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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起涉及百年老字號“廣譽遠”的商標權與不正當競爭糾紛案落下帷幕。該案由晉中中院一審審理,并經省高院二審判決,判決結果不僅體現了司法對馳名商標的強力保護,更向全社會傳遞出“侵權必究”清晰信號,彰顯了對創新成果與商業品牌最嚴格的司法捍衛。
■案情簡介
原告山西廣譽遠國藥有限公司是享譽全國的中藥龍頭企業,其“廣譽遠”商標歷經百年積淀,已成為中醫藥領域的金字招牌。被告國某大健康公司于2021年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注冊成立,成立時的企業名稱為“廣譽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其在應訴后自行將企業名稱變更為國某大健康公司。被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知識產權署注冊“鶴壽龜齡集”商標,并與六某健康產品有限公司簽訂《代工生產協議》,委托六某健康產品有限公司在香港為其代工生產使用“鶴壽龜齡集”商標、包裝標注“廣譽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企業名稱的中醫藥保健產品。
涉案商品通過跨境電商平臺銷入內地,眾多消費者誤認為其系原告山西廣譽遠國藥有限公司生產的商品而購買,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商業聲譽與市場利益。為此,原告山西廣譽遠國藥有限公司訴至晉中中院,請求保護其商標權與商業聲譽。
■法院裁判
晉中中院經審理查明并認定,“廣譽遠”商標通過原告的長期經營、使用,已使該商標為國內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并享有較高聲譽,符合商標法規定的認定馳名商標的條件,應認定為馳名商標。被訴侵權商品所使用的商標“鶴壽龜齡集”為被告在香港注冊的商標,經比對,雙方商標并不存在標識及文字相同或近似的情形,不構成商標侵權。但被告國某大健康公司將原告的企業字號及注冊的馳名商標“廣譽遠”作為其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且將“廣譽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的企業名稱印制于被訴侵權商品,使消費者造成混淆。同時,被告公司的創辦人員均來自我國內地,其生產的被訴侵權商品與原告主營產品均屬于中醫藥保健品類產品行業,被告應明確知曉原告廣譽遠公司的注冊商標和字號,亦應知曉原告商標和字號的知名度及所蘊含的商業價值。被告將案涉被訴侵權商品銷售入中國內地,明顯具有攀附原告公司商譽的故意,且從消費者反饋的大量評價內容也足以證明,被告的行為確已造成誤導相關公眾的后果,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已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晉中中院依法判決,被告國某大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向中國內地銷售帶有“廣譽遠(廣譽逺)”字樣企業名稱的商品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被告國某大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在《中國知識產權報》刊登聲明,就其侵權行為消除影響(聲明內容需經法院審定);被告國某大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山西廣譽遠國藥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含原告為維權而支出的合理開支)50萬元;駁回原告山西廣譽遠國藥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原告山西廣譽遠國藥有限公司與被告國某大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向省高院提起上訴。
省高院全面審理后,對一審判決作出重要補充與增判:首先,在維持一審關于“廣譽遠”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認定的基礎上,二審法院結合“龜齡集”深厚的歷史底蘊、廣譽遠公司對其長期的獨家使用、持續廣泛的宣傳推廣以及在相關公眾中形成的穩定市場認知,首次將“龜齡集”認定為未注冊馳名商標,實現了對品牌歷史與市場實際的全方位保護。其次,基于“龜齡集”被認定為未注冊馳名商標,省高院進一步明確,國某公司使用“鶴壽龜齡集”商標的行為,主觀上具有攀附商譽的惡意,客觀上易導致公眾混淆,構成對“龜齡集”未注冊馳名商標專用權的侵害。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中的前兩項判項,同時作出兩項重要增判:將一審判決中的50萬元經濟損失賠償額提升至100萬元,并明確判令國某大健康公司立即停止向中國內地銷售任何含有“龜齡集”馳名商標標識的商品。這一判決不僅顯著提高了侵權代價,更從源頭上阻斷了侵權商品的流通渠道。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持有人認為其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請求馳名商標保護。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第九條:以下材料可以作為證明符合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證據材料:(一)證明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知曉程度的材料。(二)證明該商標使用持續時間的材料,如該商標使用、注冊的歷史和范圍的材料。該商標為未注冊商標的,應當提供證明其使用持續時間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該商標為注冊商標的,應當提供證明其注冊時間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續使用時間不少于五年的材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了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的確定方式:賠償數額應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來確定;如果實際損失難以確定,可以根據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來確定;當權利人的損失或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時,可以參照該商標的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對于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且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上述賠償數額的基礎上,確定賠償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賠償數額應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
該案的公正判決,不僅是企業維權的一次成功實踐,更是知識產權法治化進程中的生動注腳。作為守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審判職能,嚴厲打擊各類侵權行為,讓司法成為創新發展的堅強盾牌,為營造尊重知識、鼓勵創新的法治化營商環境提供有力保障。 晉中中院成海紅李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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