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聯交易效力的程序規制與例外構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三條第一款的不足與完善
趙繼明 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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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三條第一款將未經法定程序的關聯交易認定為“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確立了程序合規作為關聯交易效力認定的前置條件,契合關聯交易防范利益輸送、兼顧交易效率的規制目標。但該條款未區分相對人主觀狀態、缺乏權利行使時限與自治豁免空間,未認可實質公允的例外情形,可能導致交易秩序不穩定、善意相對人利益受損等問題。基于《公司法》與《民法典》的規范協同要求,結合關聯交易的中性屬性與利益沖突特質,應通過增設除斥期間、構建善意相對人例外、認可章程自治豁免、增設實質公允除外條款等方式完善條款,實現程序約束與交易安全、公司利益與相對人權益的動態平衡。
關鍵詞:關聯交易;法定程序;不發生效力;例外規則
一、問題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第三條第一款:“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與其有關聯關系的關聯人,未經法定的報告或者公司決議程序,直接或者間接與本公司進行關聯交易,公司請求確認該交易對其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請求返還財產或者賠償損失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部分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等規定處理。”本條增設了關聯交易未經法定程序則“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的規則。但什么叫“對公司不發生效力”?未經法定程序的關聯交易是否必然損害公司利益?對于不損害公司利益的關聯交易是否有必要一律否定其效力?[]公司能否在交易履行完畢后任意主張“不發生效力”?這些疑問在公司法理論和實務界引起了廣泛的關注。以下通過一則筆者近期承辦的案例展開討論。
(一)基本案情
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系深圳證券交易所創業板上市公司,李某于2010年9月入職A公司,任研發工程師,2015年與A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21年7月被聘任為副總經理。2024年,A公司因業務下滑擬解除與李某的勞動合同,初步提出支付50萬元補償金,李某以違法解除為由拒絕并主張維權。經多輪協商,雙方于2024年7月簽訂《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約定A公司支付105萬元補償金。2024年7月30日,A公司發布李某“因個人原因辭職”的公告,并全額支付補償金。
2025年10月,A公司董事會及實際控制人變更后,以李某系關聯自然人、補償金超過30萬元未履行董事會審議及披露程序為由,訴請法院確認解除協議“對公司不發生效力”,要求李某返還105萬元補償金。經查,《A公司章程》明確“與關聯自然人發生超30萬元的交易需經董事會審議并披露”;根據李某的月工資標準和2024年度某市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若A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李某可主張的賠償金高達113萬余元,協議約定的105萬元補償金低于法定標準,交易實質公允。
(二)案例引發的關聯交易效力之問
上述A公司與李某案并非孤例,司法實踐中類似程序瑕疵但實質公允的關聯交易糾紛頻發,該案折射出《征求意見稿》第3條第1款適用的核心爭議與法律問題:
問題一:公司能否在交易履行完畢后任意主張“不發生效力”?A公司在交易完成一年后因管理層變更而主張權利,是否損害交易穩定性與相對人信賴利益?
問題二:李某兼具“公司高管(關聯自然人)”與“勞動者”雙重身份,其作為相對人是否應與普通關聯方適用同一標準?若相對人為善意第三人,是否應區別保護?
問題三:公司章程對關聯交易程序的規定(如A公司章程的30萬元標準)能否排除第三條第一款的適用?若章程明確豁免小額交易的審議程序,是否應尊重公司自治?
問題四:未經法定程序但實質公允的關聯交易,若被告能夠舉證證明交易未損害公司利益,是否仍應認定交易“對公司不發生效力”?[]A公司與李某的協議未履行審議程序,但補償金低于法定賠償金,未損害公司利益,若依據第3條第1款否定效力,是否有違公平原則?
二、關聯交易效力認定的法律邏輯與利益考量
前述問題的本質,是關聯交易規制中“程序正義與實質公平”“公司利益與交易安全”“法律強制與公司自治”的價值權衡。《征求意見稿》第3條第1款的出臺,旨在通過強化程序約束防范利益輸送,但“一刀切”的模式未回應上述實踐問題,亟需通過理論論證與制度完善予以解決。
(一)關聯交易法定程序前置:利益沖突規制的必然選擇
關聯交易天然存在利益沖突,控股股東、董監高等關聯方與公司之間存在潛在利益張力——關聯方可能利用信息優勢與控制權優勢,通過非公允交易轉移公司資源,損害公司及中小股東利益。[]這一特質決定了關聯交易規制必須以程序控權為核心:《公司法》第182條要求關聯交易履行報告及決議程序,關聯股東、董事回避表決,其核心目的就是通過公開透明的決策機制,排除關聯方對交易決策的不當干預,確保非關聯主體參與決策、知曉信息,為交易公允性提供前置保障。
《征求意見稿》第3條第1款將經過法定程序作為關聯交易對公司生效的前置條件,在對上述規制邏輯的延續與明確上,值得肯認。從法律性質來看,《公司法》對關聯交易程序的要求構成對代表權、代理權的法定限制,未經該程序的關聯交易本質上屬于越權行為,[]這為程序瑕疵導致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的邏輯鏈提供了法理支撐。但需要明確的是,程序前置的核心目的是防范利益輸送,而非否定所有程序瑕疵交易的效力,若交易實質公允且相對人無過錯,仍一概否定其效力,既違背程序規制的初衷,也不符合實質公平原則。
(二)規范意圖的雙重維度:防弊優先與興利兼容的價值平衡
關聯交易本身具有中性屬性,其既可能為公司帶來穩定的商業機會、降低交易成本、提升產業鏈協同效率,也可能因關聯方濫用控制權或影響力形成利益輸送,損害公司及中小股東利益。因此,關聯交易規制的規范設計并非禁止交易本身,而是通過合理制度設計實現“防弊與興利”的二元平衡。
從防弊維度看,關聯關系的本質是利益沖突關系,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董監高等關聯方與公司之間存在天然的利益張力,容易利用信息優勢和控制權優勢,通過非公允交易轉移公司資源、損害公司利益。《公司法》第22條禁止關聯方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第182條要求關聯交易履行報告及決議程序,其核心目的就是通過程序約束防范利益輸送,這也是《征求意見稿》第3條第1款將程序合規作為效力認定核心依據的規范基礎。
從興利維度看,公允的關聯交易對公司發展具有積極意義,這體現在多個方面:其一,關聯交易有助于公司獲取穩定的商業機會。在公司起步初期,由于其他方并不了解其產品質量與信用狀況,市場開拓舉步維艱,公允的關聯交易有雪中送炭之效。其二,關聯交易有助于督促關聯方提高產品質量、性價比與售后服務。其三,關聯交易有助于預防陌生交易伙伴利用信息不對稱而實施欺詐陷阱,提高履約率。其四,關聯交易有助于構筑穩定的產業鏈、供應鏈、價值鏈,增強公司家族的整體競爭力。[]如果僅因程序瑕疵就一概否定關聯交易效力,可能導致大量實質公允的關聯交易被撤銷或認定為對公司不發生效力,不僅會增加交易成本、破壞交易秩序,還可能挫傷關聯交易的積極性,違背商業實踐需求。
因此,關聯交易效力認定規則的設計必須兼顧防弊與興利雙重目標,避免“一禁了之”或“一放了之”的極端化傾向。
(三)利益衡平的核心邏輯:多元主體的權益協調訴求
關聯交易效力認定本質是多元利益的衡平過程,涉及公司、中小股東、關聯方、交易相對人等多方主體的利益訴求,規則設計必須兼顧各方合理利益。
在公司與中小股東利益保護層面,關聯交易的程序規制是核心防線。中小股東在公司治理中通常處于弱勢地位,缺乏對公司決策的控制權與影響力,難以有效制約關聯方的不當行為。關聯交易的法定程序要求,如關聯方回避表決、信息充分披露等程序能夠確保交易決策的公正性與透明度,讓中小股東有機會參與交易決策、表達異議,防止關聯方利用控制權損害公司及中小股東利益。[]《征求意見稿》第3條第1款基于程序瑕疵否定關聯交易對公司的效力,賦予公司及中小股東拒絕接受不當關聯交易約束的權利,正是利益衡平邏輯在公司內部治理程序中的直接體現。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2020修正)(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五)》”)第1條明確規定,關聯交易履行了法定程序不能作為關聯方免責的抗辯事由,法院仍需審查交易的實質公允性,這一規定進一步強化了對公司及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形成了程序約束與實質審查相結合的雙重保護機制。
在交易相對人利益與交易安全維護層面,需尊重相對人的合理信賴與交易安全。交易相對人通常難以全面知曉公司內部決策程序的履行情況,其對交易效力的判斷主要基于關聯方的身份外觀(如法定代表人、控股股東的身份)、公司公章等外部表征。若不加區分地讓相對人承擔公司內部程序瑕疵的不利后果,將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與交易安全保護的基本理念,會過度加重相對人的交易成本與風險。例如,在相對人對關聯關系不知情且無過錯的情況下,其基于合同產生的信賴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這一點在A公司與李某案中尤為明顯:李某作為相對人,同時具有“關聯自然人”與“勞動者”雙重身份,但其與A公司簽訂的解除協議實質公允,若僅因程序瑕疵就否定協議效力,將導致李某的合法權益受損,違背利益衡平原則。
在公司自治與司法介入的邊界層面,應尊重公司對關聯交易的自主決策空間。《公司法》允許公司章程根據公司實際情況,對關聯交易的報告程序、決議機關、表決規則等作出個性化約定,這是公司自治原則的重要體現。不同類型、規模的公司對關聯交易程序的需求存在差異:小型有限責任公司可能通過章程簡化小額關聯交易的決策程序,提高交易效率;上市公司則可能通過章程強化關聯交易的信息披露與表決程序,防范合規風險。效力認定規則既不能放任公司通過章程規避《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也不能過度干預公司的合理自治安排,需在強制規范與自治空間之間劃定合理邊界,確保公司自治不損害中小股東利益與交易安全。
(四)規范體系的協同要求:與民法典效力規則的銜接邏輯
關聯交易既涉及公司內部治理關系,受《公司法》調整;也涉及外部合同關系,受《民法典》規制。效力認定規則必須實現兩部法律的無縫銜接,避免規范沖突與法律適用混亂。
從《公司法》視角看,關聯交易規制以組織法上的程序約束和忠實義務為核心。《公司法》第22條禁止關聯方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第182條規定關聯交易的報告與決議程序,第191條明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忠實義務,這些規范構成了關聯交易規制的組織法基礎,其核心功能在于通過公司內部治理機制防范利益輸送。[]
從《民法典》視角看,關聯交易作為民事法律行為,其效力認定需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生效要件,尤其要銜接越權代表、無權代理規則。《民法典》第504條、第171條確立了越權代表、無權代理的效力規則: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越權的,行為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相對人善意的,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這一規則的核心是區分相對人主觀狀態,保護善意相對人信賴利益。
三、《征求意見稿》第三條第一款的不足之處
在關聯交易情形下,與公司發生交易的關聯人一般都并非善意,因此,公司可以請求確認越權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從程序規制的角度來看,《征求意見稿》第3條第1款值得肯認;但規范意圖的實現,依賴于規則對“防弊”與“興利”的精準平衡——既不能因放松程序要求縱容利益輸送,也不能因剛性程序規則扼殺合法交易。[]目前《征求意見稿》第3條第1款將所有未經法定程序的關聯交易一概認定為“對公司不發生效力”,沒有對公司主張不發生效力的權利設定期間限制,從而不符合商事交易對效力穩定性的需求,亦未區分相對人善意與否,也未認可“交易未實質損害公司利益”的例外情形,存在明顯的不足之處。
(一)權利行使無時限導致交易效力長期不確定
《征求意見稿》第3條第1款規定公司可請求確認未經法定程序的關聯交易對其不發生效力,但未明確該權利的行使期限,將導致關聯交易效力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引發多重實踐風險。
權利的行使應有相應時間限制,這既是為了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也是為了穩定法律關系、維護交易秩序。關聯交易作為商事交易的一種,其效力的確定性對交易雙方及市場主體均具有重要意義。若公司或股東可在交易發生后的任何時間主張交易對公司不發生效力,交易相對人將長期面臨交易被否定的風險,無法形成穩定的交易預期。在關聯交易已實際履行多年、交易雙方權利義務基本結清后,公司突然以程序瑕疵為由主張交易對其不發生效力,要求相對人返還已取得的利益,這將嚴重破壞交易的穩定性與信賴基礎,違背商事交易的效率原則。
例如在本文開篇提到的A公司與李某案中,交易完成一年多后,A公司因管理層變更才以程序瑕疵為由主張協議“不發生效力”,此時李某已基于協議獲得補償金并作出相應生活規劃,若支持A公司的主張,將嚴重破壞交易的穩定性與信賴基礎,違背商事交易的效率原則。
此外,權利行使無時限還可能誘發公司或股東的投機性訴訟,部分公司在關聯交易對其有利時認可交易效力,在交易形勢發生變化、對其不利時則以程序瑕疵為由主張交易對其不發生效力,[]這不僅浪費司法資源,還會損害司法公信力。
(二)未區分相對人是否善意導致損害無過錯方合法權益
現行條款未區分交易相對人善意與惡意,一概賦予公司主張交易對其不發生效力的權利,忽視了善意相對人的權益保護,違背了利益衡平原則,在實踐中可能導致不公后果。
關聯交易的程序瑕疵通常存在于公司內部,相對人難以全面知曉公司決策流程的履行情況。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原則,相對人對公司外部表征(如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公章、營業執照等)的合理信賴應當受到保護。若要求相對人在交易時逐一核實公司內部決議程序的履行情況及決議的真實性與簽章真偽,將過分加重相對人的交易成本與注意義務,不符合商業實踐的客觀需求。例如,大型公司的關聯交易相對人在交易時,通常只核實法定代表人的授權文件及交易的公允性,難以知曉董事會決議中關聯董事是否回避表決等內部程序細節;小型公司的關聯交易相對人,往往基于對控股股東身份的信賴簽訂合同,難以核實股東會決議的具體情況。
此外,關聯關系通常屬于公司內部治理信息,相對人難以全面知曉,而相對人對關聯關系的知情與否,也直接影響其交易決策的合理性與過錯認定。但現行條款未區分善意與惡意,既無法保護善意相對人,也難以有效規制惡意相對人,導致利益保護失衡。
(三)缺乏公司自治豁免空間
《征求意見稿》第3條第1款將法定程序作為關聯交易對公司生效的前置要件,未認可公司章程對關聯交易程序的個性化約定,過度壓縮了公司自治空間,[]一定程度上違背了《公司法》的立法精神與商業實踐的多樣化需求。
《公司法》第11條明確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第182條規定,關聯交易的具體程序可以由公司章程約定。這些規定體現了《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的立法理念,允許公司根據自身規模、行業特點、股權結構等實際情況,對關聯交易程序作出靈活約定。例如,小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較少、決策效率要求高,可通過章程約定小額關聯交易無需履行股東會決議程序,僅需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即可;科技行業公司的關聯交易往往具有時效性強的特點,可通過章程約定特定類型的常規性關聯交易簡化審議流程;金融行業公司風險管控要求高,可通過章程強化大額關聯交易的多重審批程序,形成差異化的程序規制體系。
現行條款無視公司章程的個性化約定,一律以法定程序作為效力認定的前置要件將導致公司章程的自治條款形同虛設。例如,某科技公司通過公司章程約定,單筆金額300萬元以下的短期技術合作關聯交易,無需履行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程序,由分管技術的副總經理審批后報股東會備案即可。該約定既符合科技行業快速響應市場的需求,又通過事后備案保障股東知情權,若嚴格適用《征求意見稿》第3條第1款,該交易因未履行法定決議程序將被認定為對公司不發生效力,這顯然違背了公司的現實合理需求,也不符合商業實踐的效率要求。
此外,對公司自治的忽視還可能導致關聯交易規制的僵化。不同行業、不同類型的公司,關聯交易的特點與風險存在顯著差異。例如科技行業需兼顧效率與創新,金融行業需側重風險防控,文化傳播行業需靈活應對合作需求,統一的法定程序難以適配所有場景。公司章程的個性化約定能夠彌補法定程序的剛性不足,實現關聯交易規制的精準化與差異化,而現行條款的規定一定程度上忽視了這一需求。
(四)缺乏未損害公司利益的例外規則
《征求意見稿》第3條第1款未考慮交易未損害公司利益的例外情形,無論交易實質是否公允,僅因程序瑕疵就否定其對公司的效力,違背了關聯交易的中性屬性與實質公平原則。
從規則邏輯來看,未經決議的關聯交易構成越權代表,但以交易結果實質公允承認其對公司發生效力并非對現有越權代表規范的沖突,《民法典》第504條關于越權代表的規定核心是區分相對人主觀狀態,而非程序瑕疵絕對無效。關聯交易的特殊性在于其兼具內部治理屬性與外部交易屬性:內部治理層面強調程序合規以防范利益輸送,外部交易層面需兼顧交易安全與實質公平。
確立未損害公司利益的例外規則并非否定越權代表規則,而是在其基礎上補充關聯交易的特殊例外:當交易未損害公司利益時,即使構成越權代表,也可認可其對公司的效力。理由如下:其一,關聯交易的規制核心是禁止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而非禁止所有程序瑕疵的關聯交易。《公司法》第22條明確禁止的是關聯方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而非關聯交易本身;其二,《公司法解釋(五)》第1條及《征求意見稿》第3條第3款也確立了程序合規不免除實質公允審查的規則,[]側面印證了程序瑕疵也不應排除實質公允考量的邏輯。其三,司法實踐中,法院判斷關聯交易是否正當,亦通常會綜合程序合規性與實質公允性進行雙重審查。如北京三中院(2020)京03民終709號案以交易價格有失公允認定合同無效,[]重慶五中院(2023)渝05民終10883號案以租金標準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否定合同效力,[]反之,若交易價格公允、符合商業常理,即使程序存在瑕疵,也可能認定其對公司具有約束力。
在A公司與李某案中,案涉補償金低于法定賠償金,未損害公司利益,若依據現行條款否定交易效力,既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也與實質公允的裁判思路相悖。
四、《征求意見稿》第三條第一款的完善路徑
《征求意見稿》第3條第1款以程序合規為核心構建關聯交易效力認定規則,雖契合防范利益輸送的規制目標,但仍存不足之處:權利行使無時限導致交易效力長期不確定,未考慮善意相對人導致利益保護失衡,缺乏實質公允例外規則,排斥章程自治忽視商業實踐多樣化需求。為解決上述問題,立足關聯交易中性屬性與利益衡平需求,結合《公司法》與《民法典》的規范協同要求,構建程序法定為原則、例外規則為補充的完善體系,確保規則既防范利益輸送,又保障交易安全與公司自治,具體完善路徑如下:
(一)適用1年除斥期間的行權期限
因條款未明確公司主張“交易對其不發生效力”的權利行使期限,導致交易效力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既損害交易穩定性,又可能誘發投機性訴訟。為穩定法律關系、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應參照《民法典》除斥期間制度,在《征求意見稿》第三條第一款中增設權利行使的除斥期間。明確“公司主張關聯交易對其不發生效力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關聯交易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主張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設置1年除斥期間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據與實踐合理性:其一,公司主張交易對其不發生效力的權利本質上屬于形成權,其行使無需相對人同意,即可直接否定交易對公司的約束力,變動法律關系,符合除斥期間制度的核心功能。能夠穩定法律關系、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避免法律關系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將公司主張關聯交易對其不發生效力的權利納入除斥期間規制,能夠有效實現這一功能。其二,與《民法典》的制度體系保持協調。《民法典》第152條規定,撤銷權的除斥期間為1年,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計算。關聯交易效力異議雖非撤銷權,但屬于形成權,同時考慮自行為之日起5年的最長保護期限,避免法律關系長期懸而未決,亦確保法律體系的統一性與合理性。
(二)確立善意相對人之例外情形
為保護善意相對人的信賴利益與交易安全,應在《征求意見稿》第3條第1款中增設善意相對人例外規則,明確交易相對人符合善意要件的,公司不得主張關聯交易對其不發生效力。
不知情是善意認定的基礎要件,指相對人在簽訂關聯交易合同時,包括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關聯交易未履行法定程序,也包括不知道關聯關系的存在。判斷相對人是否應當知道,應結合交易規模、交易類型、相對人是否為專業市場主體、關聯關系的公開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無過錯是善意認定的關鍵要件,指相對人已盡與交易規模相匹配的合理注意義務,[]仍未發現關聯交易程序瑕疵。合理注意義務的強度應考慮交易金額、交易性質等因素:小額日常性關聯交易中,相對人僅需核實交易對方的身份及代表權限即可;大額重大關聯交易中,相對人應要求提供公司決議文件并進行形式審查,例如審查決議機關、表決比例是否符合公司章程。
交易相對人構成善意的,關聯交易對公司發生效力,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履行義務,不得再以程序瑕疵為由主張交易對其不發生效力。若關聯交易存在實質不公情形,公司可依據《征求意見稿》第3條第3款的規定,向關聯方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但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相對人。若相對人不構成善意,公司有權主張關聯交易對其不發生效力,拒絕履行合同義務,
(三)認可章程自治豁免
為尊重公司自治原則,應在《征求意見稿》第3條第1款中明確章程自治豁免規則,認可公司章程對關聯交易程序的個性化約定,不以此為由否定交易對公司的效力。結合商業實踐需求,章程自治豁免可分為以下兩類具體情形:
一是小額關聯交易豁免,指公司章程約定一定金額以下的關聯交易,無需履行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程序,僅需履行簡單的報告或審批程序即可。小額交易的金額標準應由公司章程根據公司規模、行業特點等因素合理確定,如小型有限責任公司可約定單筆金額50萬元以下的關聯交易豁免決議程序,大型公司可約定單筆金額500萬元以下的關聯交易豁免決議程序。為防止公司通過約定過高金額標準規避程序約束,可設置法定上限,明確章程約定的小額交易金額不得超過公司凈資產的10%,超過該比例的關聯交易仍需履行法定決議程序。
二是行業特殊類型交易豁免,指公司根據自身所屬行業的經營特性與業務需求,通過公司章程約定,對與主營業務直接相關、具有常規性和必要性的關聯交易簡化程序約束。此類交易通常具有時效性強、重復性高、與產業鏈上下游緊密相關等共性特征,簡化程序的核心是在保障交易公允性的前提下,適配行業經營效率需求。此外公司亦可建立常態化監督機制,例如公司需每年度向股東會提交豁免交易專項報告,披露交易整體規模、定價依據及公允性情況,股東有權對存在不公的交易主張相應權利。
(四)明確被告舉證證明該交易未損害公司利益的除外
《征求意見稿》第3條第1款未認可實質公允的例外情形,無論交易是否損害公司利益,僅因程序瑕疵就否定其對公司的效力,違背關聯交易中性屬性與實質公平原則。如前已述,應當增設實質公允例外條款,即“被告舉證證明該交易未損害公司利益的除外”。
對于實質公允與否可以從三方面認定:其一,交易價格公允,與同期同類非關聯方交易價格、市場價格或第三方評估價格基本一致;其二,交易具有商業合理性,符合公司經營需求,能帶來穩定商業機會或降低交易成本;其三,交易條款公平,付款條件、履行期限與非關聯交易無顯著差異,且交易真實存在。
舉證責任由主張交易未損害公司利益的被告(通常為關聯方)承擔,需提交第三方評估報告、非關聯方交易對比數據、履約憑證等證據。若被告完成舉證,即使交易未經法定程序,法院仍認定對公司發生效力;若被告無法舉證,或公司證明交易實質損害其利益,則適用“對公司不發生效力”規則。
該規則與《征求意見稿》第3條第3款“實質公平審查”規則呼應,避免“唯程序論”導致的實質不公。[]例如在A公司與李某案中,李某若舉證補償金低于法定賠償金、未損害公司利益,即使未履行審議程序,法院應駁回A公司訴訟請求,體現實質公允的實踐價值。
五、結論
《征求意見稿》第3條第1款以程序合規為核心構建關聯交易效力認定規則,把握了關聯交易利益沖突的本質特征,為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的程序瑕疵關聯交易效力認定難題提供了指引,具有重要的實踐價值。但關聯交易的復雜性與中性屬性,決定了其效力認定不能固守單一的程序標準,而應建立程序錨定與例外補全的二元規制體系。目前條款在制度設計上仍存不足之處,未明確權利行使時限、未區分相對人善意與否、未認可章程自治豁免,導致多元利益衡平機制失衡,法律適用陷入混亂。
完善《征求意見稿》第3條第1款,應遵循防弊與興利并重的規范意圖,立足《公司法》與《民法典》的規范協同,構建系統完備的例外規則與邏輯補全機制:通過增設1年除斥期間,解決交易效力長期不確定的問題,平衡公司救濟權利與交易安全;通過不知情與無過錯雙重標準的適用,保護善意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實現公司利益與交易安全的動態平衡;通過界定章程自治豁免的合理空間,尊重公司的自主決策,適應商業實踐的多樣化需求;通過增設“被告舉證證明該交易未損害公司利益的除外”條款,認可實質公允的例外情形,契合關聯交易中性屬性與實質公平。
參考文獻:
[]參見王湘淳:《論我國利益沖突交易的統一綜合調整》,載《法學家》2024年第1期,第162頁。
[]參見葉林、卓婳:《關聯交易的公司法規制:類型化與程序審查》,載《法律適用》2024年第2期,第30頁。
[]參見董安生等:《關聯交易法律控制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2頁。
[]參見劉貴祥、吳光榮:《〈民法典〉合同編法律適用中的思維方法———以合同編通則解釋為中心》,載《法學家》2024第1期,第62頁。
[]參見劉俊海:《論關聯交易的法律規制:公司法、侵權法與合同法的三重維度》,載《人民司法》2024年第24期,第21頁。
[]參見施天濤:《公司法應該如何規訓關聯交易?》,載《法律適用》2021年第4期,第74頁。
[]參見南玉梅:《利益沖突交易的規則重構》,載《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21年第5期,第119頁。
[]參見陳潔:《論不當關聯交易的司法救濟》,載《人民司法(應用)》2014年第19期,第30頁。
[]參見張懷嶺:《<公司法>關聯交易規制理念糾偏與規則重構》,載《北方法學》2022年第5期,第112頁。
[]參見遲穎:《有限責任公司董事自我交易制度建構與司法適用》,載《法學家》2021年第3期,第116頁。
[]參見趙旭東主編:《新公司法條文釋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1頁。
[]參見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終709號民事判決書。
[]參見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2023)渝05民終10883號民事判決書。
[]參見徐海燕:《表見代理構成要件的再思考:兼顧交易安全和意思自治的平衡視角》,載《法學論壇》2022年第3期,第47頁。
[]參見葉林、卓婳:《關聯交易的公司法規制:類型化與程序審查》,載《法律適用》2024年第2期,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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