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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案情介紹
2000年,沈曉嵐(化名)與甲房地產公司簽訂《商品房認購書》,購買一號房屋,總價約60萬元。她支付全部房款并辦理入住。
在辦理產權證前,其兄沈建國提出,因孩子上學需業主身份,請求將房屋登記至自己名下。沈曉嵐同意,并與沈建國一同前往開發商處,將購房人變更為沈建國,重新簽署買賣合同,并支付5000元更名費。
2002年,一號房屋產權證登記在沈建國名下。此后,沈建國一家入住該房屋,并于2015年將戶口遷入。房屋原始票據雖由沈曉嵐持有,但產權證自2017年起由沈建國保管。
多年后,沈曉嵐以“雙方僅為借名買房”為由,起訴要求確認借名關系成立,并判令沈建國將一號房屋過戶至其名下。
沈建國辯稱:雙方從未約定“借名”,房屋系妹妹在交房后贈與自己,所有變更手續均依法完成,產權清晰,不同意過戶。
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
? 駁回沈曉嵐全部訴訟請求!
不確認存在借名買房合同關系;
沈建國作為登記產權人,合法保有一號房屋所有權。
法院說理
法院指出,主張借名買房成立,必須同時滿足兩個要件:實際出資 + 雙方存在借名登記的明確合意。本案中:
第一,原告未能證明“借名合意”存在。
沈曉嵐雖稱因孩子上學臨時改名,但其自認對方孩子當時已入學,所謂“轉學”說法缺乏政策依據。更重要的是,她未提供任何書面協議、錄音、證人或明確溝通記錄證明雙方約定“僅為掛名”。
第二,行為邏輯與借名不符。
沈曉嵐在已完成簽約、付款、入住后才變更購房人,此時并無限購、貸款等障礙,缺乏必須借名的合理動機。若真為借名,完全可在最初直接以沈建國名義簽約。
第三,法律程序已完成權利轉移。
開發商與沈建國重新簽訂買賣合同,沈建國繳納更名費、契稅、代辦費,并取得產權證。這一系列行為,在法律上構成完整的合同主體變更或贈與履行,而非代持安排。
綜上,法院認為:僅有出資事實,不足以推翻不動產登記的公示效力。在無合意證據的情況下,借名買房關系不成立。
辦案心得
本案為家庭房產處置提供了重要警示:
首先,“心軟”不能替代法律形式。
因親情、便利或短期目的(如上學)將房屋登記在他人名下,若無書面約定,極易被認定為贈與或權利轉讓。口頭承諾在重大財產權屬糾紛中幾乎無效。
其次,登記具有強大法律效力。
一旦完成產權登記,法律即推定登記人為真實權利人。推翻該推定,需高度蓋然性的合意證據,而非僅憑出資或情感陳述。
再次,時間會強化登記人的權利地位。
沈建國居住近二十年、遷入戶口、長期控制房屋,這些事實進一步鞏固其產權主張。長期穩定占有+登記=難以撼動的權利基礎。
律師介紹:靳雙權律師,北京東衛律所房產事業部主管,曾兼任中國房地產營銷協會副會長,主管房地產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產交易涉及的權屬、監管、貸款、過戶、交房等各個環節的法律問題。擅長處理商品房、房改房、軍產房,央產房,限價房,經濟適用房等在買賣、借名、繼承、分割、析產、拆遷過程中涉及的疑難復雜房地產訴訟案件。
靳律師為鏈家房地產經紀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場上的中介公司廣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場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師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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