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當事人于2025年7月4日向A海關申報進口2票貨物,貨物品名為凍峨螺等,貨物包裝種類為其他包裝。2025年7月4日,經海關查驗,上述2票貨物有未申報貨物凍扇貝,共計58500千克,稅則號列為0307229000,監管條件為A,檢驗檢疫類別為P.R,查發地點為A市集中查驗場地。當事人未申報貨物凍扇貝不在海關總署《符合評估審查要求及有傳統貿易的國家或地區輸華食品目錄》內,未獲準入,未取得相關檢疫單證。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進境商品未按規定報檢的違法行為。經認定,涉案貨值金額為人民幣33.345萬元,涉稅人民幣5.545274萬元,無違法所得。
當事人進境商品未按規定報檢的違法行為屬于一般行政處罰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并按照《海關總署關于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二)〉的公告》(海關總署公告2025年第21號)第十一條第一款及其附件3《海關檢驗檢疫行政處罰常見案件裁量基準》第47項裁量,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罰款人民幣3.5萬元。
二、相關規范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
第十一條 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報關地的商檢機構報檢。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
第十六條 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應當持合同、發票、裝箱單、提單等必要的憑證和相關批準文件,向報關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通關放行后20日內,收貨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檢驗。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未經檢驗的,不準銷售,不準使用。
進口實行驗證管理的商品,收貨人應當向報關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驗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海關總署的規定實施驗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
第十二條 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進境前或者進境時持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的檢疫證書、貿易合同等單證,向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
第十八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一類、二類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的名錄和本法第十七條所稱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的名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款 輸入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進境前或者進境時向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屬于調離海關監管區檢疫的,運達指定地點時,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通知有關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屬于轉關貨物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進境時向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申報;到達指運地時,應當向指運地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
三、海關律師評析
以案涉商品凍扇貝為例,其既屬于食品,也屬于動物。從立法技術上看,我國《食品安全法》第六章和《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等法律法規均可對其進行管理。本案例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明確指出:“未申報貨物凍扇貝不在海關總署《符合評估審查要求及有傳統貿易的國家或地區輸華食品目錄》內,未獲準入,未取得相關檢疫單證。”可知,本案違法行為主要體現在兩方面:第一,案涉商品未獲準入;第二,當事人未申請報檢。本案例所援引的法律法規均為進口經營者的及未如實報檢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而與動植物進口相關管理規定則較為分散。
針對準入問題,我國對動植物進口實施嚴格的準入管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可以對向我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國家(地區)的食品安全管理體系和食品安全狀況進行評估和審查,并根據評估和審查結果,確定相應檢驗檢疫要求。根據該條,我國海關總署制作并動態調整《符合評估審查要求及有傳統貿易的國家或地區輸華食品目錄》。目前,該目錄可通過海關總署門戶網站——進出口食品——信息服務——符合評估審查要求及有傳統貿易的國家或地區輸華食品目錄查看相關信息,網址為:http://43.248.49.223/。
當然,動植物的準入管理也直接受到政治經濟因素的影響。動植物檢驗檢疫標準是國際貿易中典型的非關稅壁壘,其亦被稱為“綠色壁壘”。目前世界各國普遍采取的做法是,通過制定嚴密的檢驗檢疫制度和繁瑣的檢驗檢疫程序、對進口貨物實施檢驗檢疫,其直接目的是限制從某一國家進口農產品。
動植物制成的產品在進出口過程中未按規定報檢,其可能同時違反多個法律條文,但對競合行為處理往往只能適用其中一個法律條文。本案中,海關依據《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對當事人進行處罰。值得一提的是,《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罰則是“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商品貨值金額5%以上20%以下罰款”,而與之競合的《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九條罰則是5000元以下的罰款。此外,國務院曾在2007年發布《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其第七條同樣適用于案涉行為,對應的罰則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產品,并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
最后,鑒于當事人并未向海關申報進口案涉產品,故在違反檢驗檢疫規定的同時,其還造成了國家稅收損失。不過,這是一行為造成的多重法益侵害后果,海關可依據擇一重的處斷原則進行處罰。本案中的海關并未單獨適用未申報影響稅款征收的規定,而僅對其檢驗檢疫違規行為進行處罰。
本文作者:上海蘭迪(深圳)律師事務所 海關財稅團隊 陸怡坤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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