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迎春,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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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在給勞動者計算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時,經濟補償計算基數是按照員工應發工資還是實發工資確定?
很多HR和勞動者糾結于這個問題,下面從法律規定做個分析,看看經濟補償金基數到底是應發工資還是實發工資。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如上規定,經濟補償基數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工資高于社平工資3倍的按3倍計)。這里的工資是應發工資還是實發工資?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對此進行了明確: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 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 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
這里的關鍵詞是“應得工資”。“應得”是指勞動者因提供了勞動而理應得到的全部勞動報酬,是一個法律上的完整概念。個人所得稅、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公積金,雖然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但其法律性質是勞動者個人的法定義務和支出,是用人單位在向勞動者支付全部報酬后,代其履行繳納義務。
在司法實踐中,對工資范圍的界定,通常參照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及其相關解釋。根據該規定,工資總額(即“應得工資”的范圍)通常包括六個部分:
計時工資:按計時標準支付的工資。
計件工資:按計件單價支付的工資。
獎金:如年終獎、季度獎、全勤獎、績效獎金等。
津貼和補貼:如交通補貼、通訊補貼、午餐補貼、高溫補貼等。
加班加點工資:即加班費。
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如工傷停工留薪期工資、產假工資等。
實務中“應得工資”和“應發工資”兩個概念可以理解為同一個意思。“應得工資”是從勞動者獲得工資角度表述的,“應發工資”是從用人單位支付工資角度表述的。“應發”對應的是“實發”,“應得”對應的是“實得”。
勞動者每月應得工資與實得工資的主要差別在于各類扣款和費用。所以實務中“應發(應得)工資”也稱為稅前工資,“實發(實得)工資”也稱為稅后工資。
應得工資是指未扣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個人所得稅及其他扣款的所有應發工資總和。而實得工資是指實際到手的工資,即已扣除所得稅、社保費、公積金等費用。
由于用人單位代扣的社會保險費、稅費、其它扣款等均為個人勞動所得的組成部分,用人單位只是承擔代扣代繳義務。勞動者的納稅由稅務機關負責,社會保險金繳納由社會保險機構負責。用人單位代扣代繳所扣除的部分實際上是勞動者的工資,因此在計算經濟補償金時應當以稅前的、未扣社保等費用的應得工資作為計算基數。
有些地區的司法文件對此亦有規定,比如四川高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號)就明確了《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的經濟補償金計算基數按照勞動者正常工作狀態下十二個月的應得工資計算,即未扣除社會保險費、稅費等之前的當月工資總額……
實踐中也有一些案例裁判結果中按照實發工資計算經濟補償金,這種情況出現一般有以下幾個原因:1、勞資雙方對勞動報酬未作約定,難以確定應發工資具體數額;2、勞動者自己只按實發工資主張;3、裁判者圖省事,以實發計算更簡單;4、對法律規定理解上的偏差,沒有注意到“應發”與“實發”的差異。
關于經濟補償金計算基數中的工資問題,現提供一些實務案例供大家參考:
山東高院(2022)魯民申7829號:本院經審查認為,首先,原審判決計算殷瓏瓏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時系以(2021)魯03民終1770號民事判決認定的殷瓏瓏2020年1-8月份的月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數。該月平均工資應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 但原審計算依據中2020年7月、8月工資均為實發工資,據此計算出的殷瓏瓏月平均工資數額不當,本案應予再審。
湖南高院(2016)湘民再109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第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按照上述規定, 計算經濟補償金時應當以勞動者稅前的、未扣社保等費用的“應發工資”作為計算基數。 用人單位代扣的社會保險費、稅費、其它扣款等均為個人勞動所得的組成部分,用人單位只是承擔了代扣代繳的義務,所扣除的部分實際上仍然是勞動者的工資,故該部分款項應當計入工資性收入。原二審判決對此認定有誤,應該予以糾正。
黑龍江高院(2021)黑民再465號:關于劉振全主張經濟補償金計算標準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據此, 計算經濟補償金的月工資應當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以勞動者稅前的、未扣社保等費用前的全部應發工資作為計算基數。 劉振全主張還應包括獎金、車補等作為計算工資標準的依據。 原審法院僅以劉振全實發工資數額計算經濟補償金不當。 重審中,應在查明劉振全應得工資數額后,對經濟補償金數額予以確定。
(2022)遼03民終4589號: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經濟補償金應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一審法院按照上訴人鞍山經濟開發區寧遠鎮衛生院與被上訴人陳寶勇之間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2,500元/月為標準計算經濟補償金數額并不當, 上訴人鞍山經濟開發區寧遠鎮衛生院關于以實發工資為標準計算經濟補償金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 本院對上訴人鞍山經濟開發區寧遠鎮衛生院的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2021)粵15民終306號:關于顏錚的月平均工資如何確定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的規定,經濟補償金應以勞動者的應發工資作為計算基數。 一審法院以顏錚每月扣除社保、稅費、公積金等費用后的實發工資為基數計算月平均工資,于法相悖,本院予以糾正。
(2017)川07民終186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的經濟補償金及二倍工資計算基數按照勞動者正常工作狀態下十二個月的應得工資計算,即未扣除社會保險費、稅費等之前的當月工資總額。故原審法院認定的經濟補償金計算基數并無不當, 上訴人稱經濟補償金應按照實發工資計算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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