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2024年4月11日,當事人以貨樣廣告品方式申報出口一票貨物,申報品名:硅油。根據查驗記錄,實際貨物為特丁津5瓶、丙炔氟草胺3瓶、硝碳草酮5瓶,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農藥管理名錄(2022年)》列明商品,出口時需提供《農藥出口通知單》。企業因無法辦理《農藥出口通知單》,偽報品名為硅油,逃避海關監管,走私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境的貨物。
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沒收丙炔氟草胺3瓶、特丁津5瓶、硝確草酮5瓶。
二、限制進出境貨物規定的法源
禁止或限制進出口貨物、技術的規定的法源是《對外貿易法》,它是我國對外貿易的基本法。根據《對外貿易法》第十八條,國家基于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公共道德、保護人體健康或安全、保護動植物生命或健康等十二項原因,可以禁止或者限制有關貨物、技術進出口,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這是關于禁止或限制進出口貨物、技術的原則性規定。根據《對外貿易法》第二十一條,國家對限制進出口的貨物,實行配額、許可證等方式管理;對限制進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
根據《對外貿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我國對于禁止或限制進出貨物的規定主要見于:
1.目錄。對于禁止或限制進出口的貨物、技術,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現為商務部)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調整并發布目錄。截止目前,我國已經公布了九批《禁止進口貨物目錄》、八批《禁止出口貨物目錄》,其中有部分已經失效。對于限制進出口貨物,實行許可證管理或配額管理,商務部在上一年度末會發布下一年度的《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進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據此在該年度對目錄內貨物實行許可證管理。除此之外,還有《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目錄》,以及監控化學品、核、軍品、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等出口管制領域的禁止或限制出口。
2.臨時決定。在目錄外,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經國務院批準,可以臨時決定禁止或者限制特定貨物、技術的進出口。
3.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對文物和野生動物、植物及其制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如:根據《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七條,進出口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公約禁止或者限制貿易的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名錄,或者出口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的,應當經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批準,并取得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核發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根據《文物保護法》第七十八條,文物出境,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經審核允許出境的文物,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頒發文物出境許可證,從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口岸出境。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運送、郵寄、攜帶文物出境,應當向海關申報;海關憑文物出境許可證放行。
三、《進出口農藥管理名錄》列明商品是否屬于限制出口貨物
《進出口農藥管理名錄(2022年)》由農業農村部、海關總署公告第416號(以下簡稱“416號公告”)發布,根據該公告,農藥實行進出口名錄管理,列入名錄的農藥,進出口時應在中國國際貿易單一窗口網上辦理農藥進出口通知單。海關憑農藥進出口通知單辦理通關驗放手續。名錄管理最早出現于農業部、海關總署關于對進出口農藥實施登記證明管理的通知(1999年7月1日),根據該通知,凡在我國進出口列入《進出口農藥登記證明管理名錄》內的農藥,進出口單位須取得農藥部簽發的“進出口農藥登記證明”。
那么,列入管理名錄的農藥,是否屬于限制出口貨物?筆者認為,盡管其出口需辦理農藥出口通知單,但《農藥出口通知單》的管理邏輯更側重出口農藥的質量管理與農藥生產經營的合規登記管理,而非《對外貿易法》意義上的限制出口貨物。依據如下:
(一)農藥出口單位需具備農藥生產/經營許可證,出口的農藥需完成農藥登記,這是比出口許可證管理更嚴格的行業準入要求。
目前我國農藥出口的核心監管依據是《農藥管理條例》和416號公告。根據監管規定,進出口的農藥應在我國取得農藥登記,進出口農藥的單位應取得相應的農藥經營許可證,并對農藥的質量負責,出口的農藥還應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農藥生產企業可以自營出口,也可以委托貿易企業出口。即,想要出口農藥,并非一件簡單的事情,而是有著嚴格的行業準入條件,首先要滿足對出口貨物(此處即農藥)質量管理的要求,出口的農藥應取得農藥登記,并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其次出口單位應獲得農藥經營許可證。只有在滿足前述條件的前提下,才能在中國國際貿易單一窗口網上辦理《農藥出口通知單》。《農藥出口通知單》僅僅作為一個載體,在農業農村部審核確認前述信息后推送給海關,便于海關現場驗核。從這個意義上而言,《農藥出口通知單》更側重于對農藥的生產經營管理,而非對出口環節的限制性管理。
(二)《進出口農藥管理名錄》內貨物不屬于《對外貿易法》所規定的限制出口貨物管理屬性。
根據《對外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國家對限制進出口的貨物,實行配額、許可證等方式管理;對限制進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實行配額、許可證管理的貨物、技術,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經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經其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許可,方可進口或者出口。《農藥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因防治突發重大病蟲害等緊急需要,必要時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決定臨時限制出口規定數量、品種的農藥。該條款延續了《對外貿易法》關于限制出口貨物的監管規定,根據該條款,農藥的臨時限制出口由農業主管部門會同商務部決定。
根據《對外貿易法》第二十條,農藥的禁止或限制進出口應由農業主管部門會同商務部制定、調整并發布禁止或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目錄。目前,我國有禁止出口的農藥,如滴滴涕、六氯苯等農藥被列入《禁止出口貨物目錄》(第六批),若我國對農藥實施除臨時限制之外的常規限制管理,也應以目錄形式公布,并要求進出口企業在出口時申領許可證件,但《進出口農藥管理名錄》并不等同于限制進出口貨物目錄,農藥進出口通知單無論從形式上還是從實質上來說,都不是《對外貿易法》意義上所規定的進出口許可證件。
結語
筆者認為,《進出口農藥管理名錄》列明商品,其所需的《農藥出口通知單》,本質是農業農村部對農藥的質量管理和生產經營管理,并作為載體提供給海關驗核,而非限制出口管理。其監管邏輯是通過行業準入許可(生產/ 經營許可證)、產品登記等前置要求保障合規,而非禁止或限制貨物進出口本身,與《對外貿易法》規定的配額、許可證管理有著本質區別。
若隨意將登記類、備案類文件等同于限制類證件,將合規登記要求拔高為限制管理,不僅違背《對外貿易法》的立法本意,還可能不當擴大走私的認定范圍,給企業經營帶來不必要的法律風險,也不利于營造清晰、穩定的外貿合規環境。唯有嚴格依據法定標準認定“限制進出口貨物”,才能既維護監管秩序,又避免擴大化認定帶來的執法偏差與市場困擾,實現監管效能與營商環境的良性平衡。
本文作者:上海蘭迪(深圳)律師事務所 海關與財稅團隊 李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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