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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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生活和商業活動中,人們有時會出于朋友情誼、業務往來等原因,承諾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
《民法典》第七百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但如果承諾內容不清楚,將有可能被認定為“債務加入”,債務加入代償后不能向原債務人追償。
那么,哪種承諾會被認定為保證,哪種情況會被認定為債務加入呢?
最高院在《大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渤海國際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民事申請再審案》中明確:
在案涉法律關系系保證擔保抑或是債務加入發生爭議時,若合同中出現“保證”等文字表述的,一般應按保證認定,不宜按債務加入認定;若合同中僅出現“連帶清償、共同償還”表述的,一般應按債務加入認定。
最高院認為,
保證的目的是保證人承諾以自己的責任財產保障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并以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作為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的前提。保證具有債務從屬性、履行順位性、責任承擔同一性等法律特征,其中從屬性是人民法院判斷擔保法律關系區別其他類似法律關系(如債務加入)的基本點。
債務加入,系指第三人加入到既存的債務關系中,與債務人就其債務對債權人負連帶之責,加入人所承擔的債務與原債務人債務無主從之分,沒有從屬性。
若案涉法律關系既不能認定為保證,也不能認定為債務加入,則可按獨立的無名合同處理。
在案涉法律關系系保證擔保抑或是債務加入發生爭議時,若合同中出現“保證”等文字表述的,一般應按保證認定,不宜按債務加入認定;若合同中僅出現“連帶清償、共同償還”表述的,一般應按債務加入認定。
本案中,經查,案涉《流動性支持函》為渤海信托向大慶農商行作出的不可撤銷的單方承諾。從載明的內容看,渤海信托承諾的責任承擔存在明顯的從屬性、順位性,即大慶農商行基于《信托合同》項下的信托貸款債權到期未獲清償,則渤海信托無條件履行支付義務;責任承擔上仍為《信托合同》項下大慶農商行所應享有的信托計劃本金以及對應收益,亦具有同一性;《流動性支持函》中明確載明“保證”“保證無條件支付”等內容,具有明確的保證擔保的意思表示。故該《流動性支持函》更符合保證擔保的法律特征,一、二審判決基于對《流動性支持函》的文義和內容的綜合分析,認定《流動性支持函》的性質系保證擔保,有相應的依據,并無不當。
周軍律師提醒,替人擔保時,注明 “保證” 字樣看似是一個簡單的細節,卻關乎到代償后能否順利追償的重大權益。在進行擔保行為時,一定要增強法律意識,規范擔保流程,明確各方權利義務,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風險,切實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若有爭議,建議及時咨詢專業法律人士,依據法律規定和具體案情,采取恰當的維權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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