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標罪:被安排遞交標書的(工具人)是否構成犯罪
投標人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嚴重的構成串通投標罪。其中,情節嚴重是定量標準,其適用前提是具有前面兩個要件,否則,即便相應情形達到或者超過“情節嚴重”標準也不應當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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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被公司安排制作、打印以及遞交投標文件的工作人員,以及掛名的法定代表人等,是否構成本罪呢?
第一,參加了全程活動的工作人員。比如聯系其他投標人,幫助其他參與投標的單位制作標書,幫助繳納投標保證金等,這種參與程度較深的工作人員,很容易被認定構成本罪。
串通投標報價中的串通肯定是至少兩人參與的活動。實踐中,不僅只有兩人,往往會有更多的參與者。雖然定罪的是核心的串通者,但也不會必然排除其他人員。
我們在最近辦理的一起上訴案件中,就發現被安排制作、遞交標書的工作人員被定罪,雖然只是緩刑,但也背負著罪名。
當然,實踐中也有不起訴的情況,比如在王某某串通投標案(京順檢二部刑不訴〔2019〕298 號)中,檢察院認為王某某情節輕微,危害不大,作出不起訴決定。請記住,該種不起訴是相對不起訴,就是檢察院酌定不起訴,并非法定不起訴。深層的邏輯就是依然是犯罪行為,只是情節輕微,危害不大,不再起訴。
在這個案件中,王某某“按照高某某的指示幫助康某某編制了其中兩家陪標公司的投標文件,并向某某公司及三家陪標公司轉賬支付了投標所需的保證金。”可以看出,王某某從投標文件制作就已經參與,而且參與了招投標其他具體活動,比如繳納了投標保證金。
串通投標報價的形成肯定在投標文件形成之前,最起碼在標書制作之前已經形成。在此之前參與了相關活動,就不能排除嫌疑。我們不要寄希望于幸運,而是正視客觀事實。
一個事實的形成是由證據證明的,因此就有基礎事實和評價事實兩個方面。基礎事實就是是否實際參與了相關活動,評價事實就是根據同案犯供述,證人證言以及相關微信記錄等材料進行綜合評價得出的結果。
評價事實就會結合經驗,符合邏輯,符合常識常理。每一個案件肯定有其特殊之處,但是也必然存在共性。辦案人員往往會結合此類案件的共性進行,基礎就是在哪個環節就已經參與了。如果這個基本盤確定了,犯罪嫌疑人就比較被動。
此時就需要在審查起訴環節百分之一百二十的積極辯護,而且越早越好,不要等到讓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發現是緩刑的量刑建議時,就再也沒有不起訴的可能。
列舉一下辯護重點:“不知情”“被安排、純事務性工作”“無決策權”“未獲非法利益”,結合證據(如聊天記錄、工作記錄等)證明無犯罪故意,證明不是核心參與人員。
第二,只是參與了簡單的輔助工作。比如沒有參加任何前期的準備活動,只是臨時被安排遞交投標文件的,因為沒有實施串通投標報價行為,因此被定罪的風險較小。或者是被安排的工具人,屬于完全被動角色。
在駱某、穆某濫用職權、受賄、串通投標案(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云06刑終87號)中,二審法院認為“陳某2受人安排到廣某公司任公司工作,在縣學生營養餐食材供應項目投標中,受陳某1安排在網上下載資料做標書和代表一家公司交標書投標,沒有參與穆某、駱某、陳某1之前的串通行為,不構成串通投標罪。”
串通投標要求串通,這是核心。串通要求有積極主動性,更多的是自發行為,而且能夠參與到串通投標報價這一核心內容。如果沒有決策權,這種串通報價的能力是不具備的,只是一個負責落實的執行人,可以理解為工具人。
在這種情況下,最起碼要爭取從犯,甚至因為各種原因是否存在出于無奈而脅從的意味,都可以作為辯護意見。重要的是要盡早辯護,爭取在最容易解決問題的階段解決問題,實現目標。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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