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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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糾紛中經常會遇到,父母被執行,但名下無可供執行財產,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房產的情形。
那么,父母的債務,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能否強制執行?
最高院在《李灝舸與李瑞泉等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申請再審案》中明確:
案涉房屋雖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法院可在綜合分析房屋的購買時間產權登記時間、購房款支付和購買后的使用情況等因素的基礎上,認定房屋應為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不享有該房屋的所有權并據此認定該子女對案涉房屋的權利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本案爭議焦點是:案外人李灝舸是否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下列內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權利人;(二)該權利的合法性與真實性;(三)該權利能否排除執行。”
根據一、二審判決查明的基本事實,李洪霖、薛英于2004年12月代其女兒李灝舸作為買受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案涉房屋,于2005年3月9日將該房屋所有權登記在李灝舸名下,當時李灝舸不滿7周歲(李灝舸于1998年5月出生);案涉房屋曾于2007年1月10日被用于為中國農業銀行大連分行營業部辦理抵押登記;李洪霖、薛英、威蘭德集團與李瑞泉于2014年簽訂保證合同,約定李洪霖、薛英、威蘭德集團為李瑞泉向威蘭德物流公司的借款5000萬元債權提供保證擔保,此時李洪霖、薛英尚未離婚(該二人于2014年3月協議離婚),李灝舸不滿16周歲;案涉房屋被用作李洪霖、薛英實際控制的威蘭德集團、航運公司、威蘭德物流公司的經營用房,并非由李灝舸實際占有使用。
一、二審法院綜合分析案涉房屋的購買時間、產權登記時間、購房款支付和購買后的使用情況等因素,認定案涉房屋應為李洪霖、薛英的家庭共有財產,并無不當。
李灝舸主張案涉房屋自2009年由其對外出租,但根據其提供的四份《租賃合同》載明,該房屋的承租人亦為李洪霖、薛英實際控制的航運公司,該租賃關系發生于家庭成員與其控制的公司之間,且李灝舸當時仍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案涉房屋的上述抵押、租賃均明顯超過李灝舸作為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所需;案涉房屋由李洪霖、薛英實際出資,亦長期由該二人掌控的公司占有使用,據此可以認定案涉房屋仍作為家庭共同財產經營使用。
一、二審法院認定案涉房屋應包括在李洪霖、薛英作為保證人的上述擔保責任財產范圍之內,并無不當。李灝舸申請再審稱其對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周軍律師提醒,父母債務能否執行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核心在于房屋的權利歸屬與登記目的:屬子女個人合法財產的,不得執行;屬家庭共同財產的,可執行父母份額;屬惡意轉移財產的,可依法撤銷后執行。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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