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陳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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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案例
(2023)最高法知民終539號民事判決 A公司與C某、W某、B公司 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
二、案情簡介
A公司系策略游戲“L之世界”(簡稱WOX)游戲項目代碼的權利人,其主張該游戲軟件的源代碼為其技術秘密。C某、W某均系A公司的前員工,C某曾擔任該公司業務線某技術中臺(隸屬于KG)運營維護負責人,W某曾擔任該公司KG的負責人,該二人在A公司任職期間均與公司簽訂了保密、競業禁止及知識產權保護協議。W某于2019年12月3X日從A公司離職,并于2020年6月Y日成立與A公司經營業務完全相同的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科技公司)。C某于2020年6月30日向A公司提出離職申請。2020年7月X日,A公司的關聯公司向公安機關報案,稱在C某向A公司遞交離職申請前一周,該公司的關聯公司在內部網絡安全例行巡查中發現,C某在提出離職申請前的一個多月時間內,未經公司許可私自下載WOD源代碼帶離公司經營場所,并存放至一臺并非公司為其配備的蘋果電腦中。經進一步調查發現,C某違反保密義務實施竊取A公司技術秘密的行為是受W某的教唆、引誘、幫助,C某用于購買存放技術秘密之電腦的資金系來自W某的微信轉賬,而該蘋果電腦的購置發票上顯示的購買單位是某科技公司。A公司認為,C某、W某、某科技公司構成對案涉技術秘密的共同侵權,遂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三被訴侵權人立即停止侵害案涉技術秘密的行為,連帶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維權合理開支。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駁回A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判決:一、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0)京73民初111X號民事判決;二、C某、W某、某科技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就策略游戲“L之世界”之計算機軟件源代碼所享有的技術秘密。
三、法院裁判觀點
本案爭議焦點為:C某、W某、B公司是否實施了侵害A公司案涉技術秘密的行為。
判斷有合法渠道接觸商業秘密的主體的行為是否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不能僅孤立地看被訴侵權人此前有無接觸、獲取商業秘密的權限和被訴侵權人獲取商業秘密的方式是否對應法律明文列舉的手段類型,而應當綜合審查被訴侵權人獲取商業秘密的意圖及其獲取商業秘密后實施的行為,判斷該被訴侵權行為是否導致或者可能導致權利人失去對該商業秘密的有效控制。被訴侵權人有權接觸案涉技術秘密,并不代表其接觸、獲取技術秘密的方式以及獲取后對技術秘密實施的處置行為必然具有正當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所規制的非法獲取行為主體,既包括依約或依法對權利人負有明確具體的保密義務或保密要求的主體,也包括其他不負有明確具體的保密義務或保密要求的主體;即使特定主體依約或依法有權接觸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如果該主體在特定場合通過非正當方式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則仍然存在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可能。
C某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A公司曾經明確允許或默許公司員工將承載有案涉源代碼技術秘密的辦公電腦帶離公司辦公場所并帶回個人家中,更沒有任何證據證明A公司曾經明確允許或默許公司員工將案涉技術秘密所涉源代碼從公司的辦公電腦或其他硬件設備(內網云端機器、跳板機)中下載、拷貝至員工本人的移動存儲設備中。C某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將承載有案涉技術秘密源代碼的辦公電腦帶離公司辦公場所并帶回其個人家中的做法違反保密約定。雖然C某在本案一審、二審中強調其下載、拷貝案涉源代碼并帶離A公司是履行工作職責所需,但其始終避而不談為何在完成上述行為后還要進一步實施刪除相關日志操作記錄、篡改跳板機登錄記錄、刪除相關數據信息等明顯悖于常理的行為。根據已查明的事實,C某實際上早在2020年6月2X日之前就已經在分階段、有步驟地將案涉技術秘密所涉代碼帶離A公司辦公場所,而從2020年6月2X日至2020年7月Y日這一期間已逾一周,對于以代碼形式表征的技術秘密以及現今高度發達的電子傳輸技術而言,作為案涉技術秘密之WOX游戲項目的代碼在此期間從C某轉移給W某和B公司,在時間與條件上是完全可行的。C某在本案中實施的被訴侵權行為,既違反公認的商業道德,也違背其與A公司簽署的保密協議中作出的保守公司商業秘密的承諾,其獲取案涉技術秘密的手段明顯難謂正當,而其行為客觀上已經造成案涉技術秘密所涉源代碼脫離A公司有效控制以及被披露和被他人使用的重大商業風險,故其實施的被訴侵權行為具有明顯的可歸責性。基于以上分析,C某的被訴侵權行為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以“盜竊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和第三項規定的“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情形。
W某曾是A公司的員工,在A公司任職期間還曾經擔任KG的負責人且與A公司同樣簽訂了保密、競業禁止及知識產權保護協議。W某從A公司離職后所創立的B公司亦以游戲開發和運營作為主業,故其顯然應當清楚一款游戲項目的源代碼對于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和獲得競爭優勢的價值及重要性。W某既明知C某在A公司任職,也明知C某與A公司簽訂有相關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其主動詢問C某是否有興趣加盟B公司,特別是主動詢問C某是否知道或掌握A公司的游戲代碼,在得到C某的肯定答復和表示沒有存儲工具后,其隨即通過微信轉賬方式給C某提供了購置蘋果電腦的資金,而后C某利用W某微信轉賬的錢款購置了蘋果電腦并順利完成了將A公司案涉代碼帶回家中并傳輸至前述蘋果電腦的侵權行為。
W某實施的上述被訴侵權行為,一方面是基于其個人自主意志實施的行為,另一方面也是其代表B公司并出于為B公司謀取利益之目的而實施。換言之,W某實施的被訴侵權行為,既屬于個人行為,也屬于代表B公司法人意志的職務行為。根據現已查明的事實,C某實施的侵權行為顯然是受W某的指示和利用了W某提供的實質幫助,而C某、W某二人的目的則主要在于獲取A公司的案涉技術秘密即案涉WOD游戲的代碼,并在B公司后續經營中使用。本案不應將W某實施的被訴侵權行為簡單等同于其在B公司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履職行為,進而認為該行為可以被B公司的意志所吸收,否則將導致不當地免除本應由W某個人承擔的法律責任。基于以上分析,W某的被訴侵權行為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教唆、引誘、幫助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獲取、披露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和該條第三款規定的“第三人明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實施該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的情形。
本案中,雖然C某購置蘋果電腦用于存儲A公司案涉游戲代碼的資金來源于W某個人微信轉賬,但根據查明的事實,C某和W某均明知C某下載、拷貝并在不同載體間傳輸A公司案涉代碼的目的是用于B公司的后續使用、開發,而且上述購置蘋果電腦所開具的發票上顯示的購買方系B公司,由此表明B公司既是C某實施的侵權行為的授意者,也是C某實施的侵權行為的受益者。并且,W某實施的被訴侵權行為既是個人行為,也是體現B公司法人意志的職務行為。基于以上分析,B公司的被訴侵權行為同樣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教唆、引誘、幫助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和該條第三款規定的“第三人明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實施該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仍獲取該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的情形。此外,基于已查明的C某、W某、B公司三方之間接觸、交流、彼此互動之相關事實,該三方實施的侵權行為顯然并非各自獨立的單獨侵權,而是基于三方主觀上緊密的意思聯絡、客觀上密切分工協作并指向同一技術秘密的共同侵權行為。因此,C某、W某、B公司依法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四、啟迪意義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一)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件中,即便被訴侵權人有權接觸案涉技術秘密,也并不意味著其對該技術秘密的獲取和處置行為必然具有正當性,對于此類行為的認定,應當綜合考量其獲取技術秘密的意圖、獲取方式,以及獲取后處置行為是否導致或可能導致權利人失去對該技術秘密的有效控制等因素,依法審慎作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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