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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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中,民事上訴案件審理時,常出現這樣的情況: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后,二審庭審過程中,當庭提出增加上訴請求(如新增違約金主張、變更損失金額、追加被上訴人等)。
那么,上訴人當庭增加的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是否應當審理?
最高院在《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與云南乾泰投資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中明確:
當事人提起上訴后,一審判決并未發生法律效力,允許上訴人在不超出原訴請的范圍內于二審庭審辯論結束前增加上訴請求,并不會當然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實體權利,且有利于實質性解決全案糾紛。
本案焦點問題為,瀘州七建當庭增加的上訴請求是否屬于本案二審審理范圍。
瀘州七建二審庭審中當庭增加的上訴請求涉及兩方面內容,一是欠付工程款金額從75965284.64元增加為83773527.64元,二是請求判令乾泰公司支付違約金9041.97元。
首先,原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于起訴時提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后,仍有權依據《民訴法》第一百四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在法庭辯論結束前增加訴訟請求。
雖然《民訴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上訴人所遞交上訴狀的內容應包括上訴的請求和理由,但依照《民訴法》第一百七十四條關于二審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除依照二審程序的相關規定外,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的規定,不應將《民訴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關于上訴請求的規定理解為上訴狀遞交之時上訴請求即應固定而不得增加。
其次,《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上訴人應預交案件受理費,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通知》第二條,當事人逾期不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或申請費并且沒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請,或者申請司法救助未獲批準,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仍未交納案件受理費或者申請費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當事人自動撤訴或者撤回申請處理。
因上訴請求的具體內容與案件受理費的數額直接相關,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所應繳納的案件受理費仍應依其具體的訴訟請求最終確定,在不超出原訴請范圍的前提下,如上訴人此時增加上訴請求并依此交納案件受理費,并不存在不予準許的明確依據。
再次,比較瀘州七建上訴狀中載明的上訴請求及其當庭所增加訴請的內容,本院認為瀘州七建并不存在訴訟偷襲的不當訴訟目的。而且,瀘州七建作為本案原審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其當庭所增加訴請的內容并未超出其原審所提訴請的范圍。
最后,當事人提起上訴后,一審判決并未發生法律效力,允許瀘州七建在不超出原訴請的范圍內于二審庭審辯論結束前增加上訴請求,并不會當然損害乾泰公司的實體權利,且有利于實質性解決全案糾紛。
周軍律師提醒,上訴人當庭增加上訴請求,二審審理與否的核心的是“訴請請求是否超出原審訴請范圍”。如未超出,則應合并審理。如為超出一審訴請范圍的獨立訴請,則需要另一方同意才可合并審理,否則只能另訴。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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