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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聚陽光知識產權服務集團有限公司法律業務總監周美華以《高價值訴訟案件中的關鍵決策與博弈邏輯》為題,從訴訟案件中的律師角度出發,分析高價值訴訟案件的博弈邏輯,以及關鍵決策的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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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聚陽光知識產權服務集團有限公司法律業務總監周美華
以下為演講實錄:
周美華:各位同仁,大家下午好。今天我探討兩個問題:一是高價值訴訟當中法律或權利解釋的博弈,二是高價值訴訟中程序以及實體控制的博弈。從實戰案例來出發,希望能給大家帶來一些啟迪。
一、高價值訴訟中的法律或權利解釋博弈
我認為高價值訴訟案件中作用最大的是律師。很多情況下法律或權利解釋是決定案件勝訴的關鍵一環,而律師最重要的工作就在于利用法律賦予的解釋方法,并結合案件事實,輔助審判者對法律或專利權進行正確解釋。
第一個博弈,商業利用條款含義。舉一個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案件,涉及到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撤銷程序,該案件入選2024年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無效十大案例。我們是代理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專有權人,該案子在審理后,國家知識產權局做出了維持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有效決定。
該案中,律師是如何利用相關博弈邏輯輔助審判者對相關法律進行解釋而做出有利于我們的認定呢?該案最核心的博弈在于商業利用條款的含義。《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第17條明確規定了,在商業利用之日起兩年內要向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提出集成電路布圖登記,超過兩年不予以登記。《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第2條第五項也進一步規定了,商業利用是指為商業目的進口、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護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含有該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或者含有該集成電路的物品的行為。
本案撤銷過程中,撤銷意見提出人主張一個重要證據:專有權人在申請日兩年前的2016年,就對該產品(GLF71301)進行了商業利用,商業利用的具體方式是指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護的布圖設計以及相關產品。這里所指稱的“其他方式”,是指撤銷意見提出人認為專有權人在美國開了產品發布會,并提供了產品手冊,這種行為代表著用戶已經得知布圖設計的狀況。如果商業利用方式是“以其他方式提供”,本案的布圖設計登記時間在首次商業利用的兩年之后,就不應該再獲得登記,該案的法律爭議也由此而來。
對此,專有權人主張,“以其他方式提供”不包括“發布”行為,并多角度進行法律解釋。首先從文義解釋角度,關鍵在于對“提供”一詞的理解,是實際提供,還是提供可能性。我們認為是真實、實際提供,而不是一種提供的可能性。從體系解釋的角度看,“以其他方式提供”其實與進口和銷售為并列的方式,所提供的程度與進口和銷售一致。進口和銷售均是實際引進或提供布圖設計以及產品的行為,是真實的提供行為,所以從體系解釋角度,“以其他方式提供”是一種真實、客觀、已經提供的行為,而不是一種提供可能性。再從立法解釋角度看,《條例》第 17 條之所以規定在商業利用兩年之內提出登記申請的相關期限,在于鼓勵布圖設計權利人積極進行登記保護,并同時避免將已經投入市場多年的陳舊技術進行登記保護而阻礙創新。綜合以上情況,對于“以其他方式提供”不能做過于擴大的理解。尤其在本案中,我們提供了大量證據向合議組解釋證明:產品發布行為,并不等于真實的提供行為。從芯片產業鏈的產品發布,到真實產品的提供和獲得,可能存在很長的時間差,在這個過程當中,做擴大理解就相當于縮短兩年期限,對創新不利。最終結果是撤銷意見,全面接納我們的意見,維持有效。
第二個博弈,布圖設計獨創性的聲明時間。法律沒有強制規定在什么時間可以進行獨創性聲明。本案中,專有權人在布圖設計申請登記程序中未提交獨創性聲明。在侵權訴訟程序中,首次提交獨創性說明,聲明本布圖設計的獨創性部分為1-12。該侵權訴訟發生在本案的撤銷程序之前,到撤銷程序中,我們發現獨創性部分還包括13和14。在口頭審理階段,我們認為獨創性的部分應該是1、4、5及1-5的整體,獨創性6-9及14的整體,獨創性10-13的整體。在這個過程中,撤銷意見提出人主張:獨創性聲明自首次提出后就不能再進行變更和增加。專有權人則主張:撤銷程序是確權程序,在確權程序中專有權人對其布圖設計的獨創性進行明確,是撤銷程序的應有之義,在首次確權程序中提出的獨創性聲明不應該被限制,應該被考慮。
最終撤銷決定在誠實原則和公平原則的基礎上,對于獨創性的提出時間進行進一步論述。總之,撤銷決定意見認為,首次確權程序中提出獨創性聲明應該被考慮和接受。這個案子,可以看到律師在其中所發揮的作用。
再講一個例子,Burton訴拼搏體育專利侵權案。該案涉及到法律前沿性問題,目前已經勝訴生效。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4保護包括滑雪板靴子、滑雪板固定器等,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2保護滑雪板靴子等。該案中,原告以權利要求34在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對當事人發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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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主張基本體現了當下在司法實踐中涉及多主體所實施的侵權行為的一些核心主張。原告主張的直接侵權問題,一方面是被告宣稱自己的固定器可以和原告的雪鞋適配,則說明被告勢必進行了雪鞋和固定器的兼容性測試,從而形成侵犯他人專利權行為。另一方面,原告認為,被告招募滑雪網紅,滑雪網紅所用的裝備就是被告的固定器+原告的雪鞋。而滑雪網紅的行為,是在被告拼搏公司的控制之下實施的,滑雪網紅用被告的固定器+原告的鞋子進行滑雪的過程中,實際上屬于產品再造,也實施了侵權行為。原告主張的間接侵權問題,一是被告招募滑雪網紅,利用滑雪網紅組裝原告的雪鞋和被告的固定器,該行為屬于間接侵權中的教唆、幫助行為;二,被告拼搏公司向雪具租賃店銷售固定器,并積極誘導它的固定器要跟原告的雪鞋搭配,屬于間接侵權中的教唆、幫助行為;三,被告將侵權方法固定在固定器中,消費者在購買固定器后按照固定器方法組裝雪鞋,屬于間接侵權中的教唆、幫助行為。
被訴產品是否構成直接侵權和間接侵權的觀點博弈是怎樣的,律師如何發揮作用。觀點一普遍認為不構成直接侵權,因為被告沒有生產雪鞋,沒被全面覆蓋。另外即便原告主張原告雪鞋和被告固定器的組合構成侵權,但是這個組合的過程是由消費者完成,不存在直接實施侵權行為的主體,所以不存在直接侵權行為,也不存在間接侵權行為。觀點二認為不構成直接侵權,但構成間接侵權。因為被告沒有生產雪鞋,沒被全面覆蓋,所以不構成直接侵權。構成間接侵權是因為被告在銷售被訴產品固定器專用品的過程中,多次宣傳能與原告的雪鞋組裝在一起,存在教唆教唆、幫助消費者組合侵權產品的行為。觀點三認為構成直接侵權,因為被告在測試過程中一定完成了被告的雪鞋和原告靴子搭配的過程。
觀點林林總總,但我認為本案最核心的問題是兩個觀點博弈。
第一,專用品的法律解釋,被告的固定器是否是用來實施侵權行為的專用品。我們做了很多相關查證,在國內外的司法實踐中,尤其最高院的一些判決中,對于專用品的認定,一般是該物品對專利技術方案具備實質性作用,并且除了實施專利技術方案外不具有實質性的非侵權用途。在本案訴訟過程中,被告生產了自己的雪靴,所以被告生產銷售的固定器不僅可以適配原告的雪靴,還可以適配被告的雪靴。所以,被訴產品能夠和被告自主研發的雪靴組合使用,但兩者組合之后不完全覆蓋原告的組合產品專利,不構成侵權。又有一個問題,是否是專用品在判斷時是否要考慮其他非侵權的實質性用途的產生時間?有觀點認為,被告生產雪靴的時間是在訴訟過程中,這個時間生產雪靴是否帶有主觀因素。我們認為,應該根據客觀情況判斷,而不應該考慮時間節點在侵權發生之后還是之前。最后法院接納了這個觀點,認為雖然被告的雪靴產生時間在訴訟之后,但并不影響客觀判斷被告的固定器具有非侵權的實質性用途。
第二,這個案件是否適用默示許可,即被告是否可以基于默示許可自由使用原告雪鞋,從而進行不侵權抗辯。什么叫默示許可?從原告實施的行為看,消費者能夠感受到我們去運用原告的雪鞋,這些是自由的,不附帶任何條件的。本案為什么會涉及到默示許可的探討,因為原告除了有固定器和靴子的組合專利之外,還有靴子的單獨專利,專利權人向社會公眾不單提供組合產品,也單獨提供固定器產品,和單獨提供靴子產品。消費者包括被告購買原告的雪靴產品后,就已經支付合理對價,針對原告單獨的雪靴專利權適用權利用盡。并且原告單獨提供自己的雪靴產品給消費者沒有附帶任何限制條件,基于此,消費者默認可以自由使用原告的雪靴,包括與被告固定器搭配。本案中,法院最終判定構成默示許可,被告不構成侵權。
二、高價值訴訟中的程序及實體控制博弈
舉一個9500萬元的案例,這個案件可以看到訴訟律師如何控制案件的實體及程序,最終取得預期的成果。
該案的難度在于原告提供了單方鑒定報告證明侵權,法院可能會基于審限壓力采納原告報告快速判決。這種情況下要采取什么策略?首先,單方鑒定報告在某種情況下可以定案,但也可以通過合理舉證讓其不可以定案,所以我們提供了效力等同的單方反制鑒定報告,以論證不侵權。由于原告、被告提供的兩份報告具有同樣效力,甚至被告的效力更高,法院會更謹慎地定案。其次,在這個過程中爭取更多開庭機會,尋找現有技術抗辯證據。我們在多個平臺采購大量產品進行鑒定,結果顯示技術雖然獲得授權,但實際上在專利申請前,已經有大量技術在市面上廣泛使用。另外,我們還發現原告方產品在前銷售證據。最終,該案件經法庭三次審理后,原告主動撤回訴訟。律師協助當事人的勝訴之道在某種情況下取決于律師是否能夠嫻熟的利用法律所賦予的權利,利用時間為當事人爭取勝訴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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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打一個小廣告,《專利的力量》新書發布,作者張杰博士,為北京三聚陽光知識產權集團董事長、創始人,同時是北京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位聯合創始人之一,有40年知識產權從業以及實業創新經驗。
謝謝大家!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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