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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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擔保業務中,保證人為降低自身風險,常與債權人約定 “僅以特定財產(如某房產、項目資產、限定金額內的資金)承擔保證責任”。
那么,約定保證人在一定財產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張某訴唐某瓊、郭某林、安順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中明確:
基于意思自治原則,在保證擔保合同中,當事人可以約定保證人在特定的財產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及公序良俗,應當依法認定有效。
本案爭議焦點是:被告安順市某房地產公司應當在哪些資產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
原告向被告安順市某房地產公司主張擔保責任主要依據的是該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三位款項出借人出具的擔保函,故首先要查明和認定該擔保函及其相關條款的效力。
該擔保函第一條明確約定,安順市某房地產公司提供擔保的資產范圍為:僅限于安順市某房地產公司欣某國際2、3區項目的土地使用權和在建工程,銷售款(以7000萬元為限),提供擔保的資產范圍不包括欣某國際1區項目、尚某逸品項目及該公司除欣某國際2、3區項目以外的其他所有資產。安順市某房地產公司以上述資產為郭某書與張某、陳某鎖、周某根于2017年4月30日簽訂的人民幣7000萬元借款合同項下借款人的全部債務提供連帶保證責任。
從上述約定可見,安順市某房地產公司僅是以自己的一定財產對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因案涉借款及擔保行為發生于民法典實施前,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根據擔保法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因此,保證合同的保證人是在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如果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連帶責任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根據擔保法第十五條關于保證合同內容的規定,保證合同包括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保證的方式,保證擔保的范圍,保證的期間和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由此可見,按照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法律并不禁止保證合同約定由保證人在一定的財產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本案中,擔保函約定由安順市某房地產公司以其名下的欣某國際2、3區項目的土地使用權和在建工程、銷售款(以7000萬元為限)用于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可以理解為安順市某房地產公司在上述權利及財產的價值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該約定屬于擔保法第十五條規定的“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該約定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當依法確認有效。
周軍律師提醒,當事人可以約定保證人在一定財產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建議當事人在簽訂保證合同時,清晰界定限定財產的范圍、價值及責任關聯。復雜場景下可咨詢專業擔保法律律師,避免因約定瑕疵導致權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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