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畢生積蓄交給兒子
結果錢沒了
是否應該承擔責任?
近日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布了一起案例
一名九旬老人因900多萬元
與兒子和過世兒媳的姐姐對簿公堂
到底怎么回事?
一起來看看
老人900萬積蓄遭挪用,起訴親兒子
深圳法院判了
呂老太現年91歲,膝下有一兒子呂某。呂某與喬某乙于2007年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年至2021年期間,因呂老太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且難以獨立管理個人財產,陸續將個人財產轉賬至兒子呂某的銀行賬戶,累計金額900余萬元。
2022年7月,喬某乙因病去世。其生前立有自書遺囑,載明:將其名下房產中50%的產權份額及300余萬元銀行存款指定由其姐姐喬某甲繼承,其余財產由丈夫呂某繼承。
2024年,呂老太發現,其此前轉賬給呂某、喬某乙的900余萬元,已被呂某夫婦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開支。呂老太認為,該900余萬元性質為借款。為追回款項,呂老太以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為由將呂某、喬某甲訴至法院,要求呂某償還900余萬元,喬某甲在繼承喬某乙遺產的范圍內,與呂某共同承擔上述借款的清償責任。
喬某甲則辯稱:呂老太的轉賬并非委托保管,而是對呂某的贈與,且款項未用于呂某與喬某乙的夫妻共同生活,其作為喬某乙的遺囑繼承人無需對案涉款項承擔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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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圖。來源:ic photo
法院審理認為——
本案系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爭議焦點為呂老太與呂某、喬某乙就訟爭款項成立何種法律關系,以及如訟爭款項構成債務,是否屬于呂某與喬某乙的夫妻共同債務,喬某甲是否應承擔責任。
一是關于訟爭款項的法律關系性質認定。
首先,呂老太雖主張訟爭款項為借款,但未能提供借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且呂某與喬某乙在轉賬期間無明顯資金短缺,無法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故認定不構成借貸關系。
其次,喬某甲抗辯款項系贈與,然而呂老太與呂某均明確否認存在贈與意思表示,且該900余萬元包含呂老太出售北京房產的房款,系其畢生積累的主要財產,若將如此大額財產推定為贈與,將導致呂老太晚年財產權益喪失,雙方利益顯著失衡,有違公平合理原則,故贈與主張亦不成立。
最后,結合呂老太年事已高、財產管理不便的客觀情況,以及其與呂某的母子關系、共同生活的事實,呂老太將款項委托呂某保管以保障晚年開支,符合老年人財產處置的常見情形,且無任何證據否定雙方的保管合意,故依法認定呂老太與呂某、喬某乙之間成立保管合同關系。
二是訟爭款項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法院經審理查明,呂某收到呂老太的轉賬后,多次將款項轉至喬某乙賬戶,喬某乙則用這些錢償還夫妻共同房產的貸款、支付家庭日常開支及房產裝修費用,可見夫妻二人共同財產高度混同,訟爭款項實際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呂某與喬某乙應共同承擔返還責任。
綜上,法院認為,呂某作為共同債務人,應對保管款項承擔償還責任;喬某甲作為喬某乙的遺產繼承人,應在繼承喬某乙遺產的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該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在家庭生活中,老年人因行動不便或信任委托子女代管養老資金,是親情間常見的互助模式。然而,由于事前未明確資金性質與使用規則,這種“口頭托付”常因后續爭議演變為法律糾紛。從司法實踐來看,法院處理此類案件的關鍵在于厘清資金性質,需結合雙方意思表示、財產來源、交易習慣及公平原則,對“借貸”“贈與”“委托保管”三種可能的法律關系進行區分。主張借貸關系成立,需提供借條等債權憑證或借貸合意證明。贈與關系的成立需贈與人作出明確的贈與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不違反公序良俗及公平原則。而“保管”關系則是老年人代管場景的常見情形——當老年人因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委托子女管理資金,且無相反證據(如贈與或借款協議)時,應優先認定為保管,保管人需返還剩余款項。若子女將代管資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償還共同房貸、支付家庭日常開支),該支出可能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配偶需承擔連帶返還責任。
法官提醒,家庭糾紛往往藏在“人情”與“法理”的交界處,明確資金性質、留存關鍵證據、堅守誠信原則,才能讓養老資金既守護晚年生活,又不傷及親情底線。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七條 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 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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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都市報(nddaily)、深圳大件事(nandusz)報道
來源: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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