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如何判斷公司提供的執行擔保的效力?
李舒 唐青林 黃紹宏
閱讀提示:執行擔保是指在法院執行程序中,一方作為擔保人向債權人提供財產或信用保證,以確保被執行人的債務能夠順利履行,從而保障執行程序的效率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實務中,公司同樣可以作為擔保人為債權人提供執行擔保,那么,公司為被執行人提供的執行擔保是否一律有效?應如何判斷公司提供的執行擔保的效力?本文通過一則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案例該問題進行解答。
裁判要旨
公司為被執行人提供執行擔保的,應當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公司章程、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否則執行擔保無效。
案情簡介
一、2018年12月29日,海南高院作出(2018)瓊民初51號民事判決,主要內容:深圳甲公司向某某公司償還《還款協議》項下重組債務人民幣2.56億元及其2018年9月28日以后的違約金、重組寬限補償金、重組寬限補償金的違約金等;如深圳甲公司到期不履行前述付款義務,某某公司有權對深圳丙公司、深圳丁公司名下相應財產(具體財產略)折價或拍賣、變賣后的價款優先受償;深圳乙公司、深圳丁公司對深圳甲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承擔責任后有權向深圳甲公司追償。
二、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某某公司,被執行人深圳甲公司、深圳乙公司、深圳丙公司、深圳丁公司、惠州甲公司與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呂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達成《執行和解及擔保協議》,該協議第五條約定,擔保人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呂某某同意為各方履行該協議下的約定義務提供連帶責任擔保。
三、因被執行人及擔保人未能履行協議,根據申請執行人某某公司申請,海南高院于2019年9月25日、2019年10月22日分別作出(2019)瓊執21號之二、(2019)瓊執21號之三執行裁定,查封、凍結擔保人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呂某某名下相關資產。
四、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撤銷(2019)瓊執21號之二、(2019)瓊執21號之三執行裁定,主要理由為:1.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均為非適格擔保人,《執行和解及擔保協議》未經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的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而某某公司及五個被執行人也非善意相對人,故《執行和解及擔保協議》系無效擔保協議。
五、海南高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瓊執異57號執行裁定,駁回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的異議請求。
六、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復議。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執復161號執行裁定,撤銷海南高院(2020)瓊執異57號裁定,發回海南高院重新審查。
七、海南高院重新審查后,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瓊執異68號執行裁定,駁回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的異議請求。
八、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復議。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最高法執復31號執行裁定:一、撤銷海南高院(2021)瓊執異68號執行裁定;二、撤銷海南高院(2019)瓊執21號之二執行裁定中“查封、凍結擔保人佛山甲公司名下財產”的內容;三、撤銷海南高院(2019)瓊執21號之三執行裁定。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爭議焦點: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提供的執行擔保是否有效?最高法院的裁判要點如下:
1.本案中,《執行和解及擔保協議》第五條明確約定,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同意為本案被執行人各方履行本協議項下的約定義務提供連帶責任擔保。
2.公司為被執行人提供執行擔保的,應當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公司章程、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
3.佛山甲公司提交的《股東會決議》僅有出資比例占50%的佛山乙公司蓋章,佛山乙公司根據章程僅享有50%的表決權,該股東會決議不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會決議通過條件。因此,《執行和解及擔保協議》作為執行擔保的形式要件欠缺,海南高院據此執行佛山甲公司財產,存有不當。
4.佛山乙公司提交的《股東會決議》有出資比例占50%的佛山丙公司和出資比例占40%的佛山甲乙公司蓋章,該股東會決議經享有90%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會決議通過條件。因此,《執行和解及擔保協議》對佛山乙公司產生約束力,海南高院據此執行佛山乙公司財產,并無不當。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李舒律師、唐青林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基于“公司為被執行人提供執行擔保需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決議文件,否則擔保無效”的結論,結合實務操作風險,為當事人提出以下建議:
嚴格審查決議文件的合法性與完備性。在簽訂執行擔保協議前,務必要求擔保公司提供完整的公司章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原件,并重點核查兩方面內容:
第一,決議機關是否符合章程規定:若公司章程規定擔保事項需經股東會決議,則董事會決議無效;若擔保對象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必須經股東會決議且關聯股東需回避表決。
第二,表決程序與簽字真實性:確認決議中同意擔保的表決權比例是否達到章程規定的通過標準(如過半數或三分之二以上),核對股東/董事簽字與備案印鑒是否一致,避免因表決比例不足或簽字偽造導致擔保無效。若決議存在瑕疵(如僅有50%表決權股東同意但章程要求過半數),執行法院將認定形式要件欠缺,無法直接執行擔保財產。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
第九條 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
第五條 公司為被執行人提供執行擔保的,應當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公司章程、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
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修訂)
第十五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應當經股東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就該問題所作的論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擔保條款,且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諾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及擔保條款的約定,直接裁定執行保證人的財產。本案中,《執行和解及擔保協議》第五條明確約定,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同意為本案被執行人各方履行本協議項下的約定義務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并向法院承諾: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后,自愿接受法院直接強制執行,法院可以依某某公司申請及本條款的約定,直接裁定執行深圳甲公司、深圳乙公司、深圳丙公司、深圳丁公司、惠州甲公司、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各方財產。
但是,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提出《執行和解及擔保協議》未經其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而無效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公司為被執行人提供執行擔保的,應當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公司章程、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根據前述規定,對擔保人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提供擔保是否符合執行擔保的形式要件進行審查,還需要審查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同意決議的人數及簽字人員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經查,本案不涉及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的公司章程就對外提供擔保未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作出決議。就本案所涉擔保,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提交了股東會決議,根據公司章程對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作出的規定,股東會會議必須經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認繳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本案中,佛山甲公司提交的《股東會決議》僅有出資比例占50%的佛山乙公司蓋章,佛山乙公司根據章程僅享有50%的表決權,該股東會決議不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會決議通過條件。因此,《執行和解及擔保協議》作為執行擔保的形式要件欠缺,海南高院據此執行佛山甲公司財產,存有不當。佛山乙公司提交的《股東會決議》有出資比例占50%的佛山丙公司和出資比例占40%的佛山甲乙公司蓋章,該股東會決議經享有90%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會決議通過條件。因此,《執行和解及擔保協議》對佛山乙公司產生約束力,海南高院據此執行佛山乙公司財產,并無不當。
案件來源
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與某某公司執行復議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執復31號】
裁判規則:《公司法》第十五條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隨意為他人擔保,進而損害其他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在公司唯二兩名股東均在擔保協議上簽字認可公司承擔執行擔保責任的情況下,即便沒有該公司股東會決議,執行擔保協議也應認定為有效。
案例:貴州萬鑫集團投資有限公司、何筑芳民間借貸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黔執復230號】
貴州高院認為:關于萬鑫投資公司是否應承擔執行擔保責任的問題。從各方達成《還款計劃》的過程看,是在申請執行人的代理律師、執行法院工作人員均在場的情況下,楊哉應及萬鑫投資公司法定代表人楊祥在擔保人處簽名,萬鑫投資公司承擔執行擔保責任雖然沒有該公司股東會決議,但在本案中并不導致執行擔保協議無效。理由在于:一是萬鑫投資公司僅有的兩名股東,被執行人楊祥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該公司70%股份,楊哉應持有該公司30%股份,兩人均在該協議上簽字認可公司擔保。二是從《公司法》第十六條立法目的分析,是為了防止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隨意為他人擔保,進而損害其他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但本案中該公司兩名股東均在擔保協議上簽字認可,兩名股東具有表決權且持股比例達100%,遠超過公司持股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股東簽字同意的比例,應當認定執行擔保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在本案中不存在執行擔保損害其他股東的情形,執行擔保有效。因此,萬鑫投資公司復議提出該執行擔保無效,應終止對其執行的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貴陽中院裁定駁回其異議請求,并無不當,本院對其復議理由不予采納。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時所在工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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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編
執行主編 黃紹宏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責任編輯 法麗 微信號: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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