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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案例研究”欄目由《法庭》編輯部主辦
根據《民法典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債權人可在破產程序申報債權的同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實踐中,債權人通過特別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是否屬于“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情形?本案例對此進行了詳細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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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請通過特別程序實現擔保物權的,屬于《民法典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債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應依法予以支持。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雖因擔保人提出實質性異議被駁回,但債權人此后依法提起主張擔保責任的實體訴訟,前后具有關聯性,不因債權人提起實體訴訟在破產程序終結之后而不能適用該規定。
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資產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藥業公司。
某資產公司自案外人處受讓對某上市公司的涉案債權以及某藥業公司提供的物權擔保。2021年6月4日,債務人某上市公司被法院裁定破產重整;2021年11月26日,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2021年12月29日,法院裁定確認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某資產公司拒絕接受重整計劃,涉案債權未受清償。
2021年12月2日,某資產公司向某藥業公司發函要求行使抵押權,某藥業公司收到函件但未予回復。2021年12月16日,某資產公司向法院提起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2022年1月13日,因某藥業公司提出實質性異議,某資產公司行使擔保物權的申請被裁定駁回。某資產公司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就涉案擔保房產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債權范圍內優先受償。
裁判結果
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某資產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時,涉案《某上市公司重整計劃》已經一審法院批準并執行完畢,對相關債權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在重整程序中,各方當事人應積極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應因怠于行使權利而免除法定和約定的義務和責任。本案中,某資產公司應按照《某上市公司重整計劃》中執行方案清償涉案債權。據此,應認定某資產公司對某上市公司享有的涉案主債權已經在《某上市公司重整計劃》中得到清償。涉案主債權因重整計劃得到清償而消滅、抵押權隨之消滅。某資產公司拒絕在重整計劃中受償涉案債權,請求對某藥業公司提供的涉案抵押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違背某上市公司的重整計劃,故對其主張不予支持。宣判后,某資產公司提起上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民法典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應當包含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通過特別程序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債權人在破產重整期間向法院申請實現涉案擔保物權,屬于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情形。雖某資產公司提出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因擔保人某藥業公司提出實質性異議被駁回,但此后某資產公司依法提起了本案訴訟,向某藥業公司主張擔保責任。某資產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時,某上市公司破產重整計劃已執行完畢,并非某資產公司怠于行使權利所致。某資產公司已積極行使擔保權利,如因某藥業公司的不予配合最終權利受損,某藥業公司卻得以免除或者減少擔保責任,對某資產公司明顯不公,亦有違誠信原則。因此,某資產公司主張某藥業公司承擔抵押擔保責任,依法應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某資產公司怠于行使權利,應按照《某上市公司重整計劃》中執行方案清償涉案債權,并據此認定某資產公司享有的涉案主債權已在重整計劃中得到清償,主債權消滅,抵押權隨之消滅,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糾正。故改判支持某資產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例評析
在債務人破產的情況下,債權人是通過破產程序獲得受償還是通過向擔保人主張實現擔保物權獲得受償,對于債權人來講關系重大。大多時候,債務人清償能力不足進入破產,債權人難以得到足額清償,即使債務人破產重整成功,相比通過重整分配獲得的股權、債權受益權不能在短期內足額變現,債權人往往更愿意通過向擔保人主張行使擔保物權來獲得清償。
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債權人能否在破產程序中申報全部債權的同時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理論和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觀點。觀點一認為,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或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只能擇一行使;觀點二則認為,兩種權利可以并行,即債權人既可以申報債權,同時又可以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二十三條對債務人破產程序與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如何銜接以及擔保人行使追償權相關問題進行規定,其中第一款對上述問題進行了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即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的情況下,債權人依法申報債權的同時,可以向擔保人主張擔保責任。該條款解決了債務人破產程序的啟動是否影響債權人向擔保人主張擔保責任的問題。
司法實踐當中,債權人通過法院向擔保人主張擔保責任,除了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如果涉及物的擔保的,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通過特別程序實現擔保物權。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是民事訴訟法設立的一種新型非訴程序,實行一審終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二百零八條的規定,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約定情形出現時,擔保物權人可以經法定程序,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通過將擔保財產折價、拍賣、變賣等方式,使其債權得到優先受償。該特別程序設立的目的,是為了讓債權人能夠更加快捷、便利地實現債權,減少擔保物權人的訴累,降低訴訟成本。但同時,為了依法保障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民訴法司法解釋也規定在案件審查過程中發現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實質性爭議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行使擔保物權屬于特別程序,嚴格從文義解釋來看,不屬于訴訟程序。但是,從目的解釋的角度來看,《民法典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的情況下,債權人依法申報債權的同時,可以向擔保人主張擔保責任,解決的是債務人破產程序的啟動是否影響債權人向擔保人主張擔保責任的問題。無論是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擔保物權,還是通過特別程序實現擔保物權,均是通過人民法院向擔保人主張權利以實現其債權。因此,該條款所規定的“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應當解釋為廣義的訴訟,包括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通過特別程序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情形。
本案擔保人主張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是在破產程序終結之后,債權人怠于行使權利,不能適用《民法典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從案件查明事實來看,債權人已在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提出實現涉案擔保物權的申請,但因擔保人提出實質性異議被裁定駁回申請,此后債權人已依法提起本案訴訟向擔保人主張擔保責任。雖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時,債務人破產重整計劃已執行完畢,但并非債權人怠于行使權利所致。債權人已積極行使擔保權利,如因擔保人的不予配合最終權利受損,擔保人卻得以免除或者減少擔保責任,對債權人明顯不公,亦有違誠信原則。而且,實現擔保物權一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當將其視為一個整體,不能割裂來看。因此,應當認定債權人已在破產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本案可以適用《民法典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
案號:(2022)粵民終3992號
作者:王麗華
責編:蔡娟娟
*案例評析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
審核:黃慧辰
編校:張涵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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