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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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實施前,未屆期股權轉讓后的出資責任原則上由受讓人承擔。
那么,如果認繳但未出資股東零對價轉讓股權的,要承擔出資責任嗎?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保定市某建材公司訴莊某某、上海某礦業公司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糾紛案》中明確:
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公司不能履行債務情況下以零對價向關聯人轉讓股權的,應當承擔出資責任。
本案爭議焦點為:關于前股東莊某某、上海某礦業公司的責任承擔。
為平衡股東出資期限利益與債權人利益保護,未屆期股權轉讓后的出資責任原則上由受讓人承擔,只有在轉讓人與受讓人存在主觀惡意的特殊情形下由轉讓人承擔連帶責任。具體可從如下幾點來判斷股權轉讓雙方是否存在主觀上逃避債務的惡意:
第一,債務形成時間早于股權轉讓。
第二,股權轉讓雙方未交接公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公章、營業執照以及資產,股權轉讓人仍然實際控制和管理公司。
第三,股權轉讓雙方之間存在特殊的身份關系。
第四,轉讓人無償轉讓所持有的股權。
綜上,審理中在判定“主觀惡意”時,應當結合上述要素進行全面調查后作出判斷。
關于責任的承擔形式,本案認定股權的出讓方和受讓方構成共同侵權。
共同侵權,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故意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進而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共同侵權規則的規范目的,在于將那些具有共同故意的數個加害實施的行為評價為一個侵權行為,使各個加害人承擔連帶責任,從而有效地減輕受害人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最大程度的保護受害人的權益。而共同侵權規則將各個加害人的行為整合在一起的依據,就是各個加害人的意思聯絡。當共同侵權規則被運用于股權惡意轉讓時,法院在論證主觀要件時,只要認定轉讓人與受讓人存在關聯關系,就可以據此推定轉讓人與受讓人存在共同侵權意義上的“意思聯絡”,受讓人對轉讓人的債務情況明知,結合推定主觀惡意的其他情形,即可被認定構成共同侵權承擔連帶責任。
至于轉讓人和受讓人的主觀狀態究竟是積極追求損害發生的“故意”,還是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過失”,并不在法院的考量范圍之內。
莊某某與上海某礦業公司、上海某礦業公司與上海某石業公司之間內部股權轉讓時股權出資期限雖未屆至,已經工商變更登記,但被告莊某某和上海某礦業公司在出讓股權時上海某裝飾公司已負債務,同時結合上述轉讓受讓方均未支付對價,與認繳的出資比例明顯不符,且莊某某同時系現股東上海某石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上海某礦業公司的股東、監事等情形,上述兩手股權轉讓的轉讓方和受讓方均存在逃避債務的主觀惡意,股權轉讓行為損害了原本在上海某裝飾公司股東認繳出資屆滿后債務可能得到清償的某建材公司的合法權益,出讓方和受讓方屬于共同侵權行為,出讓方莊某某、上海某礦業公司均應當與受讓方一起向債權人某建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周軍律師提醒,出資期限未屆期即轉讓股份,轉讓人的出資義務是否隨股權轉讓而轉移,需要進一步區分轉讓人是否存在惡意。實踐中,可從債務形成時間早于股權轉讓、股權轉讓雙方的交接情況、標的公司的實際經營情況、股權轉讓雙方是否存在特殊身份關系、轉讓對價等多角度,判斷是否存在惡意情形。認定存在惡意的,應當根據民法共同侵權的理論判令轉讓人對受讓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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