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辦案、審判都必須嚴格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決不可為了達成某種目的而進行擴大解釋,更不能為了利益而枉法裁判。申訴人目前已經準備向最高法進行申訴,希望最高法對于申訴人的請求進行認真審查,還伊思多爾公司和當事人以公道。
湖南伊思多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伊思多爾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8日,自創團購汽車、房屋等項目,在網上發布信息收取訂單形成消費規模,獲得與汽車廠家合作的議價優勢。
同時,為購車客戶支付汽車三成首付款,保險費、上牌費、購置稅等費用。經營一年多,設立了全國運營中心、省市代理、辦事處,業務發展上了規模,資金迅速增長近12億元。
不料,2019年10月,湘潭縣法院作出(2019)湘 0321 刑初 131 號刑事判決;2023年3月,湘潭市中院作出(2019)湘 03 刑終 437 號刑事裁定,分別判決伊思多爾公司董事長劉某超、總經理童某等11人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各判劉某超、童某刑期12年,罰金五千萬元,收繳其全部資金財產。其他人刑期和罰金數額不等。
日前,該公司申訴人反映該案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偽造證據、被湘潭市公安局變更案件性質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被湘潭縣檢察院以同樣的罪名指控起訴,并偽造證據、虛構事實、涉案100多人的證人證言沒有一人出庭作證,不具備證據三性。被湘潭縣法院改變案件事實,強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傳銷四個特征為判決依據,不采信該公司所有核心證據和所有辯護意見,實為枉法裁判。
由申訴人提供的一份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偵大隊“接報案登記表”顯示:填表單位為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偵查大隊 編號高公接字[2018]0240號;警情名稱是:湖南伊思多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案件來源為上級交辦;發案時間為2015年1月4日17時23分至2017年11月30日17時23分;報案時間為2018年4月4日17時24分;報警人信息為中國人民銀行湘潭市中心支行。
簡要案情或報案記錄顯示為:“2018年4月4日17時許,中國人民銀行湘潭市支行報案稱伊思多爾公司存在交易額頻繁且數額較大……2018年4月13日,中國人民銀行湘潭市支行再次移交線索……5月8日,市局將該案提級管轄,變更案件性質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
該公司申訴人認為,以上接報案登記表存在諸多重大問題。首先,案件來源顯示為上級交辦,那么,這個上級是誰,他一定知道這個表的來歷,他就是案件的線索突破口。
其次,發案時間記載為2015年1月4日,伊思多爾公司成立時間是2016年10月28日,時間相差一年多,難道伊思多爾公司還沒有成立就犯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了嗎?這是明顯的偽造證據。
申訴人質疑:2018年4月4日的接報案登記表,為何能知道4月13日、5月8日還未發生的事并作了記錄呢?
申訴人反映,辦案機關先后將該公司董事長劉某、總經理童某等11人押解到銀行轉款,并威脅如不轉款就轉到條件艱苦的地方去關押,董事長劉某就被轉到湘鄉看守所關押,總經理童某被逼無奈轉走資金三千多萬。辦案機關凍結資金近12億元,扣押汽車34輛、房產15套、手機3074臺,申訴人認為這是公開的逐利執法。
《陳勇評論》根據在案證據核實,2018年5月9日至9月13日期間,該案尚在偵查階段,湘潭市公安機關就先行把伊思多爾公司和關聯人員的賬上4.859億人民幣資金扣劃至湘潭市財政非稅賬戶。
申訴人稱被劃扣的資金大部分是客戶繳納的團購汽車、房屋的定金,并非是伊思多爾公司的資產。
申訴人反映,湘潭市公安局委托廣東鑫證司法鑒定所,抽取了三個檢測樣本相關信息,他們都不是伊思多爾公司發展的下線會員,卻被認定為該公司下線,對其進行抽樣鑒定,屬于明目張膽的偽造證據。
伊思多爾公司申訴人同時還認為,該案在審理程序和事實認定方面都存在著嚴重的違法行為。
申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審判長崔某、主審法官羅某利明知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不構成傳銷罪,卻在判決書71頁上4段~73頁上段強加與案件事實相反的四個傳銷特征判決當事人有罪,已經涉嫌構成枉法裁判罪。
一審判決書認為,2萬元購車定金的實質就是伊思多爾公司下單會員需繳納的入門費,而要成立辦事處,成為省市代理則要求具備5人至15人不等的股東,并需要交納3萬元至30萬元不等的加盟費,這是加入更高層級的入門費。
但事實是:伊思多爾公司和購車客戶均簽有購車居間服務協議書,明確購車客戶一次性向公司指定賬戶匯款人民幣2萬元團購定金。在全國各辦事處協議、省級代理合同書、市級代理合同書中,都在不同的頁碼上標注代理費雙倍返還的規定。法院卻不采信這些關鍵證據,故意隱瞞事實真相、錯誤認定以上兩筆費用為傳銷的入門費。
判決書還認為伊思多爾公司共發展105803名會員下單,設立辦事處1500余個、省市代理50余個,形成了以伊思多爾公司、全國運營中心、省代理、市代理、辦事處會員的層級體系。故伊思多爾公司的管理結構符合按照一定順序將成員組成多個層級的傳銷特征。
而相關事實和證據是:105803人是在伊思多爾公司下單的購車客戶,并不是伊思多爾公司發展的。廣東鑫證《鑒定意見書》證實伊思多爾公司14個賬戶只發展了582人。
另外,伊思多爾公司在全國各地設立的管理層級,是公司業務發展的需要,也是售后服務部、服務點,不是按一定順序組成的傳銷層級,這是兩個明顯不同性質的范疇,屬故意進行錯誤事實認定。
判決書還認為伊思多爾公司全國運營中心、省市代理、辦事處、會員獲利的途徑是依靠不斷發展會員下單來獲取提成,屬于典型的以人頭為返利依據的獲利方式。
而上述內容恰好證明伊思多爾公司是依靠發展會員下單來獲取提成,證明下單就產生了利潤,而不是以人頭為返利依據,屬于故意事實認定錯誤又前后矛盾。
還有,判決書認定伊思多爾公司所謂團購項目,經營活動本質是從被發展人員繳納的費用中非法牟利,以達到騙取財物的目的,嚴重擾亂了經濟社會秩序。
而相關事實和證據是:伊思多爾公司的團購模式是客戶繳納2萬元購車定金,提車時再到銀行貸款10.5萬元,共12.5萬元,就可在伊思多爾公司任選當年市場價15萬元一臺的流通產品。客戶凈賺2.5萬元一臺,伊思多爾公司也從中獲利2萬多元一臺的雙贏模式。
因伊思多爾公司向汽車廠家批量進貨價只需10.3667元一臺,還有后期的汽車維修、保險、裝飾、汽車貸款等各種返利收入。
按云聯惠規則,商家銷售一臺12.5萬元的車,需向云聯惠平臺交納16%的共享金即2萬元。次日,每天以萬分之五返利給商家。
事實充分證明伊思多爾公司根本不需要、也沒有這樣的事實從發展人員交納的費用中非法牟利、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特征。
![]()
伊思多爾公司和汽車廠家、團購客戶簽署的協議
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人劉某超、童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各判刑期12年,罰金五千萬元。在最后一頁已依法追繳被告人劉某超、童某等人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6 569 546 131 .99元。又在本院認為中稱涉案資金達65億余元“屬情節嚴重”。
但在判決書的7頁倒數2段上2行、30頁2段上2行,反復認定收取團購汽車、房屋等項目下單資金6 569 546 131.99元。這筆資金的存在充分證明伊思多爾公司實際經營項目產生的下單資金是合法所得的證據。為什么崔某、羅某利在這些關鍵的證據面前要前后矛盾、歪曲事實真相呢?
申訴人反映一審法院審判長崔某、主審法官羅某利嚴重程序違法,在庭審過程中,隨意打斷被告人童某說話,多次指揮法警搶奪話筒,拒絕童某及律師要求證人出庭作證的多次申請。
法官提出律師先發言,被告人后補充的違法要求,公訴機關故意每組長達30分鐘以上的宣讀質證材料,使童某等人記不住,且拒不提供可記錄的書寫工具、拒不允許童某等人閱讀副本材料發言,法庭偏袒公訴方不制止,嚴重限制、阻礙了童某的合法質證,律師站起來當庭抗議,崔某、羅某利還不制止,庭審成了一言堂,故至今不公開庭審全過程。
以休庭的方式,協助鑒定人員逃避童某對鑒定意見造假的進一步質證發問,且次日不再允許就鑒定意見的三性繼續質證,鑒定人的鑒定意見沒有經過完整的質證卻作為了定案依據,對童某等人的定罪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卻作出了判刑12年,罰金五千萬的裁定。
申訴人認為,二審中院審判長毛某清、主審法官趙某維持一審原判系共同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量刑罰款錯誤、收繳6 569 546 131.99元資金全部錯誤,應當依法撤銷二審終審裁定。
申訴人認為二審法院審判長毛某清、主審法官趙某縱容包庇一審的所有錯誤和程序違法,不公開庭審不糾錯不改判,故意剝奪童某的訴訟權利,影響公正審判、影響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影響對童某等人的定罪量刑,導致終審裁定結果完全錯誤。
除此之外,一段錄音對話證據顯示,二審主審法官趙某在2023年12月6日回復伊思多爾公司董事長劉某超父親劉某。劉某質疑被告在長期羈押、超期羈押方面存在問題。
趙說:這個沒有超期羈押,告訴你還是在我們的審判內,仍然在審理中(注:按當時的時間已超期羈押近3年了,到結案日止,共超期羈押三年四個月)。
申訴人認為該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二個月以內宣判,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的規定。
趙還說:我們法院自己有我們的文件和內容,但是這個不能夠對你們公開的,這是有工作要求的。申訴人認為這證實中院審理案件搞暗箱操作,內部要求凌駕于法律之上。
再比如:二審終審裁定時間是2023年3月28日結案,在此提前7個月于2022年8月31日,由中院院長羅某海、審判長毛某清、主審法官趙某等人簽名,提前去銀行出示湘潭市中院終審刑事裁定到工行湘潭分行、建北支行把伊思多爾公司3億多資金扣劃至湘潭市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欺騙銀行、欺騙法律,誤認為終審裁定時間為當天的2022年8月 31日,迫不及待的逐利執法,之后又久拖了7個月才結案。
申訴人認為上述一審、二審法院法官違背了《法官法》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持客觀公正的立場,觸犯了刑法第399條第1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給企業、企業負責人、客戶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應予立案。
![]()
該案辯護人認為,根據湘潭市司法機關提供的伊思多爾公司的案件材料,并沒有確鑿的證據證明伊思多爾公司存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
在案證據并不難發現和判斷,伊思多爾公司只是眾多云聯惠電商平臺的其中一家入駐商家,伊思多爾公司在云聯惠電商平臺上經營的業務就是團購汽車、房屋等項目,這是實實在在的商品交易,并無任何欺騙,更沒有通過拉人頭無限發展下線來進行盈利。
關于申訴人反映的湘潭市相關公安機關、法院在辦理、審理案件當中的程序違法、枉法裁判問題,《陳勇評論》建議湘潭市紀監機關應當予以調查核實,發現違紀違法的要進行嚴肅處理。
任何辦案、審判都必須嚴格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決不可為了達成某種目的而進行擴大解釋,更不能為了利益而枉法裁判。申訴人目前已經準備向最高法進行申訴,希望最高法對于申訴人的請求進行認真審查,還伊思多爾公司和當事人以公道。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