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犯罪構成條件,要回到刑法條文的規定本身來分析、確定,走私罪也不例外。由于走私罪作為類罪名(載于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之第二節“走私罪”),是行政犯,也稱空白犯,刑法條文不規定完整、全部的構成條件,只是規定部分構成條件,或者說只是補充構成條件(補充條款),其他條件由行政法來規定。因而,就行政犯而言,從刑法分則出發,來探討、構建其全部的構成條件是非常重要的。為此,本文就刑法分則第一百五十三條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條文來開展相關分析。
一、刑法分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條文解析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全文如下: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貨物、物品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較大或者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二)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三)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走私貨物、物品的偷逃應繳稅額處罰。”
上述條文出現了“走私”一詞達8次之多,可見它并非空穴來風,是具有前提且是構成條件的重要內容,這意味著它是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不可缺少的構成條件。“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貨物、物品”通常說法就是應當繳納進出口稅的貨物、物品,簡稱應稅貨物或應稅物品。這意味著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行為,指向的是應稅貨物或應稅物品,非應稅貨物或非應稅物品,不能構成此罪。“偷逃應繳稅額較大或者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的”,這是關于危害結果的規定,也是犯罪情節的要求,達到此情節的才會構成此罪。在此要說明的是,“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內容。
從以上解讀,可以總結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有三個構成條件:一是行為條件,以走私行為作為前提條件,二是行為指向,是應稅貨物或應稅物品(本文只論述應稅貨物),三是行為結果,即“偷逃應繳稅額較大或者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的”。
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構成條件之前提條件:走私行為
前提條件是當然的構成條件之一,從刑法分則第一百五十三條已確切看出,有了“走私”才會有該條走私罪的成立,沒有走私,就不存在走私罪即本條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那么,什么是走私,走私行為是怎么構成的,它的成立要哪些條件,這要回到《海關法》。《海關法》是走私犯罪作為行政犯的主要的行政法律規范,其中就走私行為的成立而言,更是走私犯罪之所以成立之前置法律規范。
《海關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為:(一)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二)未經海關許可并且未繳納應納稅款、交驗有關許可證件,擅自將保稅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以及其他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在境內銷售的;(三)有逃避海關監管,構成走私的其他行為的。”《海關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完整地規定了走私行為三個構成條件:一是“違反本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指走私行為所觸犯的法律規范及相關層級;二是“逃避海關監管”,指走私行為的具體行為表現,體現了主客觀相統一;三是“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指走私行為的危害結果。
“違反本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本法指《海關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列舉如:《對外貿易法》《關稅法》《出口管制法》《文物保護法》等法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條例》《文物保護法實行條例》等行政法規。《海關法》這一規定表明,構成走私行為中的違法,所違反的法律規范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規這兩個層級的法律規范。如關于保稅貨物的轉讓,《海關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均有明文規定的指引及禁令,違反該規定可能構成走私行為。構成走私行為所違反的法律規范,不包括規章,更不包括其他規范性文件,除非規章、其他規范性文件有明確的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如邊民互市貿易進口,借用邊民互市額度進口,跨境電商中利用他人身份證的單純刷單進口等等,沒有法律、行政法規規范的規定,也沒有授權的規定,因而,不可能構成走私行為;而經《對外貿易法》授權,商務部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發布的禁止進口貨物目錄、禁止出口貨物目錄的規范,雖然只是其他規范性文件,但是卻具有法律效力。
“逃避海關監管”,逃避海關監管是走私行為有外在體現:在進出口環節,是指經過設立海關的地點,實施的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準,從未設立海關的地點運輸、攜帶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以及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關監管,擅自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的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運出區外的行為。而在后續環節,是指使用偽造、變造的手冊、單證、印章、賬冊、電子數據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關監管,擅自將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在境內銷售,以及使用偽造、變造的手冊、單證、印章、賬冊、電子數據或者以偽報加工貿易制成品單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關監管貨物、物品脫離監管的行為。可見,“逃避海關監管”典型特征是逃避,體現為藏匿、偽裝、瞞報、偽報以及偽造、變造手冊、單證、印章、賬冊、電子數據或者偽報加工貿易制成品單位耗料量等。沒有這些走私行為之外在之“逃避海關監管”行為,就不可能是走私行為。違反《海關法》之“走私行為”與“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之區別在于有無“逃避海關監管”,有的,即前者;沒有的,即后者。
“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是“違反本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之危害結果。在一般情況下,有了“違反本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則必然造成了該結果。但是,在看似符合、實質并不具備“違反本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之條件的情形下,并不可能造成此結果,卻可能被計算出一個“偷逃應納稅款”的結果,這在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這一條件實際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偷逃應納稅款”,即造成國家稅收損失,即本文所要探討的“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之危害結果;二是“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這是除第一種情形以外的其他結果,與本文無關,故不論(下文同)。“偷逃應納稅款”是行為人主觀上的追求的客觀結果,是前兩個條件均符合情況下的客觀結論,因為,無偷逃稅款即無涉稅走私,即無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只要有就是“偷逃應納稅款”,不論多少,都不影響走私行為成立,但是會影響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成立。
上述“逃避海關監管”中的藏匿、偽裝、瞞報、偽造、變造等,都是主觀故意主導下的行為,是主客觀相統一的表述。走私犯罪中的主觀故意,在其構成條件之前提條件“走私行為”中已得到充分體現,無須再另行評價。實施“逃避海關監管”中的諸種行為,就是主觀故意主導,就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如果沒有實施“逃避海關監管”中的諸種行為,則不存在走私行為,也不存在所謂走私行為、走私犯罪之主觀故意。
三、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構成條件之行為指向:是應稅貨物或應稅物品
《關稅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準許進出口的貨物、進境物品,由海關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征收關稅。”準許進出口的貨物既包括限制進出口貨物,也包括自由進出口貨物(含自動進出口許可貨物)。從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構成之除外情形來看,是除了“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貨物、物品”(刑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以外的貨物,而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所列明的走私罪的行為對象除個別外大多是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也就是說作為犯罪行為對象之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是被排除在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之外的。這也正好與《海關法》《關稅法》所規定的允許進出口貨物才征收關稅是一脈相承的。據此,應稅貨物包括:
限制進出口貨物,是指事先要申請進出口行政許可,獲得國家有關部門許可證件,進出口時向海關申報并交驗許可證件獲得海關征稅放行的貨物。限制進出口的判斷要按《對外貿易法》《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限制進出口貨物,即經許可可以進出口的貨物,與禁止進出口貨物是兩條平行線,永遠不交叉、不重合。正因為限制進出口貨物在獲得許可的前提下可以進出口,則才可能屬于應稅貨物,成為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行為之指向對象。限制進出口貨物的許可證與應稅貨物的屬性,也決定了其不可能成為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罪之行為指向對象。因此,限制進出口貨物除非特定由法定外,均屬于應稅貨物,是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之犯罪對象。
自由進出口貨物,即除了限制進出口、禁止進出口以外的貨物。我國準許貨物的自由進出口,依法維護公平、有序的貨物進出口貿易。自由進出口貨物包括:自動許可進出口貨物,國家基于監測貨物進口情況的需要,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劃分,對部分屬于自由進出口口的貨物實行自動進出口許可管理,進出口屬于自動進出口許可管理的貨物,均應當給予許可;其他自由進出口貨物,除了自動進出口許可以外的其他自由進出口貨物。進出口屬于自由進口的貨物,不受限制,屬于應稅貨物范圍,是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之犯罪對象。
關于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犯罪對象,刑法已有明文規定,無須司法解釋,如果超出《立法法》對其的規定(屬于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則屬于違法。
四、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構成條件之危害后果,即“偷逃應繳稅額較大或者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的”
“偷逃應繳稅額較大或者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的”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構成條件之一,反映的是該罪的危害結果,意味著達到此危害結果的,將會進行刑事立案、追究刑事責任。作為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案件,在符合構成走私行為、屬于應稅貨物的條件下,還必須符合第三個條件,即“偷逃應繳稅額較大或者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的”。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有兩個情形的危害結果:
一是“偷逃應繳稅額較大”。達到“偷逃應繳稅額較大”才是構成走私犯罪的條件,也是值得刑事懲罰的條件。關于“偷逃應繳稅額較大”,刑法沒有規定,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屬于具體應用法律事項,可以進行司法解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0號),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單位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偷逃應繳稅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偷逃應繳稅額較大”。
二是“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將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的“螞蟻搬家”式的走私行為規定為犯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內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0號),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內”,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處罰的生效之日與“又走私”行為實施之日的時間間隔計算確定;“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的走私行為,包括走私普通貨物、物品以及其他貨物、物品;“又走私”行為僅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司法解釋所稱普通貨物、物品即應稅貨物、物品,“又走私”時偷逃稅額不論多少。
五、結束語
依照法律條文規定而不是依照教科書來進行分析,是解釋、研究、解決犯罪與刑罰問題的必然要求。本文關于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構成條件(前提是走私行為,對象是應稅貨物或應稅物品,危害結果是“偷逃應繳稅額較大或者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的”),是完全根據刑法分則的規定來進行解讀、研判、分析而得出的結論。構成條件中沒有主觀故意,并不意味著它不重要,而是因為它是責任要素中的主觀狀態,在本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構成條件之前提條件:走私行為”(其中逃避海關監管已含主觀故意內容)部分已作評價,無須再作重復評價。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三個構成條件是一個整體,三個構成條件的每一個條件都是有機組成部分,缺一不可,正確運用它,對于相關刑事司法實踐具有積極的指引作用。
本文作者:上海蘭迪(深圳)律師事務所主任 海關與財稅團隊 孫國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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