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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楊某于2008年4月1日入職某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月均工資為21899.05元。某公司通過招商銀行公司賬戶按月向其支付工資,并為其繳納了社會保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19日期間,該公司未安排楊某休年休假共計24天,但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資。2022年5月19日,該公司與楊某解除勞動合同,并向其出具《勞動合同解除通知書》,載明:“楊女士:您與公司訂立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合同無法繼續履行,且公司與您就變更勞動合同進行了協商,但未能達成協議......雙方所簽勞動合同自2022年5月19日解除。”
后被告楊某向北京市通州區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請。2022年10月28日,仲裁委作出裁決:1.確認被告與原告于2008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19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原告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635072.45元;3.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19日期間24天未休年休假工資48328.94元;4.駁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該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
中恒信律師意見
北京市中恒信律師事務所律師徐曉慧代理勞動者參與庭審并發表了我方代理意見: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所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自己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在仲裁審理時原被告均認可雙方于2008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19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雖然原告在本次訴訟中否認部分期間的勞動關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原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關于未休年休假一節,年終獎應當屬于楊某的應發工資收入,故離職前十二個月的月均應發工資應當將年終獎計算在內。
判決結果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做出判決:一、確認原告某公司與被告楊某于2008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19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二、原告某公司支付被告楊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635072.45元;三、原告某公司支付被告楊某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19日期間24天未休年休假工資48328.94元;四、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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