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的提出」
用人單位出具了「解除通知書」還需要開「離職證明」嗎?
「法律解答」
有爭議。
甲說:用人單位出具的單方解除通知不等于離職證明。
乙說:用人單位出具的單方解除通知書,倘若解除通知書符合離職證明的要求,可以視為離職證明。[2]
解除通知書,是指勞動關系中的一方作出解除勞動關系意思表示的通知。
這就意味著對于通知書的內容,雙方并未認可一致。實踐中,用人單位常以解除通知書載明解除事由違法,而承擔經濟賠償、支付勞動者報酬的法律風險。勞動者則通過解除通知書的方式,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離職證明,從字面以上來看就是一份證明,表述的是事實,即勞動關系雙方均認可的內容。
倘若勞動者認為離職證明事實有誤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重新出具,認為證明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倘若用人單位拒不出去或未按時出具離職證明,給勞動者造成損失,勞動者可以要求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說得通俗點,解除通知書的效果就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因單方行為被「切斷」了,勞動者可根據情況主張相對應的權利。
而離職證明的效果,證明勞動者是自由人,可以讓勞動者更快的入職下家用人單位,鼓勵和促進勞動者再就業,從而降低勞動者的就業風險,保障勞動者的生存權,同時也可以避免給下家用人單位造成損失。
可見,兩者通常不能相互替代。
而甲說則堅持認為用人單位具有法定出具離職證明的義務,倘若造成勞動者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依據為《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以及第八十九條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但是法律并沒有特指該證明必須是“離職證明”,而是概括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人社部便是這么認為的。因此,倘若用人單位在已經出具解除通知書的情況下,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的依據恐有不足。
綜上,筆者仍建議用人單位在已經單方解除勞動者的前提下,再為勞動者出具正常的離職證明,從而避免未及時出具離職證明的法律風險。
[1](2021)京0113民初1573號
[2]人社部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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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之焰,律師
上海國獅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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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工商管理雙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區人民法院就職,從事審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實踐經驗十年以上,知乎法律話題下優秀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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