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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只未牽繩、體重達30公斤的大型貴賓犬突然逼近,59歲的朱女士躲避中不慎摔倒,導致腰椎骨折,九級殘疾。
關于這起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糾紛案,兩審法院在雙方責任認定方面存在明顯差異。一審法院認為,雖然狗主人存在過錯,但朱女士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應自擔40%責任。二審法院則判決狗主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據法治日報報道,朱女士迎面遇上一只未系牽引帶的黑色貴賓犬。犬只身長近80厘米、體重達30公斤,站立時高度及腰,對體形較小的朱女士造成強烈壓迫感。
彼時,狗主人王某某正閉眼休息,既未牽繩,也未對犬只采取任何約束措施。
為躲避該犬只,朱女士在慌亂中不慎摔倒,后被診斷為腰椎骨折,經鑒定構成九級殘疾。
事發后,王某某雖陪同就醫三次并墊付部分醫藥費,但雙方就賠償問題未能達成一致。朱女士將王某某訴至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法院,要求王某某承擔全部損失共計30余萬元。
武進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某未約束犬只存在過錯,但朱女士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應自擔40%責任。一審判決王某某承擔60%賠償責任,賠償朱女士17.37萬元。
雙方均提起上訴。
二審中,朱女士認為,她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其受傷與王某某未牽繩犬只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王某某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存在故意,因此不應自擔任何責任。
王某某則認為,事發時自己背對著朱女士閉眼做瑜伽,無人目擊摔倒過程,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朱女士受傷系因躲避犬只所致。同時,朱女士作為一名59歲的女性,在綠地地面濕滑的情況下跑步也可能自行摔倒。
常州中院經審理認定,根據民法典第1246條規定,違反管理規定,未對動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造成的,可以減輕責任。《常州市養犬管理條例》更針對性要求,攜犬出戶時,必須為犬只佩戴牽引帶,且牽引帶長度不得超過1.5米。
本案中,王某某未牽犬只牽引帶,也未采取任何約束措施,未能盡到飼養動物的危險預防義務,朱女士為躲避該犬摔倒受傷。
對于王某某主張的其飼養的犬只未有侵權行為,法院認為,從事發的過程、事后王某某的處理經過、報警記錄等,均可以認定王某某飼養的犬只導致朱女士受傷。現王某某亦無相應的證據證實朱女士存在故意,故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最終,常州中院撤銷一審判決,判決王某某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扣除已墊付費用后,需賠償朱女士28.62萬元。
承辦法官表示,攜犬出戶時務必使用牽引帶,主動避讓行人,違反管理規定導致他人損害,飼養人需承擔全部侵權責任。只有當被侵權人存在故意時,動物飼養人才可以減輕責任。而在本案中,朱某某為躲避未牽繩犬只的沖撞而摔倒,屬于正常的避險行為,其無需承擔責任。
關于兩審法院在責任認定方面的差異,北京京問律師事務所律師、公益委主任史波向“法度law”分析認為,從法律適用上看,一審判決的合理性存在較大疑問,可以說是對法律的理解和適用上出現了偏差。
“一審判決認定王某某有過錯,即未牽繩、未約束犬只,這方面是正確的。但同時認定朱女士也有過錯,即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因此需要自擔40%責任。問題就出在對‘謹慎注意義務’和‘過錯’的認定上。”史波律師說,一審判決實際上是將一般侵權案件中的“與有過失”(或稱“過失相抵”)原則,錯誤地應用到了這個特殊的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中。依據一般的侵權原則,在多數侵權案件中,如果受害人自己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但也有特殊的侵權原則,而本案就適用了這個特殊原則。《民法典》第1246條對違反管理規定飼養動物致害的情況,做出了更嚴格的規定,即:違反管理規定,未對動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造成的,可以減輕責任。
史波律師認為,這條法律是本案的核心,它明確了三點:一是前提——飼養人違反了管理規定(如未牽繩),二是責任——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是一個“嚴格責任”的表述,意味著只要滿足前提,責任就基本成立。三是唯一的減責事由——只有當飼養人能夠證明損害是“被侵權人故意造成”的,才可以減輕責任。
史波律師表示,一審判決的不當之處就在于,將朱女士的“未盡謹慎注意義務”(一種過失)等同于法律規定的“故意”,這兩個在法律上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過失是指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損害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朱女士躲避犬只的行為,是任何正常人在面對威脅時的本能反應,不能稱為法律意義上的“過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損害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比如為了訛詐,故意假裝被狗嚇倒,這顯然與案情不符。
因此,史波律師認為,僅憑“未盡謹慎注意義務”就判定朱女士自擔40%責任,與《民法典》第1246條的規定相悖。對于飼養動物這類高風險行為,法律通過設定嚴格責任來倒逼飼養人盡到最高的注意義務,以保護社會公眾的安全,而一審判決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律的這種警示作用。
“二審改判是法治精神的體現,具有非常重要的示范意義。”史波律師說,首先適用法律準確。二審法院精準地抓住了《民法典》第1246條的立法本意,明確在飼養人違規的情況下,法律的天平是顯著向受害人傾斜的。減輕飼養人責任的門檻非常高,必須是受害人的“故意”行為。
其次是正確分配舉證責任。二審法院將“朱女士存在故意”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犬的飼養人王某某。王某某無法提供證據證明朱女士是故意碰瓷或自行摔倒,因此他必須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承擔全部責任。
再次是對因果關系的合理解讀,二審法院認為,雖然沒有狗直接撲倒的物理接觸,但“未牽繩的大型犬只突然逼近”這一行為本身就足以制造危險,導致朱女士產生恐懼并采取躲避行為,最終摔倒受傷。這是一個完整的、合乎邏輯的因果關系鏈。在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飼養動物損害責任典型案例中,也有關于這種非接觸式傷害的認定。
同時,這個判決也向社會傳遞了一個清晰的信號:養犬是權利,但更是責任。違反養犬管理規定,不僅要面臨行政處罰,一旦造成他人損害,還將承擔沉重的法律和經濟代價。這對于規范養犬行為、維護社會秩序起到了一定的推動作用。
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林斐然向“法度law”分析認為,一審法院傾向于將這種本能避險行為歸為過錯,這意味著對被侵權人的責任負擔要求更高,考量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自我保護義務比重比較大。“應該來說這個判決是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有點兩邊都歸責一番,消弭事態的意思。”
林斐然律師表示,二審改判重點考慮了《民法典》第1246條,該條款明確違反管理規定、未對動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飼養人應擔責,且只有被侵權人故意時才減輕責任。同時,兼顧考慮了《常州市養犬管理條例》中攜犬出戶必戴牽引帶的規定,明確朱女士躲避犬只的行為屬于正常避險,而非故意和過錯。“相當于糾正了一審對被侵權人義務的不當加重,既維護了受害者的合法權益,也契合‘違規養犬者需承擔主要風險’的導向。應該來說,是更為合理和公正的判決。”
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黃曉宇律師也“法度law”表示,根據《民法典》第1246條規定,一般情況下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糾紛的歸責原則屬于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動物飼養人需要對動物管束,也就必須對動物所具有的危險性負責,無論飼養人是否存在過錯,只要給他人造成了損害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減輕責任的事由也只有被侵權人故意這一種情形。
“一審法院認定朱女士未盡到審慎注意義務,屬于強加給被侵權人非法定義務,因此二審改判既契合法律條文的立法精神,又貼合社會治理需求。”黃曉宇律師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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