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再審無罪看職務侵占罪的事實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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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犯罪必須以事實為基礎,以法律為準繩。刑事辯護亦然,辯護內容上也是事實辯護和法律適用辯護。就再審案件而言,絕大部分是因為對事實審查認定產生了不同意見,進而改判。
無證據就無事實,事實認定必然立足于證據。證據審查可以分為兩個方面來看,第一審查主體,第二審查內容,即證據本身。
先說審查主體。審查主體肯定是人,自然會摻雜著主觀認識,即便是同一份證據,不同人審查,得出的結論不盡相同。原因在于分析判斷證據自然會帶有主觀認識,因人的立場、認識、經驗以及傾向,各有不同。這就是事實辯護中常遇到的問題。同一份證據,控辯雙方的意見不相同,有時是截然相反的。
再說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據八類,可以分為兩大類。分別是主觀類證據和客觀類證據。就主觀類證據而言,不穩定易變,而且帶有濃重的傾向性。原因在于陳述者立場、記憶、表達精準性以及加入個人理解而加工因素等。即便是客觀證據,參與主體不同,認識自然也會有差異。正所謂“橫看成嶺側成峰,遠近高低各不同。”
當然,無論是審查主體還是證據類型有多大的不同,均不能脫離法律規定、社會常識去審查,都應當立足于經驗法則且符合邏輯。
在冉某賢職務侵占再審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刑再26號刑事判決書)中,一二審法院對于事實的認定得出的結論與再審法院對事實認定得出的結論截然不同,原因也在于對證明事實的證據內容要求、分析判斷不同。一二審法院更多地以言詞證據為審查重點,再審法院則更傾向于在客觀證據的查明上努力。
再審法院通過一二審期間言詞證據中提及但未查明的事實進行挖掘,發現所述內容并無客觀證據作支撐。比如“被害人”陳述稱其單位與被告人簽署了聘用合同并頒發了聘請書,但再審法院要求提供時,其未能提供。而且發放工資、繳納個稅和五險一金等都沒有客觀證據印證。
再審法院最終認定被告人與被害單位之間沒有形成勞動關系,不是其工作人員。而且進一步查明,被告人實際上是自負盈虧、自擔風險的獨立經營者,其獲取的資金實際上是其經營所得。基于該事實得出的結論就是:身份和財物都與職務侵占罪要求不符,由此認定被告人無罪。
再有王某祥職務侵占罪(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吉刑再4號判決書)一案,再審法院認定被告人沒有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目的,原因就在于財物的歸屬問題,即“兩處有籍房由倪某權與王某祥承包期間經營所得購買,未計入工程處賬目,未列工程處名下,雖被工程處使用,但認定為工程處集體資產證據不足。”最終改判無罪。
財物歸屬是職務侵占罪的核心問題,如果財物不屬于單位所有或者管理,自然就失去了侵占的基礎。適用法律的基礎就是事實審查,沒有犯罪事實自然就沒有犯罪。
結合前述兩個無罪再審判決可知,在職務侵占罪中,核心在于對主體的身份、財物歸屬等事實的審查。至于職務便利和非法占有目的的審查認定也是在前述問題被確定的基礎上才需要審查的問題。也就是說只有身份和財物均符合職務侵占罪要件之后,才有論述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礎。
另外需要我們了解的是,證據審查可不是證據的簡單堆砌,而是按照犯罪構成要件有序排列組合。其間必有加工的痕跡,就是人在分析判斷時對證據取舍、證明標準以及某一份或某一些證據的某一方面的側重或者重點強調。經過這些工作之后,才有了“事實”,我們稱之為法律事實。此時得出的事實是經過人為加工處理過的事實,可能已經與最原始的事實,即與所謂的真相相去甚遠。
這也就是我們通常說的,打官司就是打證據的原因所在,也就是刑事判決本質上雖然是在追求查明真相,但判決結果又不能無法還原真相的原因。
我們遇到的職務侵占罪案件中,有一類是目前比較高發的。股東之間、高管、銷售以及財務會計等人員。尤其是在發生公司控制權、高管離任等情況下,往往會啟動刑事控告手段,將本來可能只是民事糾紛轉為了刑事案件。
對此,我們也有一個問題,就是如果職務侵占罪控告不成,控告人會不會涉及誣告陷害罪。這個問題,值得大家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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