張某乙同居期間的日常開銷;二、購買永泰城劍橋郡小區1-2-1202室時原告李某甲交付房款130000元,被告張某乙交付房款30000元;案涉房屋在辦理過戶手續時被告張某乙繳納房屋代辦費1000元、評估費620元、大額個稅5100元、不動產登記費80元、采暖費577元、物業費160元、水費300元、電費500元、燃氣費100元等;房屋裝修時原告李某甲支付裝修款50000元,但最終裝修總費用為113998.06元,多余款項系被告方支出;案涉房屋所辦理的房屋貸款一直由原告李某甲與被告張某乙采用AA制方式還款,但自2020年7月后房貸均由被告張某乙單方清償至今。綜上所述,被告收取的160000元并非彩禮且款項已用于結婚支出因此不應當返還原告。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某乙與原告李某甲系父子關系,被告張某甲與被告張某乙系父女關系。原告李某甲與被告張某乙于2018年2月經介紹相識,2020年1月15日雙方在老家河北廣平縣舉辦結婚儀式并同居生活。在此過程中,被告張某乙獲得彩禮共計160000元。2020年6月25日,原告李某甲與被告張某乙因瑣事發生矛盾,雙方遂分居至今。期間,被告張某乙先后流產兩次。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與被告張某乙購買位于銀川市興慶區友愛中心路東側永泰城1-1號樓2單元1202室(即永泰城劍橋郡小區1-2-1202室),現登記于被告張某乙名下(寧2019興慶區不動產權第0075013號)。房屋總價款510000元,首付160000元(原告李某甲支付130000元,被告張某乙支付30000元),剩余房款辦理了房屋貸款手續,由原告李某甲與被告張某乙按月均分還貸。原告李某甲償還房屋貸款至2020年7月(共計4930元),其后房貸均由被告張某乙單獨清償至今。案涉房屋裝修期間,原告李某甲支付被告張某乙裝修款50000元,家具款13100元。
裁判結果
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0)寧0104民初15098號民事判決:一、位于銀川市興慶區友愛中心路東側永泰城1-1號樓2單元1202室歸被告張某乙(反訴原告)所有,該房所負未清償貸款由被告張某乙(反訴原告)清償。被告張某乙(反訴原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李某甲(反訴被告)補償款151122元;二、被告張某乙(反訴原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李某甲(反訴被告)彩禮100000元;三、駁回原告李某甲(反訴被告)、原告李某乙(反訴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被告張某乙(反訴原告)、被告張某甲(反訴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甲與被告張某乙在締結婚約舉辦結婚儀式后共同生活,期間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現原告李某甲與被告張某乙均認可已解除同居關系,對此本院予以確認。在此過程中,雙方當事人交付(支付)數量不等的款項用于結婚或購買房屋等,并據此提出本訴及反訴請求,故本院就爭議焦點逐一分析并裁判如下:
一、本案適格訴訟主體的確認。首先,婚約財產是指無配偶的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而交付于對方的財產,當雙方不能締結婚姻時,解除婚約的主體是訂婚的男女雙方,而據此產生的婚約財產糾紛其權利義務承受主體亦是解除婚約的男女雙方,即本案中的原告李某甲與被告張某乙。其次,就本案爭訴財產而言,如案涉房屋的交款、房屋產權的登記、房貸的清償等均系原告李某甲與被告張某乙所為,而案涉彩禮中的部分款項確系原告李某乙交付被告張某甲,但款項的最終使用目的依然是用于原告李某甲與被告張某乙締結婚約。據此,本院確定本案中原告李某甲與被告張某乙系適格的訴訟主體。
二、被告張某乙收取的160000元款項的性質。被告辯稱,上述款項并非彩禮,而系給付的結婚費用以及禮金,因此不應當退還原告。經查,上述款項均是原告李某甲與被告張某乙按照民間習俗以雙方締結婚姻為目的且在訂婚過程中交付,故案涉款項其性質系彩禮給付,對此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還辯稱,其在收到上述款項后大部分已用于婚約過程中的各項支出,因此也不應當退還。因原告對此不認可,且即便被告陳述部分屬實,但締結婚約系男女雙方共同行為,由此產生的支出也不應由男方全部負擔,故被告的該項辯解理由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原告李某甲與被告張某乙未能登記結婚且已分手,原告李某甲交付彩禮的目的并未實現,考慮原告李某甲與被告張某乙已同居且被告張某乙有流產情形,故本院酌情確定被告張某乙返還原告李某甲彩禮100000元。
三、關于銀川市興慶區友愛中心路東側永泰城1-1號樓2單元1202室的處理。原告李某甲與被告張某乙就涉及該房產的以下事實不表異議:房屋總價款510000元,其中首付160000元(原告李某甲支付130000元,被告張某乙支付30000元);原告李某甲償還房屋貸款至2020年7月共計4930元;房屋裝修期間,原告李某甲支付裝修款50000元、家具款13100元;案涉房產已經登記于被告張某乙名下。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確認案涉房屋的現價值(含裝修、屋內物品、升值)為570000元,被告確認案涉房屋的現價值(含裝修、屋內物品、升值)為680000元。經查,案涉房屋目前已登記于被告張某乙名下,且原告同意以其確認的房產價值處理房屋,故本著方便生活、減少訴累的原則,本院確定銀川市興慶區友愛中心路東側永泰城1-1號樓2單元1202室歸被告張某乙所有,該房所負未清償貸款由被告張某乙清償;案涉房產依原告李某甲確認的現價值570000元為基數計算,目前其升值率約為12﹪〔(570000元-510000元)÷510000元〕,而原告李某甲在房產中支付的首付款130000元、還房貸4930元,共計134930元也相應一并升值,故本院確定被告張某乙應當返還原告李某甲房屋補償款151122元(134930元×12﹪+134930元)。原告李某甲主張其支付的裝修款50000元以及家具款13100元也應當予以返還,被告亦主張“原告返還永泰城劍橋郡小區1-2-1202室房屋首付款、裝修費、各種稅費、雜費以及房屋增值部分等費用共計138096.27元”,因雙方當事人主張的上述款項均已轉化(附著)在案涉房屋中,而原告明確其主張的房屋現價值570000元中已包含房屋裝修、升值等部分,本院也據此確定案涉房屋歸被告張某乙所有,同時原告李某甲獲得相應的房屋補償款,故雙方當事人再行主張上述訴請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再支持。
案例評析
一、婚約財產的認定
婚約,是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作的事先約定,訂立婚約的行為,一般稱為訂婚或訂婚。按照傳統和習慣,訂立婚約時往往存在一方交付對方一定財物,也即俗稱的“彩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依據上述司法解釋,當事人以雙方尚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為由請求返還彩禮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是,由于不同民族、不同地域間的風俗習慣各不相同,交付財物的名目繁多,如見面禮、禮金、三金、衣服錢、離娘錢、上轎錢、下轎錢等,并不都稱之為“彩禮”,訴訟中被告往往也會以原告給付財物并非彩禮進行抗辯。如本案中被告辯稱,被告的確收到過原告交付的160000元,但這筆錢不是彩禮,而是按照習俗以“大包干”方式收取雙方結婚時所支付的大見面、小見面、上轎錢、下轎錢等費用,且上述款項已用于結婚支出,因此不應當返還原告。筆者認為,在認定婚約財產性質時不應根據給付財物的名目來認定,而應根據交付目的進行判斷。婚約財產是指無配偶的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而交付于對方的財產,在以結婚為目的的前提下,訂立婚約的男女一方向對方交付財物,無論名目如何更換,皆可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所稱的“彩禮”。
二、適格訴訟主體的確認
雖然訂婚的主體是無配偶的男女雙方,但實踐中,訂婚對于男女雙方兩個家庭皆是一件大事,雙方家庭均會共同參與。在此過程中,彩禮的商議及交付基本上就是訂婚男女的父母或親屬參與,因此在訴訟實踐中對于應不應將接受財物一方的父母或親屬列為被告存在一定爭議。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審理婚姻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參考意見》認為,涉彩禮糾紛一般應列夫妻雙方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男女雙方為訴訟當事人。《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二)》認為,由于實踐中,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并非僅限男女雙方,還可能包括男女雙方的父母和親屬,這些人均可成為返還彩禮訴訟的當事人。筆者認為,婚約財產是指無配偶的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而交付于對方的財產,當雙方不能締結婚姻時,解除婚約的主體是訂婚的男女雙方,而據此產生的婚約財產糾紛其權利義務承受主體亦是解除婚約的男女雙方。
第一,婚約財產不同于一般的財產,具有極強的人身屬性。男女雙方中的一方向對方交付彩禮的目的是與對方締結婚姻,在彩禮的交付過程中,無論交付人是誰,接受人是誰,皆是因男女雙方欲締結婚姻而產生的財產交付行為。因此,在男女雙方無法達成締結婚姻目的時,由此產生的婚約財產糾紛權利義務的承擔主體應當是締結婚姻的男女雙方。
第二,從風俗習慣角度來看,訂婚不僅對于男女雙方,對于男女雙方的家庭亦是極為隆重之事。現實中,商議、支付以及收取彩禮的絕大部分是男女雙方的父母或親屬,不大可能出現男女雙方本人直接面談的情形。由男女雙方的父母或親屬交付、接受彩禮既是千百年傳承下來的風俗習慣,也是體現一方家庭對另一方家庭重視的儀式需要。但需要說明的是,無論彩禮的接受人是誰,其接受彩禮的目的不在于占有彩禮,而在于男女雙方締結婚姻時收取的一種“定金”,且彩禮收取后全部或絕大多數還是用于男女雙方的婚事,受益人依然是締結婚姻的男女雙方,因此將男女雙方的父母或親屬排除在訴訟當事人之外,僅列男女雙方為訴訟當事人并無不妥。
第三,就性質而言,彩禮的給付是一種附條件的贈與,所附條件為男女雙方締結婚姻,贈與的對象為男女雙方中的一方。彩禮的交付過程中,即便彩禮的接受人系對方父母或親屬,也只是彩禮的代管者而非所有權人。實踐中,不乏有接受彩禮的一方在取得彩禮后其中部分彩禮歸于其父母的情形,但筆者認為,無論彩禮由接受彩禮一方家族內何人占有使用,只是其內部對彩禮進行的二次分配,并不影響支付彩禮的一方向接受彩禮的一方主張權利,同時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也不宜提前對這種家庭內部資金的分配問題 “分家析產”。上述理由,同樣適用支付彩禮的一方。綜上,筆者認為在審理因雙方未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引起的婚約財產糾紛時應列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男女雙方為訴訟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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