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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公司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修訂要點與完善建議|實務方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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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發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面向全社會公開征求意見。這一司法解釋的啟動,旨在精準回應新《公司法》實施過程中的司法裁判需求,統一法律適用標準,標志著我國公司法律制度在實踐適用層面邁出關鍵一步。

      中國政法大學商法研究所劉斌教授基于長期參與公司法修訂工作的專業積淀,結合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的九十個條文,系統梳理了修訂要點與完善建議。本期推送將為法律實務界與學術界提供前瞻性參考。

      新公司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

      修訂要點與完善建議

      中國政法大學商法研究所 劉斌

      目 錄

      一、一般規定(第1-11條)

      二、股東出資及出資有關的責任(第12-30條)

      三、股權代持與投資者權益保護(第31-39條)

      四、股權轉讓與優先購買權(第40-48條)

      五、公司治理(第49-59條)

      六、公司解散與清算(第60-77條)

      七、上市公司的特別規定(第78-87條)

      八、附則(第88-90條)

      一、一般規定(11條)

      征求意見稿條文

      修訂要點與完善建議

      第一條【法定代表人的辭任和解任】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辭任生效并且由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滌除登記信息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并根據案件事實作出不同處理:

      (一)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確定了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判令公司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二)公司參加了訴訟但是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確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未參加訴訟的,應當判令公司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滌除登記信息;

      (三)法律、行政法規對法定代表人辭任、離任等有特別規定的,可以依照特別規定判令駁回訴訟請求。 人民法院依據前款規定判令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滌除登記信息的,應當同時確認法定代表人從公司收到書面辭任通知之日起辭任。法定代表人辭任至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滌除登記信息期間,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公司舉證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已經辭任的除外。 公司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章程的規定作出解任法定代表人決議的,法定代表人自決議作出之日起解任。被解任的法定代表人以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定代表人辭任、解任的,不影響其在任職期間所應承擔的責任。

      本條為新增條款,系對《公司法》第10條和第35條的落實,以解決法定代表人辭任難題。 本條第1款,在《公司法》允許法定代表人單方面辭任的基礎上,區分了不同情形下的實體處理方案。 需要注意的是,本款第2項,實際上肯認了法定代表人可以空置,這是本款所涉的最重大爭議,也是司法實踐的一大進步。 本款第3項,系對涉及國有企業、破產企業等特殊情形的規定,特別規定優先。

      完善建議:

      建議進一步區分特別規定對于私法上解除委任的影響,并非所有的特別規定均影響法定代表人的辭任和離任。

      本條第2款,明確了法定代表人辭任的生效時點,以及內部辭任但未公示時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效力,即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本條第3款規定了解任法定代表人的生效時點,即憑決議,而非工商登記。

      本條第4款規定了法定代表人的責任以其任職期間為準,即以辭任、解任時間為準,不以公司登記為準。

      第二條【公司對外擔?!?/strong>

      公司為其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擔保,參照適用公司法第十五條關于公司對外提供關聯擔保的規定,但是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經合理審查后仍不知道前述控制關系的除外。

      有限責任公司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權提供擔保的,參照適用公司法第十五條關于公司對外提供關聯擔保的規定。

      本條為新增條款。

      本條第1款中的關聯擔保,系根據《公司法》第265條規定的關聯關系規則界定,從體系解釋角度,應同樣受關聯擔保規則的規制。

      本條第2款將對外擔保的規則擴展至公司的“未來股東”,爭議較大,即關聯關系能否包括將來的關聯關系。考慮到此時對外擔保的利益走向,本人持肯定見解。

      第三條【關聯交易】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與其有關聯關系的關聯人,未經法定的報告或者公司決議程序,直接或者間接與本公司進行關聯交易,公司請求確認該交易對其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請求返還財產或者賠償損失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部分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等規定處理。

      關聯交易存在無效、效力待定、可撤銷或者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等事由,公司沒有提起訴訟,符合條件的股東依法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事的關聯交易造成公司損失,公司請求其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依法應予支持。被告僅以關聯交易已經履行了報告、經股東會或者董事會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條為修訂條款,解釋基礎為《公司法》第182條,延續了《公司法司法解釋五》第1條和第2條的規定。

      本條第1款規定了未經公司決議程序,自我交易與關聯交易不對公司發生效力,以及無效后果。

      本條第2款規定了關聯交易的股東代表訴訟規則。

      本條第3款規定了違法關聯交易的損害賠償責任。

      完善建議:

      建議刪除本條第1款。

      第1款前段,《公司法》要求關聯交易根據章程規定履行股東會或董事會決策程序,因此可能存在不同安排。例如,很多集團公司內部的關聯交易數額很小,在一定額度之下,章程可能規定豁免決議程序,或授權總經理決策。因而,各公司對關聯交易的程序要求并不一致,也不明確,如此規定或將滋生更多糾紛。再者,違反程序的關聯交易未必損害公司利益,也未必必然無效。最后,如此規定,亦有引發道德風險之虞。

      第1款后段,法律后果為合同法事項,直接適用相關規定即可,無須特別規定,建議刪除。

      第四條【公司人格否認及其認定】

      股東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通過過度控制公司、與公司財產混同以及投入公司的資本顯著不足等方式,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公司債權人請求該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認定控股股東過度控制公司,要綜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數個公司都受同一控股股東的控制,相關公司自身喪失獨立意志;二是數個公司之間進行不當利益輸送;三是不當利益輸送行為意在逃避公司債務。

      認定股東與公司的財產是否混同,要綜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股東財產能否與公司財產進行區分,主要看是否作了財務記載;二是股東是否無償使用甚至侵占了公司財產;三是是否存在人員混同、業務混同、住所混同等情形。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過委托審計等方式認定是否構成財產混同。

      認定股東投入公司的資本是否顯著不足,要綜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股東實際投入公司的資本是否與公司經營所隱含的風險明顯不相匹配;二是股東是否存在使公司過度舉債、惡意舉債等方式,把投資風險轉嫁給債權人的惡意。

      本條系新增條款,吸收了《九民紀要》第10條至第12條的規定。

      本條第1款規定了人格否認的基本形式,包括四類:過度控制、財產混同、資本顯著不足、其他方式。

      第2款規定了過度控制的認定。

      第3款規定了財產混同的認定。

      第4款規定了資本顯著不足的認定。

      就具體考量要素,本條款規定采“動態系統論”方式,應對所涉案件事實予以綜合考量,而非要件式審判。

      完善建議:

      現有表述有很強的會議紀要風格,不太符合司法解釋的表述風格,建議優化表述方式。

      第五條【關聯公司人格否認】

      兩個以上公司受同一控股股東直接或者間接過度控制,或者彼此財產混同且無法區分,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公司債權人請求任一公司對其他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同時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控股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兩個以上公司受同一實際控制人直接或者間接過度控制,或者彼此財產混同且無法區分,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款另一種方案:兩個以上公司受同一實際控制人直接或者間接過度控制,或者彼此財產混同且無法區分,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公司債權人請求任一公司對其他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同時請求實際控制人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以下情形處理:

      (一)通過股權投資方式間接控制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可以參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二)通過其他方式控制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應當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等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條為新增條款。

      本條第1款規定了關聯公司人格否認的適用情形,以及橫向人格否認與正向人格否認可以同時適用。建議本款后段單列為一款。 本條第2款將關聯公司人格否認的情形從控股股東擴展至實際控制人,將二者作同等對待。

      方案二主要區分了實際控制人承擔責任的具體方式,基于其控制方式進行了分別處理。

      完善建議:

      建議選擇第1種方案,法人人格否認本質上系商事侵權行為,可基于人格否認制度直接追責實際控制人。公司法第180第3款、第191條、第192條所預設的適用場景不同于此,制度面向存在差異。其中,第180條第2款、第3款和第192條是為了解決對公司責任而非對債權人責任,第191條有著不同且十分嚴格的構成要件。

      第六條【人格否認的訴訟程序】

      債權人對公司享有的債權未經生效裁判確認,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僅請求股東、其他公司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債權人釋明,告知其追加公司為共同被告;債權人拒絕追加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債權人對公司享有的債權雖經生效裁判確認,但未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起訴股東、其他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而是直接申請變更、追加股東、其他公司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變更、追加申請,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訴訟。申請執行人對該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直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條系新增條款,吸收了《九民紀要》第13條的規定。

      本條第1款規定了債權人對公司的債權須經生效判決先前確認,或者在同一訴訟中予以確認,方可提起人格否認訴訟。

      本條第2款規定法人人格否認須經過審判程序,不能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

      第七條【一人公司及其財產獨立性的認定】

      一人公司的股東舉證證明公司在相關會計年度終了時都已經編制了符合法定要求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認定股東完成了其財產獨立于一人公司的舉證責任。公司債權人主張前述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存在不真實、不完整、不準確等事由的,公司或者股東應當作出合理說明并提供相應證據。

      一人公司的股東不能提供符合前款要求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但提供了完整、連續的公司財務賬簿并申請專項審計的,人民法院可予準許,相關審計費用由該股東承擔。

      股東為夫妻二人的,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有關一人公司的規定。

      本條為新增條款,規定了一人公司及其財產獨立性的認定和舉證問題。

      本條第1款規定舉證責任的分配和移轉規則,以合理厘定一人股東的舉證責任。公司股東的證明責任在于提供符合法定要求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必要時做出合理說明并提供相應證據。

      本條第2款規定了司法審計規則和費用負擔。對于實踐中部分一人公司沒有規范置備年度財務會計報告的情形,可通過司法審計予以替代。

      本條第3款規定了夫妻公司不是一人公司。不少判決將夫妻公司視為一人公司,這并不符合公司法的基本原理。本款是對長期以來司法實踐分歧的統一處理,值得肯定。

      第八條【多層一人公司中股東的責任】

      一人公司的股東也是一人公司,公司債權人在一并起訴一人公司和其唯一股東的同時,僅以該股東的股東不能證明其財產與股東財產相互獨立為由,請求該股東的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符合本解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本條為新增條款。

      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要求一人公司股東的股東乃至于多層股東共同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即債權人往往基于一人公司股東“自證清白”的規則,尋求層層穿透。

      根據本條規定,原則上不能進行多層次穿透。究其原因在于,多層穿透已經涉及到了不同的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造成一人公司股東的過度訟累,拉長法院的審判流程,對一人公司的股東一人公司造成不當影響。

      但是,如果滿足法人人格否認的積極要件的,即滿足法人人格否認的一般要件的,仍然可以予以穿透。

      第九條【公司決議效力訴訟】

      人民法院作出確認公司決議有效的裁判后,股東另行提起撤銷公司決議之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當事人以另案裁判已經確認決議有效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種方案:股東、董事、監事等請求確認公司決議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股東以參與表決的股東或者董事受到欺詐或者脅迫等為由,請求撤銷公司決議,經審查相關股東或者董事的表決行為雖具有民法典規定的可撤銷情形,但相關表決行為被撤銷后同意決議事項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的變化未對決議產生實質影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請求確認公司決議有效、無效或者不成立的,應當在提起訴訟時具有股東、董事、監事等資格或者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被解任的董事、監事請求撤銷公司解任決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當事人請求確認公司決議有效、無效、不成立或者撤銷公司決議的,應當以公司為被告。公司決議涉及的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其他具有原告資格的人申請參加訴訟的,可以列為共同原告。

      本條為修改條款。

      本條第1款規定了公司決議有效的確認規則,即可以確認決議有效,但不影響其他股東提起決議撤銷之訴。對于是否可以確認公司決議有效,理論和實踐上向來存在爭議。支持的觀點認為,決議本身作為法律行為,其有效性當然可以通過司法判決予以確認。再者,對于部分登記機關拒絕登記的行為,也可以通過司法確認的方式予以回應。反對的觀點則認為,決議一經形成,即推定有效,無需經過司法確認。從訴訟法的角度而言,原告可能也不具備訴的利益,未能通過訴訟改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本款置方案一為默認方案,凸顯了最高法院的責任擔當,具有相當的實踐價值,值得點贊。

      本條第2款規定了參與表決主體的個體意思瑕疵對于決議的影響。對此,理論和實務中有兩種處理方式:一是根據個體意思瑕疵對決議行為效力評價;二是進行表決意思瑕疵扣減,不直接因個體意思瑕疵直接對決議效力進行評判。本款采第2種方案,更符合組織法邏輯。對此的具體討論,可詳細參見本人拙作《公司法實施精要》一書,第71-73頁。

      本條第3款規定了公司決議有效、無效或者不成立的原告資格?;诠九c董事、監事的委托關系,本款規定,董事、監事不得提起決議撤銷之訴,但可以提起決議無效、不成立之訴。譬如,形式上為撤銷決議,實際上屬于中小股東壓制的決議,即屬于此類。另外,據此規定,除撤銷訴訟外,其他訴訟無期間限制。

      本條第4款規定了公司決議有效、無效、不成立或者撤銷公司決議訴訟中公司、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訴訟地位。

      第十條【不能請求召開股東會、董事會】

      當事人請求判令公司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股東會違反法律規定作出決議,將依法只能由股東會行使的職權授予董事會行使,或者將法律明確規定只能由董事會行使的職權收歸股東會行使,當事人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股東會或者董事會超越職權,對依法不屬于公司決議事項作出決議,當事人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條為新增條款,解釋基礎為《公司法》第59條和第67條,吸收了《九民紀要》第29條的規定。

      本條第1款規定了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的自治屬性,不能通過訴訟方式解決,法院不宜干預。

      本條第2款規定了股東會、董事會超越法定職權的決議系屬于無效決議。具體的無效情形有三:一是違法授權的職權事項;二是違法收歸的職權事項;三是不屬于決議事項范圍的決議。早在《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原則通過稿)》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試圖將該一無效類型予以納入,2023年《公司法》修訂中亦有類似努力嘗試,今又重燃希望,對于我國公司治理之促進,意義重大。

      第十一條【超過法定期間的處理】

      當事人請求撤銷公司決議或者股東對失權有異議,提起訴訟時已經超過公司法第二十六條或者公司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依據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款等規定,請求公司回購股權,提起訴訟時已經超過公司法規定的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條第1款銜接了公司法第26條和第52條,規定了決議撤銷之訴、股東失權異議之訴的法定期限。期間經過,當事人實體權利消滅。

      本條第2款規定了第89條第2款、第161條第2款法定期間經過,實體權利消滅。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一》第3條規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超過公司法規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北緱l將“不予受理”修改為“不予支持”,更符合公司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二、股東出資及與出資有關的責任(19條)

      征求意見稿條文

      修訂要點與完善建議

      第十二條【股東協議與公司章程】

      部分或者全體股東之間簽訂的協議不存在無效或者可撤銷的情形,股東依據該協議請求其他股東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股東主張該協議對公司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全體股東就股東會決議事項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并在決定文件上簽名或者蓋章的;

      (二)法律明確規定全體股東的約定對公司發生效力的;

      (三)公司以決議形式明確予以認可,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本條為新增條款,規定了股東協議與公司章程的關系。

      根據本條規定,股東協議包括部分股東之間的協議,也包括全體股東之間的協議。本規定回應了部分股東協議是否屬于股東協議的問題,持肯定見解。

      根據合同的相對性,股東協議僅在締約股東之間產生約束力,對公司通常不產生約束力。

      本條規定了對公司產生約束力的三種例外情形:(1)全體股東一致書面同意的,即公司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的情事。(2)諸如公司法第210條(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實繳比例分配利潤)、第224條(不同比減資)、第227條(全體股東約定不按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等,可對公司產生效力。(3)公司通過決議認可股東協議,將其納入公司治理規則的情形。

      完善建議:

      由于股東協議內容龐雜,可能存在內容和時間上的沖突,建議進一步規定股東協議之間發生沖突的效力判斷規則。

      第十三條【設立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簽訂合同】

      設立人以設立中公司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公司能夠證明該民事活動與設立公司無關的除外。

      設立人以設立中公司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公司未成立,相對人請求其他設立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其他設立人能夠證明該民事活動與設立公司無關的除外。

      本解釋所稱設立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和為設立公司而簽訂設立協議的人,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

      本條系修改條款,是對公司法第44條的解釋,對《公司法解釋三》第1-5條進行了修改。 相較于公司法和原司法解釋,本條使用了“設立人”概念,涵蓋了設立時的股東、發起人等概念。

      本條第1款新增了“但是公司能夠證明該民事活動與設立公司無關的除外?!边@種無關活動的認定,應當考慮相對人的善意信賴外觀。

      本條第2款和第3款為相應修改。

      完善建議:

      建議1:建議保留并明確發起人司法認定的具體標準,這一點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較多,應采實質認定。原司法解釋三第1條規定,發起人為“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建議予以保留并完善,增加表述為“簽署發起協議或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并實質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例如,在股份公司設立時,有名為發起人實為認股人,以規避募集設立的審批流程的情形。

      建議2:在設立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場景下,要考慮設立人的過錯和原因力,區分責任的比例。

      第十四條【非貨幣財產出資的評估】

      人民法院在認定非貨幣財產出資的實際價值是否顯著低于章程規定的股東出資額時,可以委托依法設立的資產評估機構對該財產出資時的價值進行評估。

      出資人有關非貨幣財產作價的約定與評估機構對非貨幣財產所作的評估作價不一致的,應當以資產評估報告作為認定非貨幣財產價值的依據。

      出資人以符合法定條件的非貨幣財產出資后,因市場變化或者其他客觀原因導致財產貶值,公司請求出資人補足出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出資人與公司另有約定的除外。

      本條為修改條款,是對公司法第48條、第49條的解釋,是對《公司法解釋三》第9條和第15條的修改和整合。

      本條第1款規定了非貨幣財產實際價值的評估制度,特別是明確了時點為“該財產出資時”,而非評估時或爭議發生時。

      本條第2款規定了評估的效力高于股東的約定效力,以維護資本充實,保護公司和股東利益。

      本條第3款規定了非貨幣財產出資后貶值的處理規則。相較于原《公司法解釋三》第15條,有兩處變化:

      其一,在本條中刪除了債權人請求補足出資的情形,并將該情形統一納入本征求意見稿第21條的規定之中,體系上更為協調;其二,在股東與公司另有約定之外,新增了“章程另有規定的情形”。

      第十五條【非貨幣財產出資】

      出資人以建設用地使用權、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等不動產出資,已經交付公司使用但未按照章程規定的期限辦理權屬變更登記,公司請求出資人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已經辦理權屬變更登記但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交付公司使用,公司請求出資人交付公司使用并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出資人以劃撥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上建筑物出資,公司請求出資人將劃撥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上建筑物權屬變更至公司名下,權屬變更不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釋明,告知其變更訴訟請求;公司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出資人以需要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或者核準的知識產權出資的,參照本條前兩款規定處理。

      本條是修改條款,是對公司法第49條的解釋,是對《公司法解釋三》第10條和第8條的修改。

      本條第1款規定了不動產出資未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問題,相較于原司法解釋,主要的變化有三:

      1.《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權屬變更手續”。本征求意見稿對指定合理期間的要求予以刪除??紤]到訴訟中各方往往已經交涉多輪,原司法解釋規定的指定期間既增加了訟累,也無實質意義,該項刪除值得贊同。

      2. 根據公司法第49條的規定,新增了公司請求賠償損失的規定;

      3. 刪除了原司法解釋中“公司或者其他股東主張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實際交付之前不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出資瑕疵不直接導致股東不享有股東權利,但可能導致股東權利限制,因此,應該適用本征求意見稿第25條的股東權利限制規定。

      本條第2款規定了劃撥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上建筑物出資履行不能的問題。其變化在于:新增了權屬變更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情形的處理規則,此時,公司不能請求繼續履行,可主張損害賠償等他種救濟,本征求意見稿提供了更為系統的解決方案。相較而言,《公司法解釋三》第8條僅規定了責令辦理土地變更手續,導致了實踐中出現可能無法實現,并再生糾紛。

      本條第3款為新增條款,需要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或核準的知識產權,同樣存在前述問題,對此,可參照前兩款處理。

      第十六條【以有權利負擔的財產出資】

      出資人以設有抵押權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等出資,公司請求出資人將抵押財產的權屬變更至公司名下的,應當區分以下情形處理:

      (一)當事人未約定禁止或者限制轉讓抵押財產的,參照本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處理;

      (二)當事人約定禁止或者限制轉讓抵押財產且已經辦理登記,抵押權人同意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抵押權人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釋明,告知其變更訴訟請求;公司經釋明后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出資人以設定權利質押或者被采取保全措施的知識產權、股權等出資的,參照前款第二項規定處理。

      本條為修改條款,是對《公司法》第49條的解釋,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8條的修改。

      本條第1款的修改背景為:《物權法》第191條規定抵押財產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處分。與之不同,《民法典》406條做出了改變,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因此,對于存在抵押權的財產,也可以進行權屬變更。

      本條第2款則爭議更多,與設定抵押權的不動產不同,設定質押的知識產權等權利采取了原則禁止轉讓、同意例外的模式。對此,有觀點認為,對于設定質權的前述財產出資,應當視為出資人未正確履行其出資義務。該觀點未被司法解釋承認,仍然采取按照前述抵押權規則處理,值得贊同。

      所涉民法典條文如下:

      民法典443.2: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民法典444.2: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后,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的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民法典445.2:應收賬款出質后,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十七條【以無處分權財產或犯罪所得財產出資】

      出資人以其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出資,當事人之間對于出資義務履行產生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認定。

      出資人以違法犯罪所得的財產出資并取得股權的,對違法犯罪行為予以追究、處罰時,應當采取拍賣或者變賣的方式處置其股權。

      本條是修改條款,系對《公司法解釋三》第7條的修改。

      本條第1款主要的修改在于,將原司法解釋中“對于出資行為效力產生爭議的”,修改為“對于出資義務履行產生爭議的”,因應了合意與履行行為的區分,更為準確。

      本條第2款從違法犯罪所得貨幣出資,擴展至違法犯罪所得的財產,適用范圍有所擴大,亦更為精準。

      第十八條【以對他人享有的債權出資】

      出資人以其對他人享有的債權出資,履行期限屆滿后債權不能實現,公司請求出資人補足出資并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公司章程規定或者出資人與公司約定出資人對債權不能實現承擔補充責任;

      (二)股東以虛構的或者實際價值顯著低于章程規定的債權出資。 債權出資所涉評估問題,適用本解釋第十四條有關非貨幣財產出資的規定。

      本條是新增條款,回應了《公司法》第48條新增的債權出資規定。

      本條第1款明確了出資債權的實現風險,原則上由公司負擔。此時,經合法評估的債權一經移轉,即宣告出資義務完成,嗣后即使債權無法實現,也與出資人無涉。但存在唯二例外:一是有特別約定;二是出資債權為虛構或者實際價值顯著不足。在后兩者情形下,公司可請求出資人補足出資,并且在產生損害時可請求損害賠償。

      本條第2款規定了出資債權的評估規則,參見本征求意見稿第14條的闡釋。

      第十九條【股東以其對公司享有的債權抵銷其出資】

      股東將其對公司享有的金錢債權用于抵銷其貨幣出資,或者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后用于抵銷其非貨幣出資,股東主張其已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公司已經進入破產程序或者雖未進入破產程序但已具備實質破產原因的除外。須經公司股東會決議的,主張抵銷的股東應當回避表決。

      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應當將股東對公司享有債權的真實性作為案件基本事實予以查明,防止股東以虛假的債權抵銷逃避出資義務,損害公司及其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本條為新增條款,要點有四。

      其一,本條第1款規定了出資債權的抵銷規則,包括兩種情形:1. 以金錢債權抵銷貨幣出資,此時采同類債權債務抵銷的邏輯,可徑行抵銷后消滅債權債務;2. 以金錢債權抵銷非貨幣出資,產生出資形式轉換的后果,應當經股東會決議,需修改章程記載。此兩種情形,司法解釋均予以認可。

      其二,如果公司已經達到破產標準,此時如果允許抵銷,將產生股東債務優先清償的效果,本征求意見稿不予允許。

      其三,股東會表決,以不回避為其基本原則,但是在出資抵銷事項上,因其本身存在明顯的利益沖突,本征求意見稿特別規定了主張抵銷股東的回避規則。

      其四,由于虛假債權出資層出不窮,本條第2款特別提示債權的真實性審查的重要性。

      完善建議:

      建議本條第1款增加出資債權抵銷不得損害公司清償能力的規定。關于債權出資抵銷的詳細論述,參見本人拙作《公司法實施精要》第145頁。

      第二十條【出資義務的證明責任】

      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的,出資人應當就其已經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證明責任。

      以非貨幣財產出資,出資人應當舉證證明已經委托依法設立的資產評估機構對出資財產進行了評估。公司、債權人等主張評估程序不合法或者高估、低估作價的,應當承擔證明責任。

      本條為修改條款,系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0條的修改完善。

      本條第1款規定了出資義務的履行由出資人承擔證明責任。相較于《公司法解釋三》第20條的規定更為明確。

      本條第2款為新增條款,規定了非貨幣財產出資評估的證明責任分配:即原則上由出資人承擔,舉證證明已經進行了合法評估。對于評估程序不合法和評估作價不合理,轉而由公司、債權人等主體負擔證明責任。

      第二十一條【股東的瑕疵出資責任】

      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已經足額繳納出資的其他股東請求該股東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并承擔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已經足額繳納出資的其他股東同時依據設立協議等請求該股東向其承擔違約金等責任,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該股東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應予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部分的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理。

      已經足額繳納出資的其他股東僅請求股東向其承擔違約金等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追加公司為第三人,并且向其他股東釋明,告知其將訴訟請求變更或者增加為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承擔損失;其他股東經釋明后拒絕變更或者增加訴訟請求的,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不以訴訟或者仲裁方式主張權利,致使公司債權人對公司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公司債權人以該股東為被告、公司為第三人,請求該股東在未出資以及因此給公司造成的損失范圍內對其到期未實現的債權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增資后,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債權人依照本條規定請求該股東在未出資以及因此給公司造成的損失范圍內對其到期未實現的債權承擔責任,該股東以債權成立時其尚未成為股東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條為修訂條款,系對《公司法》第49條的解釋,系對《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的重大修改。 本條第1款規定了請求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和損害賠償的主體,有二:一是公司;二則必須是“已經足額繳納出資的其他股東”。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則無權提出該請求。本條還規定了股東之間的出資違約責任。2023年《公司法》修訂時考慮到這是合同法問題,在公司法條款中予以刪除。本款規定予以填補,更為明確。

      完善建議:

      建議刪除本條第1款中“該股東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應予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部分的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理?!钡谋硎觯藶橐话阋幎ǎ豆痉ā繁旧砑礊樘貏e法,不需要處處引致《民法典》的一般規定。

      本條第2款規定了請求履行出資義務和出資違約責任之間的關系:前者為后者之基礎。不能單獨提出出資違約救濟,除非其增加或變更其基礎訴訟請求。

      本條第3款規定了債權人的救濟措施,即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相較于《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的規定,本條改“補充賠償責任”為“承擔責任”,刪除了補充性的規定。本款規定采民法上的代位權邏輯,故而增加了“公司不以訴訟或者仲裁方式主張權利”的規定。

      本條第3款亦適用于本征求意見稿第24條認繳出資加速到期和第28條抽逃出資。

      完善建議:

      直接責任的強度很高,將使得股東直面債權人,進一步加強了股東責任,空置了法人理論,可以說十分不妥。強烈建議改采入庫規則,最次也要維持原司法解釋中股東的補充責任,否則將進一步摧殘股東的投資熱情。

      本條第4款規定了增資時間與債權成立時間的切割規則,即增資時間與債權成立時間無關,不影響股東對債權人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數個債權人請求同一股東承擔瑕疵出資責任】

      公司債權人依據前條規定請求股東承擔出資責任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兩個以上公司債權人以同一股東為被告提起兩個以上糾紛案件,由層級較高的人民法院先行審理;同一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合并審理;不能合并審理的,一審開庭在先的案件先行審理。案件先行審理期間,其他案件中止審理。在先審理的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中止審理的案件以及針對該股東承擔出資責任另行提起的其他案件,應當按照生效裁判認定該股東的出資責任,但是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生效裁判認定的事實且需要依法改判的除外。

      因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產生的執行異議、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由執行法院管轄,相關程序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兩個以上公司債權人以同一股東為被告提起兩個以上訴訟,當事人申請對該股東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被保全的數額以該股東所應承擔的出資責任及承擔的損失為限;超出的部分應當采取輪候查封、扣押、凍結方式予以保全。前兩款中多個糾紛案件進入執行程序的,由最先采取執行措施的法院執行,并按照執行分配程序依法進行分配。

      本條為新增條款。

      本條第1款規定了數個債權人請求同一股東承擔瑕疵出資責任的地域管轄(公司住所地)和級別管轄(就高不就低)。為避免同一事實被不同認定和裁判,能合并審理的予以合并審理,不能合并審理的,區分先后順序。

      本條第2款規定了追加股東為執行人的程序處理,即由執行法院管轄,所涉訴訟通過執行異議之訴程序進行。此時,由于案件已經經過實體審理,符合執行追加的規定。

      本條第3款規定了執行分配的順序規則。

      第二十三條【數個股東承擔瑕疵出資責任】

      兩個以上股東均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各股東在各自未出資以及因此給公司造成的損失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各設立人依據公司章程規定在公司設立時即應實際繳納出資,公司法第五十條、第九十九條等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條為新增條款,其要旨有二:

      其一,各個股東的責任為分別責任,各自在其未出資及其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范圍內承擔責任;

      其二,例外情形是連帶責任,即《公司法》第50條、第99條所規定的發起人連帶責任情形。

      第二十四條【認繳出資加速到期】公司因客觀上缺乏清償能力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或者仲裁方式依法請求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公司債權人請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承擔責任的,參照本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理。

      金錢債權執行中,公司債權人申請變更、追加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為被執行人,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變更、追加申請,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訴訟。申請執行人對該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直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條為新增條款。

      本條第1款規定了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條件,明顯采代位權邏輯。

      從加速到期條件上,較《公司法》第54條新增了“客觀上缺乏清償能力”的要件,即采客觀清償不能,而非主觀不清償的標準。 同樣,基于代位權規則,本款未采納入庫規則,而是采取股東直接責任的安排。對此,筆者持不同見解。

      詳細討論可參見本人拙作《公司法實施精要》第183-192頁。

      本條第2款規定了追加未屆出資期限股東為被執行人的處理規則,要求經過審判程序,不能直接追加。

      第二十五條【因未履行出資義務對股東權利的限制】

      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東認繳出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作出按實際出資比例等其他標準確定表決權比例的決議,股東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審理本條所涉公司決議效力案件時,當事人對股東是否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股東會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是否符合規定等存在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明相關事實的基礎上對公司決議效力作出認定。

      本條為修改條款,系對《公司法解釋三》第16條的修改,吸收了《九民紀要》第7條的規定。

      本條第1款規定了對出資瑕疵股東的股東權利限制規則,限制的依據為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可限制的權利事項為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限制的限度為合理限制。

      本條第2款規定了按照實繳比例等其他標準行使表決權的安排,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的比例,即三分之二以上,統一了實踐分歧。

      本條第3款對決議效力糾紛處理時的審查范圍做出了規定,包括出資情況、會議程序、表決方式、表決比例、投票情況等事實。

      第二十六條【股東失權】

      公司因股東失權遭受損失,公司請求失權股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股東失權后,該股權在六個月內未被轉讓或者注銷,公司請求其他股東按照其出資比例足額繳納相應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解釋有關規定請求其他股東在出資比例范圍內對其到期未實現的債權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其他股東按照其出資比例足額繳納相應出資后,主張取得相應股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股東以作出失權決定的董事會決議無效、不成立或者可撤銷等為由請求恢復其股東資格,經審查股東提起訴訟時已經超過法定的三十日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條為新增條款,是對《公司法》第52條的解釋。

      本條第1款規定了失權股東對公司的損害賠償責任。失權后,失權股東不再承擔出資義務,但是并不能消滅其瑕疵出資行為給公司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 本條第2款的要旨有三:一是公司可以請求其他股東按比例繳納出資;二是債權人可以請求其他股東按比例承擔責任;三是其他股東在足額實繳后,方能取得相應股權。 本條第3款規定了失權決議瑕疵之訴,同樣適用30日的法定期間。

      完善建議:

      1. 本條第2款中其他股東取得股權的時間并不一定是實繳后,相反,實繳是其成為股東后的義務,而非成為股東的前提條件。

      2. 決議瑕疵訴訟應當適用其固有的法定期間,不能與失權異議期一概視之。唯在失權異議期之外提出的救濟,不能產生股權返還的后果,只能尋求他種救濟。 3. 建議維持《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7條規定的股東除名規則,其與催繳失權在構成要件、制度功能、法律效果等方面剛柔相濟,互不沖突。

      第二十七條【董事的催繳出資責任】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公司損失,公司請求負有責任的董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董事會未對股東的出資情況進行核查;

      (二)股東未按章程規定的期限繳納出資,董事會未以公司名義及時進行書面催繳;

      (三)董事會違背公司利益作出股東失權或者不失權的決議;

      (四)股東失權后,公司將失權后的股權轉讓給受讓人,受讓人未及時履行出資義務或者轉讓價格低于認繳出資;

      (五)董事在核查、催繳與處理失權股權過程中違反忠實勤勉義務,造成公司損失的其他情形。

      出現前款規定情形,公司債權人以董事為被告、公司為第三人,請求該董事在對公司造成損失范圍內對其到期未實現的債權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本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條為新增條款,是對《公司法》第51條、第52條的解釋。

      本條第1款規定了董事承擔賠償責任的具體情形: 本款第1項對應董事會的核查義務; 本款第2項對應董事會的書面催繳義務; 本款第3項對應了不當失權決議的責任; 本款第4項對應了失權后失權股權處理時的勤勉義務; 本款第5項為兜底條款。

      本條第2款規定了公司債權人對董事原則上無直接賠償請求權,但符合《公司法》第191條董事對第三人責任等條款的除外。這一規定符合公司治理和董事責任的基本邏輯。

      第二十八條【抽逃出資】

      公司成立后,股東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挪用公司財產等方式,未經法定程序抽回出資且損害公司合法權益,公司、公司債權人等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股東通過制作虛假財務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違法分配利潤、關聯交易的有關規定處理。

      股東抽逃出資,公司請求其返還出資并賠償損失,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因股東不能返還出資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后,有權向抽逃出資的股東追償。

      股東抽逃出資,公司不以訴訟或者仲裁方式主張權利,致使公司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公司債權人以前款規定的責任人為被告、公司為第三人,請求前款規定的責任人在其責任范圍內對其到期未實現的債權承擔責任的,參照本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理。

      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股東權利作出合理限制的,參照本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公司通知股東失權的,參照公司法第五十二條、本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

      公司、公司債權人等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返還出資并賠償損失的,應當舉證證明該股東存在抽逃出資的事實。

      本條為修改條款,是對《公司法》第53條的解釋,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2條、第14條、第16條等條款的重大實質性修改。

      本條第1款規定了抽逃出資的構成要件,需要滿足“未經法定程序抽回出資”且“損害公司合法權益”兩項核心要件。值得注意的是,本款實質上限縮了抽逃出資規則的適用情形,將《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2條中的違法關聯交易、違法分配利潤的行為,予以剝離,將其適用相應的規定。

      本條第2款規定了董監高的管理者責任以及向抽逃出資股東的追償權。與《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4條相比,本款將“返還出資本息”擴張至“不能返還出資造成的損失”。

      本條第3款規定了公司債權人的代位權,可尋求代位直接清償。

      本條第4款規定了對抽逃出資股東的權利限制和失權規則。本款將催繳失權的適用情形擴張至抽逃出資,值得贊同。

      本條第5款規定抽逃出資的證明責任,由公司、公司債權人等原告主體承擔。

      第二十九條【違法減資】

      公司違反公司法規定減少注冊資本,權利受到侵害的公司債權人請求股東在其因減資所獲利益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或者請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數個公司債權人請求同一股東承擔責任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數個股東承擔責任的,分別參照本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理。

      本條為新增條款,是對《公司法》第226條的解釋。

      本條規定的要旨有二:

      一是股東承擔責任范圍是其因減資所獲利益范圍;

      二是董事、高管承擔責任的邏輯仍然在于《公司法》第191條董事對第三人責任條款,故而需要達到故意或重大過失程度。

      對于存在數個債權人主張救濟的情形,參照本征求意見稿前文規定。

      第三十條【冒名出資】

      冒用他人名義出資并將該他人作為股東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被冒名人以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并非股東,并辦理股權變更或者滌除登記信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造成被冒名人損害,被冒名人請求冒名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公司債權人等請求被冒名人履行出資義務或者對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債務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條為修改條款,是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8條的修改。

      相較于原司法解釋的規定,本條新增了滌除登記的訴訟救濟,明確了冒名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提供了更為系統清晰的解決方案。

      三、股權代持與投資者權益保護(9條)

      征求意見稿條文

      修訂要點與完善建議

      第三十一條【實際出資人的顯名】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名義股東代實際出資人持有公司股權,實際出資人請求確認其具有股東資格的,應當以公司為被告、名義股東為第三人提起訴訟,其他股東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實際出資人請求公司確認其具有股東資格,并向其簽發出資證明書、變更股東名冊以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認可實際出資人具有股東資格的;

      (二)過半數的其他股東同意實際出資人行使股東權利,或者過半數的其他股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股權代持事實,且對其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未提出異議的。(另一種方案:其他所有股東一致同意實際出資人行使股東權利,或者其他所有股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股權代持事實,且對其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未提出異議的。)

      實際出資人不能依據前款規定取得股東資格,請求拍賣、變賣股權并取得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請求支付必要報酬,股權代持合同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應當綜合考慮名義股東參與經營管理、股權的獲益情況等因素合理確定。因一方的過錯造成對方損失,對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認定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的股權代持事實時,應當綜合考量是否存在真實的股權代持合同、是否實際繳納出資、資金來源、出資能力以及雙方是否存在特殊關系等因素審慎認定。

      本條為修改條款,是對《司法解釋三》第24條的修改,吸收了《九民紀要》第28條的規定。

      本條第1款界定了股權代持的含義,即“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名義股東代實際出資人持有公司股權”。在顯名訴訟中,原告為實際出資人,被告為公司,名義股東為第三人,其他股東參加訴訟的地位也為第三人。

      本條第2款規定了實際出資人的顯名流程和顯名條件。

      就顯名流程而言,包括:確認其具有股東資格,并向其簽發出資證明書、變更股東名冊以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

      就顯名條件而言,包括兩種情形:

      一是經過公司股東會決議認可,意味著此時獲得了公司同意;

      二是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者其他股東過半數實際知情。相較于方案2,這是一種尊重既有規則和路徑依賴的方案,有助于減少制度轉換成本。

      本條第3款規定了顯名失敗后的股權處理,即可以請求拍賣、變賣股權,并分配價款。對于損益分配,有合同約定依合同,無合同約定則根據名義股東參與經營管理、股權的獲益情況等因素合理確定。此外,本款還規定了合同雙方的損害賠償救濟機制。

      從法理上而言,在顯名失敗時,股權代持協議已然履行不能,面臨解除。經解除后的股權代持協議不再具有約束力,但解除前仍然具有效力,不影響各方根據協議安排分配權利義務責任。

      本條第4款規定了股權代持關系認定的要素,需要綜合考量,而非要件式審判方法。

      完善建議:

      建議增加公司法上的特殊救濟機制,比如更換股權代持人等,以解決公司治理層面的問題。

      第三十二條【股權代持無效及其后果】

      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訂立的股權代持合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股權代持合同無效:

      (一)當事人約定代持金融機構股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或者違反國家監管規定影響金融秩序、金融安全的;

      (二)當事人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或者違反信息披露等國家監管規定影響證券市場秩序的;

      (三)公務員或者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人員為規避法律法規有關不得參與營利性活動等規定,由他人代持股權;

      (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或者違背公序良俗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

      股權代持合同無效,符合前條第二款規定顯名條件的實際出資人請求確認具有股東資格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不具備持股資格或者不符合顯名條件的實際出資人請求拍賣、變賣股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所得款項的返還、合理報酬、損害賠償等事項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部分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股權代持合同涉嫌違法且未經處理,可能導致一方或者雙方通過違法行為獲得不當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當事人的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線索移送有關機關;屬于刑事自訴案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訴訟。

      本條為新增條款。

      本條第1款規定了股權代持合同無效的具體類型。

      1. 本款第1項規定了代持金融機構股權的效力。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代持協議無效的原因:若代持協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則該協議因違法而無效;若代持協議違反規章的強制性規定,那么導致該協議無效的原因系違反公序良俗。

      2. 本款第2項規定了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效力。202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九批法答網精選答問中就新三板掛牌公司股權代持協議效力及如何處理問題進行了回答。在司法裁判的過程中,多數法院往往傾向于通過違反監管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原則,認定上市公司股權代持協議為無效合同。因此,建議限縮代持上市公司無效的范圍,反對一律無效的認定思路。

      3. 本款第3項規定了為公務員或參公人員代持股權的效力。股權代持與反腐斗爭之間存在緊張關系,這也是股權代持的另一大負面效應。

      4. 本款第4項為兜底條款。

      本部分所涉內容的規范、理論和司法實踐分析,本人曾作詳細梳理分析,詳見本人拙作《公司法實施精要》第424-434頁。

      本條第2款規定了股權代持合同無效后的股權處理,以歸屬于實際出資人為原則,在不能顯名時,則通過拍賣、變賣方式進行款項分配。

      完善建議:

      建議刪除本款中“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部分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規定,此為一般規定,一般法規定無需處處凸顯。

      本條第4款在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中亦有規定,無需贅述,建議同樣作刪除處理。

      第三十三條【名義股東處分股權】

      名義股東未經實際出資人同意將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給他人,實際出資人請求相對人向名義股東返還股權或者請求確認質權未有效設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受讓人參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善意取得股權的除外。

      出現前款規定情形,在參照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時,應當推定相對人為善意。實際出資人主張相對人不構成善意,即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當事人之間存在股權代持關系的,應當承擔證明責任。

      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條為修改條款,系對《公司法解釋三》第25條的修改。

      本條第1款規定了名義股東處分代持股權時,參照善意取得制度處理。

      本條第2款明確規定了善意的認定和證明責任,對原司法解釋做出了重大科學的完善。在善意認定上,采推定善意制度,與商事外觀主義更為契合。實際出資人承擔相對人不構成善意的證明責任,需要證明相對人明知或應當知道代持關系。股權處分與不動產、動產處分在善意處理上差異甚大,不應等同視之,本處修訂值得贊同。

      本條第3款規定了實際出資人的損害賠償救濟機制。

      第三十四條【公司請求股東承擔瑕疵出資責任】

      股權代持關系中,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請求符合本解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顯名條件的實際出資人承擔出資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實際出資人僅以其尚未記載于股東名冊或者未登記為股東為由主張不承擔出資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請求名義股東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名義股東僅以其并非實際出資人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義股東主張由實際出資人承擔出資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名義股東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追加實際出資人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名義股東舉證證明實際出資人符合本解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顯名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釋明,告知其變更訴訟請求;公司經釋明后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公司請求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選擇請求實際出資人或者名義股東承擔出資責任。公司拒絕作出選擇的,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本條為修改條款,是對《公司法》第49條的解釋,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6條的修改完善。

      本條第1款規定了實際出資人承擔出資責任的情形,即公司明知且同意股權代持的,可根據民法典第925條和第926條的規定,直接判令實際出資人承擔出資責任。

      本條第2款規定了公司請求名義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規則。原則上,名義股東承擔出資義務,除非其舉證證明實際出資人符合顯名條件,并且符合《民法典》第925條的規定,即“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贝颂幍牡谌耍垂?。亦言之,名義股東需要證明的是,公司在形成代持關系時即屬于知情,否則不在此限。

      本條第3款規定了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股東的責任關系,即擇一行使,而非連帶責任。

      完善建議:

      從文義上看,本條對公司選擇權的規定不夠明確,特別是與本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直接約束規則的關系處理上。基于《民法典》第926條的規定,為保護公司利益,建議引入明確選擇權機制的適用情形。必要時,可單列一款或一條。

      第三十五條【公司債權人請求股東承擔瑕疵出資責任】

      股權代持關系中,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名義股東或者實際出資人在未出資以及給公司造成的損失范圍內對其到期未實現的債權承擔責任的,按照前條規定處理。

      名義股東通過將股權轉讓給實際出資人的形式使實際出資人顯名,公司債權人依據公司法第八十八條有關股權轉讓的規定請求名義股東承擔出資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法律關系性質是股權轉讓還是實際出資人顯名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并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本條為修改條款,是對《公司法》第49條的解釋,對《公司法解釋三》第26條的修改。

      本條第1款,其底層邏輯仍然在于,債權人提起的訴訟本質上是代位權訴訟,受本解釋第21條、第22條、第23條和第24條的約束。

      本條第2款規定,實際出資人顯名和股權轉讓是兩種關系,在司法實踐中應當予以區分。如果本質上是顯名問題,那么應當按照代持關系處理。

      第三十六條【實際出資人排除對名義股東的強制執行】

      名義股東的金錢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登記在名義股東名下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符合本解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顯名條件或者已經繳納全部出資的實際出資人,在執行異議之訴中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首次查封股權后,實際出資人在合理期限內未依法提出異議的除外。

      實際出資人的金錢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實際出資人符合本解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顯名條件或者實際出資人已經繳納全部出資,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登記在名義股東名下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其是股東名冊或者公司登記事項記載的股東為由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條是新增條款,解釋基礎為《公司法》第34條。

      本條第1款規定了名義股東的金錢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股權的規則,需要兼顧實際權利人和債權人利益的保護。由于代持股權實質上屬于實際出資人所有,滿足顯名條件或者繳納全部出資的實際出資人,可以排除名義股東的債權人提出的強制執行申請。此處的金錢債權人,文義上似乎是為了排除股權交易的相對人,后者擁有對登記外觀的信賴利益,受《公司法》第34條保護。其意可解,但是這種表述又不夠達意,建議予以優化。

      本款后段,設定了排除執行的例外情況,即查封股權后,實際出資人未在合理期間內提出異議的情形。然則,合理期間為多長,有待于明確。

      本條第2款規定了實際出資人的金錢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股權的規則。由于代持股權實質上屬于實際出資人,故原則上實際出資人的債權人可以執行登記股權。對此,名義股東不能抗辯排除。

      完善建議:

      首先,本條表述十分繁瑣,建議化繁為簡,優化表述方式。

      其次,本條第1款中,應該表述為“股權交易相對人之外的其他債權人”,以明確外觀保護的適用范圍。

      第三十七條【估值調整協議的效力及履行】

      投資者與公司或者其股東、實際控制人訂立估值調整協議,約定當公司在一定期間內達不到約定業績或者不能實現上市等條件時,由公司或者其股東、實際控制人回購股權、承擔金錢補償義務等,當事人請求確認該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本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投資者與公司訂立前述協議,公司未依法履行減資程序或者依法分配利潤,當事人請求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針對公司未依法履行減資程序或者依法分配利潤約定由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或者提供物的擔保,并依據該約定請求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或者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提供擔保,投資者請求該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條為新增條款,吸收并修改了《九民紀要》第5條的規定。

      本條第1款規定了估值調整協議(對賭協議)的范疇,即投資者與公司或者其股東、實際控制人訂立估值調整協議,約定當公司在一定期間內達不到約定業績或者不能實現上市等條件時,由公司或者其股東、實際控制人回購股權、承擔金錢補償義務等的協議。對賭協議原則有效,例外情形下無效。

      本條第2款規定了對賭協議的履行規則。本款要旨有三:其一,未經履行減資或利潤分配程序,對賭協議有效但無法履行;其二,未經履行減資或利潤分配程序,也不能要求公司履行違約責任。其三,第三人的擔保責任具有履行可能性,可照常履行。

      完善建議:

      本條規定需要系統審視。

      本征求意見稿的前述規定將進一步推高對賭協議履行門檻。特別是分配利潤程序的加入,將導致中小股東退出的難度進一步加劇。建議研究降低退出門檻,便利融投管退,促進投資促進經濟發展。

      第三十八條【投資者請求股東回購股權的性質認定】

      股東與投資者約定將股權轉讓至投資者名下,當一定的條件成就后由股東回購股權,在約定的回購條件成就后,投資者請求股東回購股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追加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在判決股東履行回購義務的同時,在判項中明確股東履行回購義務后,公司應當變更股東名冊并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股東的財產不足以支付回購款的,投資者有權申請拍賣、變賣股權,以所得價款受償。在股東履行回購義務之前,公司、公司債權人請求投資者承擔因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所應承擔的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應予支持。

      股東與投資者約定將股權轉讓至投資者名下,當一定的條件成就后,投資者就是否要求股東回購股權享有選擇權,在條件成就后,投資者在約定的期限內或者經股東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作出選擇,請求股東回購股權的,判項表述以及投資人承擔的股東出資義務等參照前款規定處理。超過前述期限后,投資者請求股東回購股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股東同意的除外。

      股東與投資者約定將股權轉讓至投資者名下,一定期限屆滿后由股東以本金加溢價款回購,到期不回購股權歸投資者所有或者由投資人對股權折價、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償還回購款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關于股權讓與擔保的規定處理。但是投資人超出擔保目的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的,依據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理。

      本條為新增條款,規定了股東(投資者)與股東之間的股權回購規則,三款分別規定了三種回購協議類型:第1款規定了附條件回購的協議類型,第2款規定了附條件和選擇權回購的協議類型,第3款規定了附期限回購的協議類型。三款為并列關系。

      本條第1款適用于附條件回購的協議類型,本款要旨有四:一是股東和投資者之間按照約定處理其回購事宜;二是由于涉及股權變動等事項,需追加公司為第三人,并在合同履行后變更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三是如果股東財產不足以支付回購款,可以拍賣仍然登記在投資者名下的股權以支付回款;四是回購義務履行前,投資者仍然需要履行股東義務和責任。嚴格來說,此處應當是股權變動之前,建議予以優化,區分債權效力和股權變動效力。

      本條第2款適用于附條件和選擇權回購的協議類型,其要旨有:一是其不同于前述附條件回購協議,投資者享有選擇回購和持有股權的選擇權利;二是條件成就后,投資者須在約定或合理期間內進行選擇;三是一旦選擇回購,按照本解釋本條第1款處理;四是約定期間或合理期間經過后,投資者無權請求股東回購,例外情形是股東同意。

      本條第3款適用于附期限回購的協議類型,其要旨如下:一是原則上本類型本質上屬于讓與擔保,按照擔保規則處理;二是例外情形下,如果投資者實際上行使股東權利的,其股東身份已然成立,按照本條第1款規則處理,承擔股東義務和責任。

      完善建議:

      建議明確本條第2款中合理期間長短,并解決近期回購請求權是形成權還是請求權的爭議,將其明確界定為請求權。

      第三十九條【股東請求公司回購股權】

      公司的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其他股東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或者獲取投資收益的目的不能實現,其他股東依照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以控股股東已經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承擔了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的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造成其他股東損失,但尚未導致其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或者獲取投資收益的目的不能實現,其他股東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請求控股股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其他股東依照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他股東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的,應當明確股權的回購價格。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的訴辯對抗情況,綜合考量轉讓股權的數量、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的公司凈資產、六個月內本公司及同類公司股權交易價格等因素確定股權的合理價格;依據前述方法仍難以確定的,可以通過司法評估等方式確定。

      本條為新增條款,系對《公司法》第21條第2款,第89條第3款的解釋。

      本條第1款,其要旨有二:一是股東請求公司回購股權的觸發標準是“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或獲取投資收益的目的不能實現”;二是,公司法第89條第3款和第21條第2款的關系,二者并行不悖,互不影響,功能和目的均不相同。

      完善建議:

      本款對于股東壓制或不公平損害救濟的表述不夠精準,過于泛化。有些股東投資公司并非為了參與經營管理,只是單純尋求投資回報,此時即使其管理職能落空,也未必導致回購條件成就。建議借鑒域外立法,明確為股東的“權利、利益或合理期待落空”的標準,便于后續實踐操作。

      本條第2款,其要旨有二:一是未達到不公平損害標準的其他股東,無權請求回購;二是,此時可以根據《公司法》第21條第2款主張損害賠償。

      本條第3款,規定了合理價格的確定方式。

      四、股權轉讓與優先購買權(9條)

      征求意見稿條文

      修訂要點與完善建議

      第四十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變動】

      當事人之間轉讓有限責任公司股權,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外,受讓人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起取得股權;公司沒有置備股東名冊的,受讓人自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或者將股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公司之日起取得股權。

      股權受讓人已經記載于股東名冊但尚未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轉讓人的金錢債權人申請執行轉讓人名下的股權,受讓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條為新增條款,解釋了《公司法》第86條,吸收了《九民紀要》第8條。

      本條第1款,明確了憑股東名冊變動股權的權利變動模式。對于沒有置備股東名冊的情形,以替代性證據為準,如實際行使股東權利。但是,“將股權轉讓事實通知公司”的標準有待商榷,股東名冊本質上意味著公司的認可。通知到達公司和公司同意,顯然是兩個標準,存在內部割裂,建議修改為“經公司同意”。

      本條第2款,經過股東名冊變更,但未經過公司登記,此時股權已經發生變動,歸屬于受讓人所有。此時,轉讓人的金錢債權人無權請求執行該部分股權。

      第四十一條【一股二賣的處理】

      股權轉讓合同訂立后但尚未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前,原股東又將其股權以轉讓、質押等方式予以處分,第三人主張已經取得股權或者設定了股權質權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關于善意取得的規定處理。受讓人主張第三人不構成善意的,應當綜合考量第三人在受讓股權或者設立質權時,公司是否置備了股東名冊、受讓人是否已被股東名冊記載為股東、股東名冊記載與公司登記是否一致以及第三人是否查閱了股東名冊或者公司登記、是否向公司了解股權轉讓情況等因素予以認定。

      出現前款規定情形,未依法取得股權或者設定質權的第三人或者股權受讓人,依據合同請求轉讓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權或者質權,受讓人請求對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等有過錯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人對未及時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等有過錯的,可以適當減輕有過錯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任。

      本條為修改條文,解釋基礎為《公司法》第86條,修改了《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7條的規定。

      本條第1款,一股二賣時,第三人適用善意取得規則。至于善意判斷,需要區分情況具體判定。

      本條第2款,要旨有三:一是,未取得股權的一方,憑借有效的股權轉讓合同,可以請求違約救濟。二是,有過錯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本身存在侵權行為,須承擔賠償責任。三是,與有過失相抵,受讓人未及時配合辦理的,可減輕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責任。

      完善建議:

      本條第1款存在嚴重問題。一股二賣,均為有權處分,無需借助善意取得規則。一經變更股東名冊,即告權利變動。至于一方變更股東名冊,一方變更工商登記,此時方存在善意取得規則的適用空間。

      本條第2款,受讓人原因導致無法完成股東名冊變更和工商登記變更的,應當由其自行負責。

      第四十二條【出資義務的法定性】

      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的出資責任與公司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不一致,當事人以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為由主張該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該約定不得對抗公司、公司債權人。當事人以相關約定已由公司通過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方式同意為由,主張按照前述約定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條為新增條款,系對《公司法》第88條的解釋之一。

      本款要旨有二:

      一是,股權轉讓協議中可以對出資責任進行自治約定,但僅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產生效力,不產生對公司、債權人的約束力;

      二是,即使該協議經公司同意,也不能對公司產生效力。

      第四十三條【認繳出資情形下的股權轉讓】

      股東轉讓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時,已經符合法定的加速到期事由,公司、公司債權人等依據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轉讓人承擔責任或者轉讓人與受讓人在出資不足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可以將法律適用以及相關事實問題作為爭議焦點組織當事人充分質證、辯論后,直接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裁判。

      金錢債權執行中,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的股東為被執行人,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變更、追加申請,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訴訟。申請執行人對該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直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條為新增條款,系對《公司法》第88條的解釋之二。

      本條第1款的要旨有二:一是,認繳股權轉讓,銜接加速到期事由,此時仍然屬于《公司法》第88條第1款的適用范疇,而非第88條第2款的適用范疇。究其原因,在于《公司法》第54條的加速到期須經過公司或債權人主張的程序,不能產生自動加速到期的后果。二是,人民法院可越過要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程序,徑行按照公司法第88條第1款處理。

      本條第2款的要旨在于,在執行程序中,切切不能直接追加未屆期股權的轉讓人,須經實體審判程序。

      完善建議:

      1. 建議明確轉讓方的責任為補充責任,享有先訴抗辯權;

      2. 建議明確轉讓方承擔責任后的追償權。

      3. 建議明確起訴轉讓方的程序規則,可一并起訴,但應當明確補充責任。

      第四十四條【出資不實場合的股權轉讓】

      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公司、公司債權人等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轉讓人與受讓人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受讓人以其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轉讓人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為由提出抗辯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受讓人承擔責任后,向轉讓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股東抽逃出資后轉讓股權,公司、公司債權人等參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請求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轉讓人與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能賠償因抽逃出資給公司造成的損失,公司請求明知轉讓人抽逃出資的受讓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不以訴訟或者仲裁方式主張權利,致使公司債權人對公司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公司債權人以轉讓人、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受讓人為被告、公司為第三人,請求受讓人對其到期未實現的債權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金錢債權執行中,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前兩款規定的股權受讓人為被執行人的,參照前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本條為修改條款,系對《公司法》第88條第2款的解釋,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8條的修改。

      第1款要旨有二:一是,就“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事項,由受讓人承擔證明責任。二是,受讓人承擔責任后,具有追償權,但另有約定除外。

      完善建議:

      建議明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的判斷標準,如對公司章程、工商登記等進行合理審查的,即滿足該標準,避免舉證負擔造成的責任過重。

      第2款要旨有三:一是《公司法》第88條第2款僅適用于狹義出資瑕疵情形,不包括抽逃出資。二是,受讓人明知存在抽逃出資情形,加入責任承擔之列,責任形態為補充責任。三是,受讓人可以基于代位權以保護其債權實現。

      完善建議:

      建議刪除債權人代位權的規則,這是一般法的規定,不用處處都寫,顯得十分累贅。

      第3款規定了追加受讓人為被執行人的,須經實體審理,不能直接追加。

      第四十五條【股東放棄轉讓股權】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在其他股東主張按同等條件購買后又不同意轉讓股權的,對其他股東優先購買的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在確定“同等條件”時,應當考慮股權轉讓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以及轉讓股東舉證證明受讓人向公司提供借款、服務等構成交易條件的其他事項等因素綜合確定。

      本條為修改條款,是對《公司法》第84條的解釋,是對《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18條和第20條的修改。

      本條的主要修改在第2款中增加了“受讓人向公司提供借款、服務等構成交易條件的其他事項”作為同等條件的判斷因素,更為具體準確。

      第四十六條【侵害優先購買權的后果】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未通知其他股東,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股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其他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沒有主張;

      (二)其他股東自股東名冊變更之日起超過一年沒有主張;

      (三)公司沒有置備股東名冊的,其他股東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日起超過一年沒有主張。

      前款規定的其他股東僅請求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無效,但未同時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股權,經人民法院釋明后仍未主張購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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