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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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公司(股票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交易的非上市公眾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時,債權人(相對人)未審查公司公開披露的擔保公告,該擔保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某倉儲公司訴某物流公司、香港某投資公司、某貨運代理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明確:
相對人未根據新三板掛牌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與其訂立擔保合同,公司主張擔保合同對其不發生效力,且不承擔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焦點為:新三板公司對外擔保適用哪些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均對公司擔保作出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九條也對上市公司對外擔保做了強制性規定,并將該強制性規定擴展適用到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及股票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現僅指新三板掛牌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九條系對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及新三板掛牌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特別規定。新三板掛牌公司與上市公司均具有公眾性,擁有數量眾多的中小投資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九條對中小投資者利益進行了傾斜保護,以倒逼債權人在接受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已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及新三板掛牌公司這三類特殊主體提供的擔保前盡到審查對外擔保公告的義務,從而促進公司合規經營和治理水平的提高,保障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
根據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的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
本案中,某物流公司為香港某投資公司、某貨運代理公司提供擔保,根據上述規定,相對人某倉儲公司在接受某物流公司提供的擔保前,須審查某物流公司就公司決議公開披露的擔保公告。在某倉儲公司未盡到審查義務的情形下,某物流公司主張擔保合同對其不發生效力,其不承擔擔保責任,依法應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某物流公司提供擔保有效,應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糾正。二審改判某物流公司不承擔擔保責任。
周軍律師提醒,新三板公司對外擔保時,相對人未審查擔保公告的,擔保合同原則上對新三板公司不發生效力,公司無需承擔擔保責任。這一規則的核心是保護公眾公司的中小投資者利益,強化相對人的審慎審查義務。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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