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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案情介紹
原告王建國(已故)系北京市某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其名下有一處宅基地(后稱一號宅院),建有北房三間、西廂房兩間。
1994年3月2日,王建國與同村村民趙大勇簽訂一份《長期租賃證明》,約定將一號宅院“長期租賃”給趙大勇使用。協議載明:
租賃金2500元一次性付清;
允許趙大勇對房屋進行翻蓋、拆除;
宅院四至明確,相關滴水、院墻歸屬亦作約定。
此后,趙大勇一直占有使用該宅院,并新建西廂房七間。土地使用權證原件亦由其持有。村委會后續將該宅院門牌登記在趙大勇配偶名下。
王建國去世后,其子女王海生、王秀蘭、王志遠、王文靜作為繼承人,多次要求趙大勇返還宅基地未果,遂向法院起訴,主張:
趙大勇無權占有,應立即返還一號宅院;
支付占用損失6萬元。
趙大勇辯稱:雙方實為房屋買賣關系,2500元是購房款,非租金;自己系文盲,當時不知協議寫的是“租賃”;且已居住近30年并翻建房屋,應視為實際所有權人。
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
? 趙大勇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王海生、王秀蘭、王志遠、王文靜返還一號宅院;
? 駁回原告關于6萬元占用損失的請求。
名為“長期租賃”,實為不定期租賃,超過20年部分無效,宅基地應予返還。
法院說理
協議性質以書面內容為準
雙方簽署的《長期租賃證明》明確使用“租賃”“租賃金”等表述,且允許翻建系租賃常見約定,不能據此推定為買賣。趙大勇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簽字即視為認可協議內容。
“長期租賃”受法律最長租期限制
根據《民法典》第705條(原《合同法》第214條),租賃期限不得超過20年,超過部分無效。
1994年簽約時無此限制,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施行后,租賃關系應受新規約束;
故有效租期為1999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
此后繼續占用無合同依據,構成無權占有。
土地證由承租人持有不等于所有權轉移
農村實踐中,承租人代管土地證較常見,不能作為買賣關系的證據。
未支持占用損失,因原告長期未主張權利
原告在近30年間從未就租賃期限或占用提出異議,現突然主張賠償,缺乏合理依據。
地上房屋問題可另行解決
判決僅處理宅基地返還,新建房屋權屬及補償問題未一并處理,當事人可另案主張。
律師提示(北京房產律師靳雙權團隊)
“長期租賃”≠永久使用
即使協議寫“永久”“長期”“祖傳可用”,法律仍強制限定租期為20年,超期部分自始無效。
農村房屋“名為租賃、實為買賣”需充分證據
僅憑付款、翻建、持證等行為,不足以推翻書面租賃約定。主張買賣關系,必須有明確合意證據(如收條寫“房款”、證人直接參與談判等)。
20年租期屆滿后,出借方有權隨時收回
租賃到期后若未續簽,轉為不定期租賃,出租人可隨時解除并要求返還。
翻建房屋不當然獲得宅基地權利
承租人經同意翻建,僅對新增建筑可能享有補償權益,但宅基地使用權仍歸原權利人。
及時主張權利,避免“默認放棄”風險
長期沉默可能被法院視為對現狀的認可,影響后續索賠或確權。
重要提醒:北京郊區大量存在1990年代“長期租賃”宅院的歷史遺留問題。無論是出租方還是承租方,都應盡快厘清法律關系——若想買賣,務必簽訂明確協議;若僅為租賃,切勿誤以為“住久就是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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