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對于村民是否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不屬于行政機關職責范圍,也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農村村民是否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
行政機關無權認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2020)最高法行申4278號
裁判要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資格的人”屬于人民法院審理農村承包地征地補償分配糾紛時進行審查認定的內容,在集體經濟組織一方對原告的成員資格提出異議后,人民法院有權根據證據在具體案件中對原告是否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進行審查和認定,并對原告實體權利主張能否得到支持進行裁判。因此,當事人是否認定為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系人民法院在審理承包地征地補償款分配民事案件中需要確認的事實,不應也無需由行政機關先行對其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進行確認。同時,根據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于村民是否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不屬于行政機關職責范圍,更不屬于通過單獨提起行政訴訟由人民法院進行審查的事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申427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起訴人、二審上訴人):劉明嬌,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再審申請人劉明嬌因訴江西省吉安市井岡山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井岡山經開區管委會)、江西省吉安市井岡山經濟技術開發區金雞湖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金雞湖街道辦)以及江西省吉安市井岡山經濟技術開發區金雞湖街道西坑村委會里塘山村小組(以下簡稱里塘山村小組)行政不作為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贛行終412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再審申請人劉明嬌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項的規定,關于土地補償費的分配糾紛應由法院受理,本案應由法院作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和土地分配款裁判;本案不符合指令再審之情形,應予直接改判;本案應依法對行政爭議、民事爭議一并審理等為由,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依法撤銷一、二審裁定;改判里塘山村小組支付再審申請人土地補償款104640元以及利息;確認被申請人井岡山經開區管委會、金雞湖街道辦行政不作為違法等。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再審申請人劉明嬌的起訴是否符合法定起訴條件。劉明嬌起訴請求法院確認井岡山經開區管委會、金雞湖街道辦未確定其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違法,確認其具有里塘山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責令由里塘山村小組支付104640元土地征收補償款及利息。劉明嬌的上述訴訟請求指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認定、土地補償款發放等不同行為。首先,關于劉明嬌所提由行政部門確認劉明嬌系里塘山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資格之訴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資格的人”屬于人民法院審理農村承包地征地補償分配糾紛時進行審查認定的內容,在集體經濟組織一方對原告的成員資格提出異議后,人民法院有權根據證據在具體案件中對原告是否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進行審查和認定,并對原告實體權利主張能否得到支持進行裁判。因此,劉明嬌是否認定為里塘山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系人民法院在審理承包地征地補償款分配民事案件中需要確認的事實,不應也無需由行政機關先行對其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進行確認。同時,根據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于村民是否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不屬于管委會、金雞湖街道辦以及其他行政機關職責范圍,更不屬于通過單獨提起行政訴訟由人民法院進行審查的事項。其次,再審申請人請求里塘山村小組支付土地征收補償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因此,再審申請人劉明嬌的起訴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一審裁定對劉明嬌的起訴不予立案,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均無不當。
綜上,劉明嬌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劉明嬌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朱宏偉
審判員 何 君
審判員 李紹華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婁俊濤
書記員 羅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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