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焦點: 案涉工程經由被告承包后,其又將工程中的人工部分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屬實,而原告徐某某在案涉工程工作中受傷事實確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參照工傷相關規定對其損失進行賠償,于法有據。
原告:徐某某,男
被告:寧波 某 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1日,原、被告簽訂《浙江省 建設領域簡易勞動合同 》一份,約定原、被告雙方選擇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確定本合同期限,即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工程結束時終止;原告同意在被告的余姚市朗霞街道新新村四海大道工業用房項目項目部水電工崗位工作;被告按日工資250元(以實際考勤天核算)。該合同還對工作時間、勞動保護、勞動爭議的處理等其他事項一并作出了約定。被告為原告投保了工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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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27日16時30分,原告在余姚市朗霞街道新新橋村四海大道北側地塊二工業用房項目工地下班從室內走到室外時發生 被鋼管砸傷 ,導致左腳受傷的事故。
2021年2月18日,余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為原告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予以認定為 工傷 。
2021年3月28日, 原告辦理退休手續 ,并自2021年4月起領取養老金,其中2021年4月至2021年12月領取的養老金為1535元/月,2022年1月領取1804.10元、2022年2月領取2161.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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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9月8日,寧波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勞動能力初次鑒定結論書》(甬勞鑒[2022]3302812739號)認為原告構成工傷 八級傷殘 ,無生活自理障礙。
2022年12月12日,經余姚市社會保險管理服務中心 審核 ,出具編號分別為330281-202212-0315、330281-202212-0316的《工傷保險待遇核定表》各一份,核定原告工傷發生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6356.83元,傷殘八級,無生活自理障礙,一次性傷殘補助金69925.13元、醫療費49570.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40元, 相關費用已向被告支付完畢 。
原、被告雙方一致確認,因原告于2021年3月28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雙方的勞動關系于該日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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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 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經查,案涉工程經由被告承包后,其又將工程中的人工部分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屬實,而原告徐某某在案涉工程工作中受傷事實確定,因此 原告要求被告參照工傷相關規定對其損失進行賠償 ,于法有據。
本案屬于勞動爭議的范疇,原告已申請仲裁,在仲裁機構決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向 法院 起訴,應視為已經過仲裁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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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時受傷,已認定為工傷,被告為原告繳納了工傷保險費,現原告因工受傷構成八級傷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關保險待遇的,對其合理部分 法院 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 受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數額 。現原告提出應按勞動合同的約定250元/天,即7500元/月計算。但根據查明的事實,原告的工資并非按勞動合同約定發放,現原告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受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具體數額。根據余姚市社會保險管理服務中心對原告的工傷保險待遇進行核定,認定原告工傷發生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6356.83元,法院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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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原告徐某某主張的具體費用項目, 法院 分析如下:
1.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對于原告主張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69925.13元(11個月×6356.83元/月),法院予以支持,對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以支持。
2.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法院認為,根據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修改后<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五條的規定,工傷職工辦理退休手續且按月享受基本養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均確認2021年3月28日原告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勞動關系終止,原告已經辦理了退休手續并且按月享受基本養老金。按照相關法律規定, 原告不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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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判決:
被告寧波 某 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69925.13元、停工留薪期工資19070.49元、交通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40元、護理費4915.46元、醫藥費49570.60元、醫療輔助器具費360元,共計145281.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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